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相 對 人 潘啟鳴即食駅日式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零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擔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036號),並由 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臺北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0037號強制執行受清償完畢,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 扣押裁定,且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北法院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北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向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