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胡建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70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38,760元、清償成數7.4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除月薪外應有獎金未陳報、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費用 29,340元過高、債務人房租支出應提出釋明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8年1月4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 、每月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504,000元、清償成數11. 12%之附件一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略稱為良京實業、立新資產、華南產物保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鐶瀧企業社,擔任家電配送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鐶瀧企業社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於107年5月份起轉任職於鐶瀧企業社擔任家電配送員,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35,218元,核對債務人所提於第三人鐶瀧企業社之107年5月至9月之薪資單,其 薪資所得大致與更生方案所提35,218元相符。前揭更生方案所列月收入,業已高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 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17,275元至24,000元(包括月薪資15,275元至22,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月補助1,967元)。再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 ,其104、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93,609元、0元、342,271元,經換算104、105、10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 7,800元、0元、28,522元。堪認債務人願積極投入職場工作,以增收入供清償。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陳報每月有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補助1,967元。然嗣債務人 陳報因每月薪資所得增加,該部分補助將被取消,是更生方案月收入計算,應僅依薪資收入為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薪資收入35,218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三)債務人於108年1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 26,589元,雖低於107年11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 支出29,340元,惟仍高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 事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1,589元。然債務人陳報上開裁定所審認每月合理必要支出21,589元,其中每月對未成子女扶養費10,000元,係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各自負擔,然因前配偶實際上未能給付扶養費,故有增加每月扶養費支出5,000元之必要,其前配偶之相關經濟狀況,有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卷附前配偶之電子閘門財稅所得 及財產查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綜上,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589元尚屬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35,21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35,696元(計算式:35,21812 6=2,535,69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14,408元 (計算式:26,589126=1,914,408)。可支配餘額為621,288元(計算式:2,535,696-1,914,408=621,28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 7,000元,清償總額為504,000元(計算式:7,000126=504,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1.12%【計算式:504,000÷621,288100%=81.12%,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逾可支配八成,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