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春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6,300元、履行期間六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453,000元、清償成數10.6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費用過高、所列房貸支出非屬必要、每月支出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2月22日提出履行期間六 年、每月清償一期,每期清償13,300元、總清償金額 957,600元、清償成數22.43%之附表一更生方案(所列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2月2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31,000元,經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 年度所得,其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65,908元、558, 010元、439,769元,其換算104至10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8,825元、46,500元、36,647元。又核對債務人所提於第三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單(其扣除減項後分別為27,891元、30,278元、31, 379元),其薪資所得雖大致與更生方案所提31,000元相 符。經考量債務人101年度起迄今皆任職於國碩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尚固定,雖近期薪資所得有調降,且債務人陳稱因近期被轉調日班而致薪資降低等語。然前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審認每月薪資應以33,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院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 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並無可供攤算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依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 、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 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已從23,450元,調降為17,700元,審酌所列每月支出為17,700元,其中列有每月扶養費5,000元之支出,因直系血親相互間本負扶養之義 務,故所列非僅供一人支用。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經扣除扶養費後,其個人支出僅為12,700元,足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76,000元(計算式:33,000126=2,37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74,400元(計算式:17,700126=1,274,400),餘額為1,101,600元(計算式:2,376,000- 1,274,400=1,101,6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 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3,300元,清償總額為957,600元(計算式:13,300126=957,600),已達前開餘額之 86.92%(計算式:957,6001,101,600100%=86.92 %,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其可支配所得已大部分供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