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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嘉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立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告知訴訟: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合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冠)、以107年10月5 日聲請告知訴訟狀對立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家)為訴訟告知(107 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下同,卷一第2 頁、卷四第387-389 頁),經核合冠就「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亦具名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另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部分應屬於立家之工程,是合冠、立家於本件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詳後述),原告為訴訟告知,應無不合。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5,023元,及其中3,839,8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迭經變更、追加、減縮後,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六第262 頁)。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位在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290 巷之建案【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原本委任原告執行勞務管理及簽證(原告為營造公司始有資格簽證),約定按工程費用5%給付利管費,並不包括工程施作。惟因被告之建造執照即將過期,為求順利提出承攬契約以申報展延及開工,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2 份(分稱契約書一、契約書二)及工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書一以被告為業主、契約書二以合冠為業主、均以原告為承包廠商;系爭協議書以被告為業主,原告為承包廠商,實則上開3 份書面契約均係由被告出面簽約,契約當事人僅兩造而已,原告未曾見過合冠、立家人員或與之聯絡或會議。原告並非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應為勞務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契約書一包括5 筆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82)基府工建字第00343 號(下稱343 建號);(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下稱85建號);(102 )基府工建字第00031 號(下稱31建號);(104 )基府都建字第00000號(下稱8 建號即上水塔工程);(104 )基府都建字第00000 號(下稱17建號即下水塔工程)。契約書二包括2 筆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下稱345 建號);(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下稱362 建號)。經申報開工後,始陸續發包,部分由原告代為發包及管理、部分由被告自行發包及管理。103 年9 月12日公文(備忘錄)會辦單(卷一第118 頁)即兩造議妥之條件,署名「羅」乃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曾」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忠信、「謝」乃原告副總經理謝明福、「張」乃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演堂,據此條件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就過去已發生之費用進行加減帳(卷一第112 頁),利管費改按3%計算,另設實支實付之勞務費。工程計價單上載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乃應被告之要求,原告實與之無契約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詳見附件】有下列約定:

㈠、第3 條第1 項:「甲乙雙方同意為勞務管理費由甲方委請乙方進行施工管理,且甲方同意工程進行期間逐月給付勞務管理費金額為實支實付(勞務管理費明細如附件一),委請乙方負責所有工程施工勞務管理。」勞務管理費明細共12項,包括:什支零用金、臨時工、流動廁所、房租、五金雜支、影印機租用/ 配線、工地電話費、貨櫃、安衛人員1 名、保全、工地配置人員9 名、勞健保支出費用。

㈡、第3 條第2 項:「甲方應另支付乙方總工程價款之3%作為執照簽證費(含甲方自行發包,乙方代為管理的部分)。以上金額均未稅。」

㈢、第3 條第3 項第一點:「一、甲方委請乙方做工程勞務管理,並同意支付管理費予乙方,以支應乙方薪資及乙方施工人員之一切雜項支出。」

㈣、第4 條第1 、2 項:「一、勞務管理費支付得依每月請款計價,計價時乙方開立發票申請勞務管理費用,甲方審核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二、執照簽證費依甲方每期工程成本金額,請領3%,甲方審核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

㈤、由上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施工管理,得按月向被告請領勞務管理費(下稱勞務費),採實支實付,費用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經兩造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12項內容計算之,經原告請領、被告審核後,應即付款。又原告須在送交公部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證件「營造廠」處簽名負責,故得按期向被告請領執照簽證費(下稱簽證費),計算方式為每期工程成本之3%,經原告請領、被告審核後,亦應即付款。

三、惟嗣因被告業務需要而要求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之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勞務費及簽證費總計3,839,839 元,包括:

⒈勞務費(實支實付)1,235,291 元:系爭工程第70期、第71期併計,勞務費共1,176,46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35,291 元,此有勞務費請款明細、零用金支領明細請核表、吉隆有限電視繳款收據6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2 紙、發票8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3 紙、工地配置人員104年年終奬金、勞健保明細1 紙為憑(卷一第161-172 頁)。原告業以105 年2 月2 日第71期工程計價單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未給付。

⒉簽證費(又稱利管費)(指由原告代為發包者,當期總工程款之3%)453,807 元:系爭工程第70期總工程價款3,897,540 元,按3%計算,簽證費應為116,926 元;第71期總工程價款10,509,057元,按3%計算,簽證費315,271 元;均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453,807 元【計算式:(116,926+315,271 )X1 .05=453,807】。

⒊簽證費(又稱利管費)(指由被告自行發包但由原告代為管理者,總工程價款之3%)2,150,741 元:

⑴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不論由原告代為發包或被告自行發包,被告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支付原告按總工程價款之3%計算之簽證費。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原告亦得在兩造契約終止後一次請求。依被告職員製作且提供予原告之「亮品自行發包廠商承攬金額與已施作金額表」所示【詳見附件,下稱系爭原證七表】,總施作金額為68,277,510元,按3%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為2,150,741 元【計算式:68,277,510X3%X1.05=2,150,741 】。

⑵被告雖否認系爭原證七表之真正,然:依證人徐家文證述該表「合約金額」欄是證人依工務所留存及業主提供之資料而填載,相關契約書幾乎都有看過;證人余宏毅證述105 年1月27日徐家文有將空白版本表格以LINE傳送給自己,是要請領廠商管理費,該表「施作金額」欄應該只有被告才有紀錄;證人陳柏蓉(編號3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證述確有就系爭工程之磁磚項目與被告交易;證人李兆偉(編號7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證述確有就系爭工程之電梯項目與被告交易;編號1 全盛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記載之實付工程費,加計5%營業稅後,亦與編號1 記載之施作金額近似。綜上,足證系爭原證七表之手寫「施作金額」欄確係被告職員依據當時估算結果而為填載,雖「施作金額」欄數字與證人所述不同,僅生金額數字調整問題。囿於被告自行發包者,承包商係直接向被告請款,故原告難以舉證,既被告掌握事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四、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管理,經兩造議定由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凱玄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下稱附表承包商)簽立材料合約或工料合約【註:除附表51家公司行號外,另有承包商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林公司),被告已付清俊林公司保留款54,889元,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另有承包商因工作性質不必扣除保留款,例如點工,亦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原告代被告發包者,詳如原證十二共182 家承包商,以下不贅,僅論附表承包商51家】,故原告對附表承包商所負之契約責任及債務,均係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委任事務所生,依前引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附表承包商各有如【附表】「給付金額」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尚未請領,均載明在各期工程計價單,各期工程計價單亦早經被告確認無誤,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卷一第194-204 頁),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第71期工程計價單上載之保留款19,580,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俊林公司保留款54,889元、再扣除眾多承包商小數點四捨五入差額122 元後,總保留款即為19,525,062元。苟若被告否認【附表】保留款金額19,525,062元正確,則至少截至第69期累計保留款18,658,063元乃經被告簽認無訛(卷五第8 、22頁)。再者第70期保留款142,142 元、第71期保留款779,746 元,自被告業將第70期、第71期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均已直接給付各承包商之事實反面推知,被告對於第70期、第71期工程款既不否認真正而照付,則保留款亦應屬正確。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如先位聲明第⑵項,即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因受其委任而與附表承包商簽立材料合約或工料合約,而辯稱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自行轉包予次承包商,故次承包商與原告間之契約債務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所辯不實。

⒈各承包商報價後,原告採購經辦人員陳永裕均須傳真請購單(或訂購單)予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劉育廷再呈請被告簽核後回傳予原告,原告始依被告簽核內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此情觀諸訂購單或內部文件之原告經辦簽名日期、被告工務經理呈請業主核示日期、業主簽核日期、原告傳真予承包商確認訂購之日期之順序即明。業主簽核部分,通常由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代表被告簽核,此有原證十二訂購單編號1至3 、5 、7 至8 之「內部簽條」及編號9 以後之「業主簽核」欄可按。其中編號8 之「內部簽條」,被告就該次發包報價提出意見,載有「這樣子發包有比點單項工種來做,便宜嗎?」經劉育廷補充意見後,始與承包商簽約(卷二第40頁),亦見被告有核決權。

⒉除原證十二書證外,證人陳永裕亦證述:原證十二暨所附編號1 至182 訂購單,都是我發出去的,上面有我的簽名或蓋章,是原告發給協力廠商的訂單,劉育廷是代表業主的工務經理,負責審查訂購單內容,最終核發權是被告,所謂最終核發權是指最後選用的廠商和發包金額。我們在選商過程中,會針對發包的廠商、金額、數量做確定後,再彙整成訂購單給被告做核准,故製作訂購單之前,已經做過溝通,基本上出訂購單就是最終的結果等語(卷三第104-108 頁)。證人劉育廷亦證稱:原證十二暨所附編號1 至182 訂購單,有我簽名部分確實我有參與,這些訂購單是原告跟下包廠商簽約前的流程,也是原告跟業主溝通後最後的結果,原告將訂購單完成後傳真給我,是要讓我再確認,我審核完成之後再往上呈送給被告公司副總,副總會將工項內容再做一次審議,如果沒有意見,副總就會簽核,我就轉告原告,若副總有意見,會退回訂購單,請原告修正等語(卷三第108- 110頁),據上可見原告確係受被告委任方與承包商訂約。

五、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附表】保留款即為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原告依契約書一第7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說明如下,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項。

㈠、契約書一第7 條約定「一、請款日:每月20日前為計價請款日,放款日: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二、計價方式:請款時乙方應將請款申請書提交甲方,並經甲方檢核確認無誤後,依實際完成進度100%計價。三、付款方式:現金100%或電匯支付。」因此,原告於提交請款申請書並經被告檢核確認無誤後,即應依實際完成進度100%計價及付款,既無任何關於保留款之約定,則被告應全額給付原告。

㈡、民法第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召開協議會,被告要求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有會議紀錄可稽,兩造即正式終止承攬關係,所承攬工作已全部交付被告。

六、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而有眾多瑕疵,被告因而代僱工修補,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截至目前統計之瑕疵修復等費用共計19,352,517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瑕疵存在,且所謂修補費用均發生在原告退場之後,原告否認之。倘有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衡情被告應會在原告請領各期期款當時提出並要求補正或扣款始符合常情,被告既審核原告提交各期工程計價單確認無誤後付款,足證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不存在,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依法為瑕疵存在及修補之通知,不符合民法第493條規定。故被告抗辯有得以抵銷之債權19,352,517元,顯無可採。

七、又被告雖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於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抗辯,然兩造契約為委任,不適用短期時效,況本件有被告之承認及原告之起訴,已中斷時效。

㈠、原告提交被告之各期工程計價單均列載有「本期保留(管理費)」、「本期保留(廠商)」、「前期累計款項」、「本期請領款項」及「截至本期累計款項」且均詳載其數額。足證被告就各期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之數額均已按期審查確認,亦應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承認債權存在之法效。

㈡、被告最後一次簽認工程計價單為第71期,該期計價日期為105 年2 月2 日,原告已於106 年12月8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勞務費及工程款、工程保留款23,368,025元,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卷三第95 -101 頁),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7 年1 月23日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已中斷時效。

八、綜上,

㈠、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及簽證費3,839,8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第⑴項所示。

㈡、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 、2 、4 項約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之債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第⑵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505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工程契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簽證費、承攬報酬(即保留款)共23,364,901元,如備位聲明第⑴項所示。(卷六第262頁)。

貳、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間簽署之工程契約書一(含保固切結書),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再依原告提出之31建號、85建號、345 建號完工後之3 份使用執照(卷一第194-204 頁),亦顯示承造人確均為原告,益證兩造間為承攬而非委任關係。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次承包商。其中次承包商永巽工程有限公司、仲營工程有限公司曾對原告及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認定原告係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其中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予永巽、仲營公司;亦認定原告並非代理被告與永巽、仲營公司簽約,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應生爭點效效力。凡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者,均屬無據。

二、契約書二之業主為合冠,而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乃獨立法人,各自財務獨立,原告在退場之前亦係開立不同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向3 家公司分別請款,此3 家公司間並無依契約或依法律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於本件將不屬於被告之工程或契約所生之款項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並無依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勞務費、簽證費、保留款均未區別屬於被告、合冠、立家之中哪一家公司,僅諉稱區分不出來,所提金額自無可採。

三、就勞務費與簽證費部分

㈠、勞務費(實支實付)1,235,291 元及簽證費(原告發包者)453,807 元部分:上開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有效之證據資料,茲否認金額真正。其餘答辯理由,勞務費(實支實付)1,235,291 元部分,援用後述第四點;簽證費(原告發包者)453,807 元部分,援用後述第三點、㈡。

㈡、簽證費(被告發包者)2,150,741元部分

⒈兩造間契約為承攬,且系爭協議書乃契約書一之追加工作,自亦為承攬,故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委任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於法無據。況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本件終止合約實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諸多未施作及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自與民法第548 條規定要件不合。

⒉原告就其所舉系爭原證七表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上亦無被告用印或任何被告職員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製作之文書,茲否認真正。再者,證人徐家文證述: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手寫的金額,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聽說,手寫金額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證人余宏毅證述:不知道「施作金額」欄的數字是誰填載的,同事也說不是他們記錄的等語。顯見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之數字,確非被告製作或提供。

⒊原告雖舉證人陳柏蓉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原證七表其中編號3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58,917,318元、施作金額21,476,753元正確;以證人李兆偉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原證七表其中編號7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金額7,022,925 元、2,261,175 元正確。然證人陳柏蓉、李兆偉均已證述對上開金額沒有印象,且磁磚、電梯、鋁門窗承包商提供予本院之施作金額亦均與系爭原證七表之金額不符,益顯系爭原證七表內容並非真實。

⒋合冠與原告間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屬於合冠之建號345 工程亦列計勞務費與簽證費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四、就工程保留款19,525,062元部分,

㈠、所謂工程保留款,實乃承攬人施作工程可獲取之承攬報酬,由締約雙方約定在每期估驗計價中保留一部份金額,待工程完成後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則須扣除後再發給。保留款之用途係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實務通說認為保留款為「附條件之債權」,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無瑕疵,被告始負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保留款債權於「全部完工前」尚未發生,屬於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在此等事實發生前,原告對保留款根本未有請求權發生。既兩造於正式完工前即終止合約,原告絕無「全部完工」可能,條件永不可能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保留款債權從未生效。

㈡、工程保留款之目的在於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原告提供之工作物品質低落不堪使用,存在眾多瑕疵,在兩造終止契約後,全數由被告點工修補,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統計結果,被告至少支出19,352,517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倘原告仍有保留款請求權,不僅與保留款本身之目的相悖,對被告亦不合理。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次承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以第三人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保留款。次承包商永巽、仲營公司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次承包商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均認定對次承包商負有給付保留款義務者,乃原告而非被告。

㈣、被告否認工程保留款19,525,062元金額之正確性,【附表】僅為原告自行編撰,蓋以:契約書一並沒有「各期估驗款之10% 為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所提原證六、原證十四工程計價單(卷一第161 頁、卷三第146-356 頁)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否認真正;經核算各期計價單「本期請款金額」欄與「本期保留- 廠商」欄間之比例並非10% ;甚至第10期估價單「本期保留- 廠商」欄為0 元,顯然本件不存在「各期估驗款之10% 為保留款」之慣例。縱如原告解釋部分工程款例如點工則毋庸扣保留款,故保留款金額小於或等於估驗款10 %,然原告計價單並未表明計算依據以供勾稽。

五、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而有眾多瑕疵,經被告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爰主張抵銷。

㈠、依契約書一第21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其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付賠償之:…二、工程進行中,因乙方過失致工程缺失,或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經甲方告知後,仍不依限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委請乙方做工程勞務管理,並同意支付管理費予乙方,…乙方負責【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基地之一切施工勞務管理配合至工程完工驗收並配合甲方完成驗屋交付手續」;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完工後經甲方驗收完成,乙方應配合甲方提供勞務管理配合修繕…甲方亦可自行派員管理修繕。」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退場時起至同年4 月止,被告代為僱工支付金額共計2,716,801 元(1-3 月699,840 元、4 月2,016,961 元),此有被證十四、被證十五扣款明細表及內簽單、請款單、點工單等為憑。

㈢、針對原告工程缺失及工期延宕(依原告填寫之104 年12月31日施工日報表,被告之施工總進度為95.60%、合冠之施工總進度為84.083% ),被告曾陸續發函告知原告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卷六第358-367 頁)。

㈣、被告自設立至今,僅有系爭工程一處在建工程,故被告所有支出均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於原告退場後,自被告105 年度及106 年度財報資料顯示,被告為修繕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高達16,055,585元;合冠修繕費支出亦有4,894,743 元(卷六第344 、357 頁),此均屬原告未能依約施作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六、兩造合約業於105 年1 月15日因原告撤場而終止,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3日(被告誤載為107 年1 月26日)始行起訴,顯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2 年時效。

七、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兩造間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委任人實乃被告一人,而受告知訴訟人合冠、立家,固與被告間具有關係企業、提供土地共同開發之合作關係,然此係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間內部關係;合冠固出具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二,然僅係合冠自被告受讓345 建號、362 建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故,與原告並無實質契約關係。經查:

㈠、兩造間固然簽署契約書一針對基隆市政府核發之343 建號約定工程總價140,717,929 元;針對85建號約定工程總價131,625,930 元;針對31建號約定工程總價19,390,110元;針對8 建號上水塔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534,415 元;針對17建號下水塔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788,933 元。然本院觀諸契約書一共5 份合約書,工程總價高達數億元,每份合約書竟均各只有寥寥23條約定、1 頁假設工程估價單、1 頁結構工程估價單,亦無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尤甚者,工程最重要之「工程期限」,竟約定為「完工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約日起十日內申報開工,開工後配合工期完成本工程(非因可歸責乙方之因素不在此限)。」(卷一第15、27、45、62、70頁),等同於未約定完工期限,殊難想像,從而,兩造應無依契約書一履行之真意。合冠簽署之契約書二亦同。再自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三點載明「待所有發包工程簽定並完成後,結算工程成本以實際發生工程成本支出加上上述管理費為簽定工程承攬合約。」觀之,益證契約書一、契約書二均只是兩造議妥用以應付主管機關核發或展延建造執照或申報開工之用,待日後全部完工後,復再簽訂另紙契約。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方為兩造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並未區分為343 建號、85建號、31建號、8 建號、17建號、345 建號、362 建號,而是統稱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 巷之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建案」,故凡屬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建案者,俱依系爭協議書為憑。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關鍵文義包括:被告委請原告進行施工管理;被告給付原告勞務管理費;勞務管理費金額為實支實付;被告應另支付原告總工程價款之3%作為執照簽證費(含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代為管理部分);原告需提供承包商經議價,挑選出最利本案之各項工程承包商及各項質佳材料,經被告同意下完成所有工程支出之議價發包;原告勞務管理須配合至工程完工驗收並配合被告完成驗屋交付手續等文義,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第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定義,既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亦著重於事務之處理,故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契約關係,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僅為單純工程承攬契約云云,苟若如此,定作人豈有為承攬人支付「什支零用金、臨時工、流動廁所、房租、五金雜支、影印機租用/ 配線、工地電話費、貨櫃、安衛人員1 名、保全、工地配置人員9 名、勞健保支出費用」之理?上揭費用顯係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若如被告抗辯僅單純工程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以自己名義及資料向被告計價、請款即可,何庸在每期估驗計價時,提出所有承包商之估驗請款單、原告之勞務管理費所有收據、各承包商請款金額及日後付款金額之明細表,以供被告審核,徒然暴露自己工料來源、向下游承包商採購之價格、所得利潤之理?(見外放卷第51期整本計價單)承攬人又豈有在計價單備註欄註記自我扣款之理?(卷一第161 頁)是被告所辯昧於事理。

㈢、且自101 年間起,原告即開始受任為被告選商,於103 年6月間為因應利管費自5%變更為3%加計實支實付勞務費,始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委託原告就【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進行施工管理之意旨不變。迄至105 年1 月15日原告退場止,兩造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無訛,此觀下列事實即明:

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均經被告蓋用騎縫章(卷一第111-118 頁)不容被告否認,附件已載明截至103 年6 月(第29期計價)之3%建照簽證費金額、實收管理費金額。可見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兩造早已計價、請款第1-28期完竣。迨至103年6 月間始行補簽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已為被告提供經過議價、最有利於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名單及材料,提請被告同意後,始行發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共182 份訂購單(部分訂購單含兩造內部簽條)在卷可憑(卷二全卷),且經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證實。

⑴例如編號1 訂購單,承包商泰榮工程行就烤漆板圍籬型鋼立柱報價後,原告之採購經辦人員陳永裕於102 年1 月16日提出訂購單,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1 月18日簽「呈鈞長核示」,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於1 月23日在「業主簽核」欄簽名;內部簽條顯示兩造就圍籬施作事宜詳予討論,被告張鴻文經理表達意見「一切數量及工程款實做實算」(卷二第11-13頁)。

⑵例如編號8 ,協豪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樣品屋(含擋土牆、排水溝、排水陰井、涵管等)報價後,原告劉峻溢主任於101 年7 月25日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於8 月3 日提供予被告工務經理劉育廷,劉育廷簽「數量核對無誤,呈鈞長核示」,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於8 月10日簽註意見「這樣子發包有比點單項工種來做,便宜嗎?」,經劉育廷8 月16日再簽「經多方面比較及成本考量方面,原則因擋土牆施作在即,且與層峰副總討論後,故○○○(無法辨識)就依此承包商施作,請注意施工品質。」

⑶例如編號76,邁斯特有限公司就上、下水塔防水工程報價後,被告副理余宏毅104 年6 月26日簽註「部分單價修改,與廠商聯絡同意修改,呈請副總核示」,被告副總經理羅英峰於6 月26日簽署「如擬」,8 月6 日原告傳真訂購單予邁斯特公司。

⑷復有證人劉育廷於本院具結證述:原證十二暨所附編號1 至182 訂購單,有我簽名部分確實我有參與,但關於機電、水電部分我沒有參與,這些訂購單是原告跟下包廠商簽約前的流程,也是原告跟業主溝通後最後的結果。原告將訂購單完成後傳真給我,讓我再確認,我審核完成後再往上呈送給副總,副總會將工項內容再做一次審議,如果沒有意見,副總就會簽核,我就轉告原告,若副總有意見,會退回訂購單,請原告修正,就我記憶所及,副總有要求修正過,例如編號8 最後1 頁有一份內部簽條是在討論樣品屋的擋土牆,原告希望做統包工項、連工帶料,我進行數量核對無誤後,上呈給副總,副總簽核是希望做點工點料的方式以降低成本,降低成本是公司的原意。原證十二之明細總表,就我所知,編號41、42的產物保險是跟被告簽約,簽約完成之後再給原告等語(卷三第108-110 頁)。

⑸基上舉例及證人劉育廷之證述,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原告擬發包之承包商對象、價格、數量、計價方式、施工方式均有核決權,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二點、第7 條第三點之約定,並符合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特徵。

⒊此外,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一點原告須配合至工程完工驗收並配合原告完成驗屋交付手續;同條項第二點原告須為被告選商,經甲方同意完成所有工程支出之議價發包;第6 條工程保固之配合等,亦符合承攬契約須完成一定工作之特徵。

⒋另者,依兩造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詳見附件】第一、二、五、六點綜合觀察,第一點「現正執行中之0085、0031、0345、上水塔、下水塔等5 項建案,仍由富泰營造繼續執行,後續工程保固等相關作業,由亮品與富泰雙方另行研議。(後續廠商估驗計價作業仍沿用現行做法)。」第二點「已發包之0343待亮品的新營造廠辦理完成建照承造人後,再由新營造廠辦理相關公部門(含工地負責人及勞安等)變更。」第五點「富泰人員於105/1/15退場,相關人員年終、休假等費用,請富泰公司提出後,亮品公司呈核後,另行告知回覆。」第六點「富泰人員撤場後,繼續執行的上述5 張建案,富泰營造只配合公部門作業項目,其餘現場等相關作業與管理,均由亮品負責。」可知被告係依民法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法理,而要求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若果如被告所辯兩造係單純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斷不可能同意正進行中之5 項建案工程保固另行研議而不責由原告負擔,亦不可能請原告提出105 年1 月15日退場前相關人員年終、休假等費用以供審核。並可知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管理之工程範圍涵括系爭工程全部,不區分建號,被告始會就345 建號(起造人名義為合冠)一併於協調會中處理並要求345 建案亦由被告繼續執行。

⒌準此,原告所據以提供勞務之系爭協議書,既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亦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致混合有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認無區分為被告、合冠、立家所屬工程之必要,原告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被告固辯稱契約書二之業主為合冠,而被告、合冠、立家3 家公司乃獨立法人,原告於本件將不屬於被告(應屬合冠或立家)之工程或契約所生之款項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㈠、緣於系爭工程範圍廣大,涉及諸多建號,原告提出到院之第51期工程計價單(見外放卷)第1 、2 、3 頁,已明載85建號(亮品開發)、31建號(亮品開發)、345 建號(合冠開發)、343 建號(亮品開發)、363 建號(立家開發)、362 建號(合冠開發)、358 建號(立家開發)、8 建號(亮品開發)、17建號(亮品開發)、銷售中心、不分區等,各區域逐期之工程款,且註明所屬建號及開發公司,惟僅由被告現場工程師紀泰宏1 人加以審核即可。另者,第69期工程計價單明載「業主亮品/ 立家/ 合冠」3 家公司併列,亦僅由被告現場工程師紀泰宏1 人加以審核即可(卷五第8 頁)。甚者,第29期工程計價單明載「業主亮品/ 立家/ 合冠」3 家公司併列,業經被告將之列入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蓋用騎縫章為憑(卷一第113 頁),由此可知,原告計價、請款之對象,始終只對被告1 家,計價、請款之工程範圍涵括上開各建號,並未對立家、合冠分別計價、分別請款,且有共同之「銷售中心」、「不分區」而生之工程款無從分割。

㈡、再依證人陳柏蓉證述:我在卡曼特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賣磁磚,卡曼特與亮品簽訂之材料/ 設備(外牆丁掛磚)承攬合約書(卷六第28-38 頁)還沒有完成,因為建號很多筆,有亮品的,也有立家的,但是打在同一份合約。就悠活台北村建案,亮品、合冠、立家總共跟我們公司簽7 份合約書,7份合約書是依照磁磚品項區分而不是依照建號區分,合約編號B001是外牆丁掛磚;編號B002是拋光石英磚;編號B003是石英磚;編號B004是壁磚;編號B005露台磚;編號B006是25*4 5石英磚;編號B009是玄關入口處,請款的對象要看合約書,若合約書是立家,發票就是打立家,但我所對應的窗口都是亮品的同一個人,對我來說,3 家公司都是對亮品公司等語(卷六第14-15 、17-18 頁)。另證人李兆偉亦證述:我是台灣三菱電梯公司業務部經理,我今日將與亮品、合冠、立家簽署之合約都帶來,合約書工程名稱八斗子集合住宅興建工程(0358區、0363區、0845區、0345區、0343區、0085區、0372區、0362區),以上每一區代表一個建照,算是一個社區,裡面有10部電梯、7 部電梯,20幾部電梯,就是看規模。合約有對亮品、合冠、立家,窗口只有針對亮品,我們把合約都給亮品,至於是要給立家還是合冠,那是他們內部股東的事情等語(卷六第20-21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柏蓉、證人李兆偉上開證述簽約及請款過程,均與原告之情形相同,出面商議合約內容者一律是被告人員、聯繫窗口亦同,至於署名簽約者究係被告、合冠、立家,則由此3 家公司內部自行決定。囿於不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不同,證人陳柏蓉、李兆偉所屬公司及原告則按照建造執照或依被告指示區分發票請款之。

㈢、況依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證人紀泰宏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2號事件中證述:我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任職被告,擔任現場工程師,參與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我們發包給原告,幫我們管理現場,原告將廠商計價彙整成冊,轉給被告審核,進行計價作業,被告審核通過之後,被告才付款給原告,原告再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永巽工程公司等,付款進度由被告會計部門在掌控處理。被告是審核原告成冊的估驗、計價,包括全部工程,不只限於永巽工程公司等,審核內容包括現場實做數量、計價有無算錯,所有下包商每1筆估驗、計價、付款都是要經過被告審核同意,因為這是原告向被告計價、請款所提的資料等語(卷一第214-217 頁)。可見被告現場工程師及會計部門審核各期之計價時,均是收到原告交付其已將廠商計價彙整成冊之整本資料,此整本資料的業主含被告、合冠、立家僅係由被告1 家負責審核後同意付款。

㈣、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對345 建號、362 建號、372 建號施工管理登錄表(卷四第370 、372 、374 頁),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經核准變更為上開3 筆建號之起造人,直到101 年底,合冠方於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2 日變更為上開3 筆建號之起造人,可徵被告與合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出於某種考量始將上開3筆建號變更起造人給合冠,但此並無礙於原告早自101 年間起,即開始受任為被告選商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為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所有建號進行施工管理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只有與被告1 家公司簽訂契約,開立不同之統一發票分向合冠、立家請款,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應為可採。故原告本件請求,無區分為被告、合冠、立家所屬工程之必要,得一律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0期及第71期勞務費(實支實付)共1,235,291 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工程進行期間逐月給付勞務管理費,金額為實支實付,勞務管理費明細共12項,已如前述。

㈡、第70期及第71期勞務費共1,235,291 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務費請款明細、零用金支領明細請核表、吉隆有限電視繳款收據6 紙、購買票品證明單2 紙、發票8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3 紙、工地配置人員104 年年終奬金、勞健保明細1 紙在卷可稽(卷一第161-172 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信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支出之真實性、與系爭工程之關聯,徒舉:原告所附愛買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12月25日,所買之物看起來是準備聖誕節慶祝的東西,若是工地拜拜要用,金額不符合,故單據真實性有待探求云云(卷四第11頁)。惟查,國曆104 年12月25日換算農曆即為104 年11月15日,符合原告所稱工地初一、十五都要拜拜的習慣,再核至原告舉例之第51期整本計價單所附勞務費請款收據其中愛買統一發票,亦是購買相似之零食、飲料作為拜拜用品,業經被告審核後照付;再核至兩造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點,載明「富泰工務所現有之3 線電話號碼,亮品評估後,於1/10前回覆是否繼續留用」(卷三第99頁),益證原告所提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3 紙是工務所電話之必要支出。準此,兩造已按上開模式請領、支付勞務費已達數十期,被告僅因原告已退場即濫行否認、爭執,實無誠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0期及第71期簽證費共453,807 元(含稅),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另支付原告按總工程價款之3%作為執照簽證費,已如前述。而第70期請領款項3,897,540 元,按3%計算,簽證費應為116,926 元;第71期請領款項10,509,057元,按3%計算,簽證費315,271 元;均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453,807 元【計算式:(116,926+315,271 )X1 .05=453,807】,有原告提出之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在卷可稽。雖被告拒絕在計價單「業主審核」欄簽認,然被告並不否認渠已依照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所示「本期請領款項」3,897,540 元、10,509,057元付清工程款予該期請款之承包商,可見金額正確,被告亦就上開第70期、第71期工程款出具「付款委託書」2 紙予原告(卷一第158 、175頁),將原本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再支付各承包商之付款流程,變更為由被告直接付給承包商,自被告願意出具「付款委託書」2 紙觀之,以及被告自承於本件訴訟之前已收到第70期、第71期完整計價單2 本之事實(卷四第411-412 頁),亦證被告早已審核過金額正確,自應依約照付。

㈡、在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金額無誤情況下,雖被告又辯稱合冠沒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毋庸支付3%簽證費、原告請求簽證費453,807 元未區分屬於被告、合冠、立家何者云云。然本件請求無區別必要,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69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卷三第340-345 頁),該期請領款項「計價金額7,467,855 元」、「利管費金額3%451,626 元」、「勞務費(實支實付)406,455 元」合計為8,325,936 元,核算至原告開立之第69期統一發票8 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8,325,936 元,只是在8 紙統一發票備註欄各自註記建號0085、0031、0017、不分區、0345、0343、0358、0372,及拆分買受人為被告、合冠、立家,但沒有任何1紙發票金額是單獨請領「利管費金額3% 451,626元」、「勞務費(實支實付)406,455 元」,可見原告請領3%簽證費及勞務費,歷來即不區分是因為哪一家公司、哪一筆建號而生之工程款。餘如本院判斷第二點所示,於茲不贅,被告所辯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由被告自行發包但由原告代為管理者,總工程價款之3%)2,150,741 元乙節,本院認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另支付原告總工程價款之3%作為執照簽證費,含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代為管理的部分。故就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原告本得按總工程價款之3%請求簽證費。然此係基於原告確有代為管理之事實為前提,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執照簽證費依被告每期工程成本金額,請領3%,被告審核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可見簽證費之請款係『按期』為之。原告受委任發包之承包商部分,原告均能『按期』請領3%簽證費,在第69期之前被告亦均能給付。上情對照於被告自行發包部分,原告在退場之前從不曾請款,故原告是否果有代為管理之事實、管理之強度及密度如何,均堪置疑。

⒉原告亦自承:原告的人實際在現場監督、管理,比如說施工的順序、施工的流程等由原告安排,但工程款部分,他們是直接跟被告申請,不會經過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請款的程度為何,施工管理確實沒有辦法拆開來分,哪些是原告發包的、哪些是被告發包的,因為都涵蓋在裡面,所有人員的薪資、房屋租金、電話費等,全部一起請求,沒有切分開來,也切不開來,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是否合格、有無瑕疵須修補等,也不會經過我們等情(卷四第410-411 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幾近於沒有管理。

⒊雖證人陳柏蓉證稱:85建號、31建號、345 建號是以原告為營造廠,故這3 筆建號就找原告,交涉的事情就是必須要將亮品選好的磁磚樣品告知富泰是什麼,富泰要告訴我這個建號需要多少的數量,我再下單給工廠生產,送到工地給富泰簽收等語(卷六第16頁)。及證人李兆偉證稱:我們工程部門會跟工地負責人聯絡,比如說看電梯井的深度、結構對不對,都會跟現場工地負責人聯絡,如果現場負責人是富泰的話就會跟富泰的人員聯絡,因為時間已久,我去工地的時候,印象中好像是富泰的人員等語(卷六第2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有擔任現場工地聯繫工作,堪認原告有負擔部分施工流程之管理,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實際支付9 名工地配置人員之所有薪資、工務所所有支出,足以涵括上開聯繫工作之勞費,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既不知工程品質、亦毋庸為渠等計價請款,卻欲與原告代為發包之承包商等視,一律收取3%簽證費,殊不合理。

㈡、尤甚者,原告請求高達2,150,741 元簽證費之依據,詎僅1紙粗糙不堪、金額來源不明之系爭原證七表,全無其他書面證據,且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依此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證人徐家文為據,然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原證七表之徐家文,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5 年6 月底任職原告,擔任悠活台北村工地品管及計價工作,上班地點在工地,現場有設置工務所。我有看過系爭原證七表的內容,此表格是我製作,表格所載「廠商名稱」、「承攬項目」、「合約金額」欄是看工務所留存的資料,我幾乎都有看過相關契約書,「合約金額」就是根據合約書內容所紀錄,這些合約書的定作人是被告或合冠,但「施作金額」欄的手寫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應上級指示製作表格,之所以多一個「施作金額」欄是人家跟我講的,但忘記是誰跟我講的,至於為何要做這個欄位,我不會去問原因,「施作金額」欄原本是空白,由被告人員填寫,至於是誰填寫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聽說,我製作表格後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們公司經理及被告余副理,此表格是在105 年1 月多製作,最後一次傳送出去是105 年1 月20幾日,此表格傳送出去之後,後來在我電子信箱有看到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有的有填載,有的劃X,我掃瞄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出去給我們公司經理及被告余副理,要給他們確認的意思,我傳送出去之後,我們公司經理及被告余副理都沒有再提內容有無錯誤等語(卷三第5-8 頁)。

⑵證人即被告副理余宏毅於本院具結證述:我102 年間起任職被告,職稱最早是工地主任,後來是土木課課長、再後來是副理,之後轉到合冠,被告及合冠算是關係企業,立家與被告、合冠他們有土地一起在那邊開發,人員也有共通,我任職被告期間也有處理合冠、立家的業務,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業主有被告、合冠、立家,被告算是跟地主合建,然後賣房屋給客戶。系爭原證七表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施作金額」欄數字是誰填載的,我有詢問過之前同事也說不是他們紀錄的,徐家文傳給我的是空白版本、也有詢問我這樣繕打是否正確,意思好像是詢問我們給的廠商及資料有無遺漏,目的應該是要跟我們請款,我們以前有將以我們名義發包的廠商資料給他們,以利於他們幫我們管理廠商,原證七的廠商合約,有以被告、合冠的名義簽約,可能也有以立家名義。(證人當庭檢視手機紀錄,卷三第137 頁)系爭原證七表是105 年1 月27日傳送給我的,我沒有印象有無回覆徐家文或原告人員。施作金額應該只有我們公司才會有這個紀錄,但我不知道金額的正確性,我有詢問相關承辦人員,但他們表示不是他們寫的、也沒有印象。徐家文在105 年1 月傳送表格給我時,有些廠商有合約但還沒有進場施作(比如說鈞準公司沒有履行合約),系爭原證七表上面打X的應該就是還沒有進場,有記載的應該是已經有進場等語(卷三第9-14頁)。可見系爭原證七表「施作金額」欄數字從何而來?由何人製作?事實不明,真實性自待商榷。

⑶證人陳柏蓉證述對於系爭原證七表其中編號3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58,917,318元、施作金額21,476,753元均無印象(卷六第16頁);證人李兆偉證述對於其中編號7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金額7,022,925 元、2,261,175元均無印象(卷六第22頁);其中編號1 全盛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31建號實付工程款1,460,532 元、85建號實付工程款5,744,471 元、345 建號1,415,934 元(卷六第118頁);其中編號23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因該公司與被告尚有合作關係存在,不克提供相關款項問題,造成不便,深感抱歉等語(卷六第378 頁)。

⑷據上調查結果,與系爭原證七表所載「施作金額」欄之金額無一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發包之總工程款即施作金額為68,277,510元,無可採信。原告按此金額計算3%簽證費,即屬謬誤。兼衡原告對於被告發包之承包商幾近乎沒有管理,縱有部分聯繫事項之勞費,亦已請領實支實付之勞務費(指原告發包部分)可供支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第三人各如「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19,525,062元)乙節,本院認雖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惟原告並未證明均己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故不應准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9 條、第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承包商累計保留款共19,525,062元,應堪信實。

⒈原告因受委任,以自己名義與附表承包商凱玄工程行等公司行號簽訂契約,截至第69期計價時,附表承包商之保留款合計為18,658,063元,各承包商各自累計保留款金額例如凱玄工程行為62,746元,業經原告105 年1 月5 日製作「第69期累計零星請款統計表」詳予分載(卷五第9-22頁),且經被告於第69期工程計價單審核無誤,此有「業主審核:紀泰宏」簽認為憑(卷五第8 頁),自堪信實(註:計價單上載18,658,185元與18,658,063元間差額122 元係因眾多承包商工程款尾數四捨五入之結果,原告按較低金額請求並無不可)。佐以「第69期累計零星請款統計表」序號125 承包商俊林公司累計保留款54,889元,被告業已付清54,889元予原告轉付予俊林公司(卷一第182-185 頁)亦證。故而,原告主張截至第69期各承包商保留款總計為18,658,063元,應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退場後所製作之第70期計價單、第71期計價單,被告已依此將除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付清予承包商,為被告不爭執,可徵被告雖未在第70期、第71期計價單「業主審核」欄簽認,係因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之故,但計價無誤故而被告照付。既工程款金額經被告審核無誤,得以推認保留款金額亦無誤,否則被告沒有照付之理。

⒊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106 年6 月28日106 亮基悠北字第1060020 號函(卷六第358 頁),指摘原告管理不當所致諸多工程缺失及工期延宕造成被告損失,將向原告求償之旨,此函說明第五點明載「因貴公司未能善盡管理之責,致本工程成本及費用遽增,已核算完成者合計46,137,969元,扣除第71期計價之保留款、利管費及勞務費用等,尚不足2,400 餘萬元,…」,可見被告早已核對過第71期計價之保留款、利管費及勞務費用,對於第71期計價單所載保留款金額並不否認,僅欲主張扣除。

㈡、然本院雖認原告主張附表承包商之保留款金額無誤,然依原告與各承包商簽署之保留款發還條件並不相同,例如編號1凱玄工程行之訂購單明載「保留10% 業主驗收合格後退」(卷二第81頁);編號2 偉銘工程行訂購單明載「保留10% 公設點交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退」(卷二第118 頁);編號49高平企業社訂購單明載「保固票10% 保固2 年」(卷二第42頁);編號32邁斯特有限公司3 份訂購單均明載「保留10%使照取得後業主驗收合格後退,保固年限5 年,保固票10%」(卷二第163 、165 、167 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各承包商得請領保留款之期限均己屆至,以及證明被告未曾通知有瑕疵應予扣款之事項及金額,以及保留款是否已轉成保固款之情,原告徒以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為據,即謂各承包商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尚嫌率斷。然經本院一再詢問原告如何證明各承包商業經驗收合格,得請領保留款之期限均己屆至?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而稱:我們認為使用執照已經核發,就表示已經驗收合格,不然使用執照不會核發下來,那時候我們已經退場,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卷四第9 、410-411 頁),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85建號之使用執照發給日104 年9 月4 日、31建號之使用執照發給日104 年11月16日俱在原告退場之前,而345 建號之使用執照發給日105 年2 月5 日在原告退場後未久(卷一第194-204 頁),原告卻稱無法舉證,可見在原告退場之前未曾參與附表承包商驗收,致無法舉證,益顯取得使用執照與驗收合格,殊屬二事。

㈢、再者,被告業已提出被證十四即105 年1-3 月修補費用明細表、被證十五即105 年4 月修補費用明細表欲證明施工瑕疵,擬對承包商扣款,原告雖否認被證十四、十五之真正,且被告並未證明確屬施工瑕疵、與系爭工程有關、瑕疵發生於原告退場之前,然本院審酌105 年1 月24日被告內部簽條(卷四第22頁),上載:因應花田區輕隔間廠商施作缺失,聯繫原施工廠商修繕未果,連繫佳藝設計工程公司代工修繕。缺失第一點及第二點隸屬天下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故由其工程保留款中進行代工扣款,金額共23,520元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可見被告與附表承包商間尚有瑕疵修補之爭議待決,而原告對承包商之瑕疵修補義務恝置不論,請求被告付清保留款全額,即無所據。

㈣、原告雖另引契約書一第7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沒有任何關於保留款之約定,故被告應全額給付原告,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所承攬工作已全部交付被告,故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同額之工程款19,525,062元給付予原告自己。惟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契約書一並非兩造契約之真意,且被告與原告間尚有瑕疵修補之爭議待決,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而有眾多瑕疵,經被告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本院認並不足取。蓋以:

㈠、本院認兩造契約乃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所承攬者乃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並非實際施作工程,已詳述於本院判斷理由第一大點、㈢、⒊所示,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保固之配合,原告應配合被告提供勞務管理配合修繕,但配合期間之人員勞務費及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準此,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修繕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持其僱工修補費用與原告之勞務費、簽證費抵銷,洵屬無據。

㈡、況者,遍查兩造間之契約書一及系爭協議書,均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何有原告遲延可言;兩造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被告自承是因「業務考量」,未曾指摘原告有何遲延或瑕疵;被告迄未證明原告進行施工管理有何疏失或不符債務本旨之處,徒以承包商之施工瑕疵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呈被證十

四、十五扣款明細表,有部分實乃該工項之收尾工作並非瑕疵,有部分屬客戶變更,有部分屬驗收前的測試,有部分點工工作內容不明,有部分屬被告自行發包之工項,可見被告所謂瑕疵修補費用,有灌水之嫌;被告於原告退場後,未通知原告轉知承包商修繕,遲至訴訟中始為抗辯,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四、十五所謂瑕疵,有無通知原告進場修補而原告拒絕?又或者被告是通知承包商修補,而非通知原告進場修補?有無會同原告勘查跟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後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卷四第12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及提出相符之證據,亦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有違。是被告所辯支付鉅額瑕疵修補費用,無可憑信,附此敘明。

八、本院認原告本件提出之所有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姑不論兩造對於雙方間契約之定性究屬委任或承攬各有主張,故所主張時效期間亦有不同,惟經本院審認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縱依承攬報酬2 年短期時效而論,被告最後一次簽認工程計價單為第69期,該期計價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被告紀泰宏於105 年1 月13日簽認,已生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況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勞務費及工程款、工程保留款23,368,025元,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卷三第95-101頁),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7 年1 月23日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6 年12月11日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及簽證費1,689,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本院酌量原告勝訴部分雖僅1,689,098 元,惟就保留款19,525,062元,原告乃因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負擔債務,本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僅因未能舉證已屆清償期而無從准許,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歷次工程計價單均已知悉各承包商保留款金額,竟於本件濫行否認,又原告因承包商有起訴請求發還保留款者致須逐一應訴,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訴訟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卷六第280 頁
       ( 註:附表編號32邁斯特有限公司給付金額欄應為804,
          656 元,誤載為804,655元 )
【附件】
一、103 年(月日未載)工程協議書,即卷一第107-118 頁
二、「亮品自行發包廠商承攬金額與已施作金額」表,即卷一第
    176 頁
三、亮品富泰105 年1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即卷三第9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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