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2萬元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991號)。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存字第9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竹北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367號假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發文日 期)核發收取命令並發債權憑證,且兩造於同年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以竹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