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軒瑞 相 對 人 陳江婉玉 關 係 人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約定107年7月12日 償還,利息按12%計算,逾期按20%計付違約金,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62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資,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8月7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49字第2633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