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黃加助 聲 請 人 黃梅芸 聲 請 人 黃朝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榮億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而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溫榮億及溫萬宏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法院,倘聲請人誤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法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0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