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5,78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16,232元、清償成數9.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陳薪資未確實、更生方案應加註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條款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履行 期間六年、每月清償7,875元、總清償金額567,000元、清償成數1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 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前任職於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自107年9月10日起轉任職於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25,460元,經核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5,460元,及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之107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單(分別為17,000元、24,000元、24,000元),其薪資所得大致與更生方案所提25,460元相符。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其104、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94,048元、302,801、17,756元,其104、105、106年度所得換算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7,837元、25,233元、1,479元。經考量債務人轉任職前後,皆擔任清潔工作,薪資所得波動不大,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25,460元所得,亦高於債務人之104至10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5,46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5,617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 事裁定所認定,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5,617元為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5,4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33,120元(計算式:25,460 126=1,833,12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24,424 元(計算式:15,617126=1,124,424)。可支配餘額為708,696元(計算式:1,833,120-1,124,424=708,69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 7,875元,清償總額為567,000元(計算式:7,875126=567,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567,000÷ 708,696100%=80%】。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達可支配八成,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