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芝茵、翁正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廖芝茵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翁正喜 訴訟代理人 曾繹倢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65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55元及利息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1頁);再於110年6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95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28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內容為木工、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 攬報酬為4,386,457元。另矽利康工程部分自始即無報價, 而待雙方後續決定是否追加,兩造並約定部分承攬材料「塗裝板」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另於106年6月12日追加木件及鐵件工程,兩造約定追加承攬報酬61,000元,承攬報酬總額為4,447,457元,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4,000,000元,尚有447,457元未付款。 (二)被告委請原告代為下單購買防火板、塗裝板、石皮等,代墊款分別為防火板89,520元、塗裝板384,090元、石皮板34,230元、水電開關切66,358元,合計574,1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代墊款200,000元,尚餘374,198元未付款。 (三)對被告抗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減少報酬部分: ⑴依原證2、原證3報價單之記載,原證15部分所示之工項並非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原告自始即未收取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被告不得就該部分之工項主張減少報酬。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有瑕疵等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件訴訟固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舉證瑕疵存在之事實,惟觀諸鑑定人高豐吉所為之鑑定內容,多有未鑑定減損價值而係以重作費用列載、重作費用高於市價等情,且鑑定人於110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時,陳述內容亦多有矛盾,並可認其所為鑑定之範圍與法院囑託之內容不同,亦發現其鑑定有未以系爭承攬契約即原證2 、原證3報價單內容為據等諸多問題。例如自承不知兩造間 就矽利康、木皮(即塗裝板)約定非承攬契約之範圍,故經本院命鑑定人重為鑑定。然細觀鑑定人嗣後所提之補充鑑定報告,渠僅將涉及施打矽利康之工項部分除去,而塗裝板部分(原證14項次2、2-1、2-2、4、6、10、16、17、26)、 電視牆之抽風機與開孔(原證14項次15)、容易故障但並未故障之項目(原證14項次34、34-1)、爬梯絞鍊(原證14項次40)、增加裝潢契約所無約定之玻璃(原證14項次18、35)依舊未予更正。其中原證14項次15之18、35之鐵件展示櫃、書房鐵櫃契約明定是單面裝玻璃,且鑑定人高豐吉詢問時亦稱僅係建議加裝另側玻璃,惟仍將加裝玻璃之費用列於鑑定報告中,顯然超過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因此,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之鑑定均無可採。 ⑶原告對於鑑定報告認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有瑕疵部分之意見,詳見附表「原告主張」欄。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延宕工期,並未盡管理責任,故其無須給付管理費324,923元等情。惟系爭承攬契約應 以原證2、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為契約內容,原告均依契約施作。另依原證1之報價單所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非僅 原告人施作,尚有新宜營造施作部分,及由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故兩造間根本不可能定有完工期限,被告抗辯原告延宕工期,未盡管理人責任,自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106 年12月19日與被告相約到系爭房屋現場釐清權責、瑕疵存否,並結算工程款、代墊款,然被告卻以律師與本件工程無關為由拒絕協商,即便律師退去亦同。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兩造始於107年1月23日到達系爭房屋,由雙方之代理人、原告之木工、油漆廠商針對被告抗辯之瑕疵進行協商。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泡茶桌,應另扣除承攬報酬20,000元等情,惟依原證2、原證3之報價單,兩造間並無承攬泡茶桌之約定,被告亦未曾支付泡茶桌之費用予原告,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意象圖,係原告額外為被告繪製,黏貼膠帶係為讓被告感受泡茶桌之尺寸,至於地上之管線係被告自行發包予他人施作,故均不得推認兩造間有施作泡茶桌之合意。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95元及自107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有瑕疵,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減368,660元: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即可見諸多瑕疵,無正常人得以接受,遑論搬入室內居住。被告發現後已於106年1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施工上之缺失,並請原告 補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 月7日亦陸續以LINE訊息回覆稱被告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係屬合理,並承諾就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5項工程,針 對被告提出缺失之項目,將會盡力安排師傅收尾後交付等情。足見被告在106年11月14日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 被告並已催促原告注意完工進度,然原告卻以被告未給付代墊款為由拒絕施工。 2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施作之工程十分粗糙,鑑定之43項工程中,原證14項次2、2-1、2-2、40均未完工,應減少報酬63,800元,原證14項次29、33-1、33-5應追加工程款合計30,500元,原證14項次33-2、33-6數量不足應減價11,860元,其餘33項工 程存有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98,500元,故原證14之43項 工程項目合計應減少報酬343,660元(63,800-30,500+11,860+298,500)。另原證15之項次3、4、7、11、13、14亦均屬工程瑕疵,亦應減少承攬報酬。又依鑑定人高豐吉到庭之陳述,原告主張其施作之鐵件與木板間之溝縫縱認有所瑕疵亦非未完工等情並不可採,其於設計櫃子時就應考量溝縫問題,而非完工後就波浪型之溝縫再行修補,此應列計為未完工。又就油漆工程部分,鑑定人雖未列明瑕疵存在之位置,惟依其陳述係因有瑕疵之處太多無法逐一載明,僅能依樓層估計修補費用,亦證原告所施作工程品質低劣。 3原告雖主張矽利康工程自始無從報價,屬於後續另行決定是否追加之工程,故有關矽利康工程之瑕疵均不應由其負擔等情。然矽利康工程實已列入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僅因原告認為矽利康價格便宜無須計價,才會提出原證2報 價單工程內容及說明,實則承攬之項目包括矽利康工程但毋須計價。且原告於說明矽酸鈣板牆面施工工法時,曾提及使用矽利康修邊一事,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以訊息詢問原告瑕疵修補之問題時,原告亦回覆:再打矽利康等語,並未主張矽利康非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又鑑定人高豐吉並陳稱:把矽利康特別獨立出來約定,係實務上很少看到之情形,一般任何工程要收尾就要負責把矽利康工程處理結束等情,足見原證2報價單雖未單獨就矽利康工程報價, 但依社會經驗應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況且,系爭工程須以矽利康填縫處超過百處,其中百分之90以上之矽利康填縫工項都已由原告施作完畢,原證14項次1、5、7、8-1、12、13、20、21、28、37、42等11項應以矽利康修邊處未達全部工項之百分之10,該部分自屬原告承攬工程之瑕疵無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臨訟推卸之詞。另外,塗裝板之安裝屬於原告所承攬範圍,未記載於報價單,塗裝板材料則另行報價,此從卷證資料可以輕易判斷。鑑定人亦陳稱:從業多年從未遇到工程將塗裝板約定另外報價等情,亦足證上情。 (二)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延宕工期,並未盡管理責任,被告並無給付管理費324,923元之義務: 1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承諾稱:其承包 部 分只有木工、鐵件、系統櫃、油漆、玻璃,若工班做不漂亮之部分,會要求調整至正常標準等情,並稱其他不管是新宜營造或是被告自行發包之項目,原告都能協助安排工期跟協調事項,包含水電、弱電監視系統、樓梯扶手等,還幫忙設計外觀車道,沒有向被告多收取管理費等情,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又稱:其會對負責的項目再去做改善 ,其他廠商負責的不是原告服務範圍,也沒有立場跟能力去處理,該是其做的項目,都會請廠商調整好等情,足見原告自陳承攬木工、鐵件、系統櫃、油漆、玻璃等工程,但是由被告發包之工程也都由原告安排進場,嗣後工班亂成一團,原告未履行協調工班之承諾,甚自承無能力管理,自應扣除管理費324,923元。 210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有約木工、鐵件、系統櫃 、油漆、玻璃工班老闆,於106年12月19日一同至現場察 看瑕疵及商討系爭工程收尾事宜,惟當日包含原告本人在內共6人到場,被告尚未抵達,遂先指示訴訟代理人曾繹 倢向原告表示應待被告共同進入屋內,但原告一行人並不理會,逕自進入屋內,且開始搬現場物品並錄影蒐證,被告到場後深覺受騙,認為原告等人並非至現場收尾工程,雙方始不歡而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被告修補瑕疵,實與事實不符。且兩造於107年1月23日會同木工、油漆、建材老闆、原告委任之李美惠律師,代理被告之訴外人林○○、 訴訟代理人曾繹倢會勘工程現場,原告已承認多項未完工之工項及瑕疵,並保證會做完所有工程。雙方嗣後透過李美惠律師、訴訟代理人曾繹倢就完工期限及付款條件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107年4月30日前完工,所有木工、鐵件、系統櫃、油漆、玻璃驗收完成立即付款之條件,惟未獲原告正式回覆,不久就收到本件起訴。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7日期間完工或修補瑕疵, 原告具狀提出施工時程表,被告則同意先行給付20萬元之承攬報酬,惟原告又未依約完工。從而,原告確有未按約定施工、延宕工期之情事。 (三)原告未施作泡茶桌,應另扣除承攬報酬20,000元: 原告雖主張泡茶桌非其承攬之範圍,惟依被證19立體圖、材料圖、尺寸圖,顯示原告確有承諾施作泡茶桌,倘如原告所稱其僅係協助繪圖,只須提出剖面圖及尺寸圖即可,完工圖無庸包含茶几。另外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之LINE 訊息向被告稱:黑的茶几好像太花了等語,亦顯示原告已經在安排茶几進場。又該泡茶桌市價約為2至3萬元,原告以最低金額2萬元為主張,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提出抵銷抗辯。 (四)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其上簽名,原告後續又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即原證3),被告亦同意其中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 (二)依報價單所示,原告承攬內容為木工、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工程(是否包含矽利康工程,兩造有爭執),總工程款原為4,386,457元,並約定分四期付款,分別為工程訂 金1,305,000元、木作進場施工前1,350,000元、油漆進場前1,350,000元、驗收點交後一個禮拜內435,000元;追加工程款為61,000元,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 尚有工程款447,457元未付款,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至19頁、本院卷五第93頁)。 (三)被告委請原告代為下單購買防火板、塗裝板、石皮等,代墊款分別為防火板89,520元、塗裝板384,090元、石皮板34,230元、水電開關切66,358 元,合計574,198元,被告支付原 告代墊款200,000元,尚餘374,198元未付,有LINE對話內容,萊茵黃金有公司證明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宏芳科技木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建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巨業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卷四第52至86頁、卷五第93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及代購物品之約定,對被告有承攬報酬、代墊款共821,655元之債權,被告以下列事項抗 辯,是否可採? (一)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有瑕疵(即原證14、原證15項次3、4、7、11、12、13、14)應予減少報酬,即自承攬報 酬中扣減368,660元(原證14部分343,660元+原證15部分25,000元),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延宕工期,並未盡管理責任,其並無給付管理費324,923元之義務,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泡茶桌,應另扣除承攬報酬20,000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應予減少報酬268,57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所謂瑕疵,係 指滅失或減少標的物價值,或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此觀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同意並簽署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價單,原告後續提出追加工 程之原證3報價單,被告亦同意其中之內容。依報價單所示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木工、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有原證14及原證15項次3、4、7、11、12、13、14部分之瑕疵,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此一爭點,本院首應認定被告就其抗辯之瑕疵,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而滿足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共通要件,其次應認定兩造有爭執之矽利康、木皮等工項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再逐一判斷被告抗辯之各項瑕疵是否存在,而應減少承攬報酬。 3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已可見諸多瑕疵,該等工項顯然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發現該等瑕疵後已於106年1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補正, 原告於11月17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7日亦承諾改 善缺失進行收尾工程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6頁、本院卷四第79至86 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其後兩造間雖就收尾工程、瑕疵修補及約定代購物品之代墊款等問題發生爭議,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5月22日已提出其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268頁、本院卷二及卷三全卷),堪認已特定瑕疵之內容,原告依被告抗辯之內容整理原證9表格後,被告同意原告至施工現場修補瑕疵,原告並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28日間進行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第50至51頁、第95頁、第130頁 ),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目前抗辯之原證14、原證15項次3、4、7、11、12、13、14所示之瑕疵,均係就系爭工程經原告 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28日間修補後,仍存之狀態而為 抗辯。 4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不包含矽利康工程,為有理由: 次查,原告固以原證14、原證15之表格整理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項目,且自承原證14內所列舉之工項均為其系爭工程之範圍(見本院卷五第144頁),惟觀諸原證14表格內「工種」 欄位之記載,原告將表格內之工項分為木工、系統櫃、玻璃、鐵工、油漆等類別,可知原告僅係表示表格內被告抗辯具有瑕疵之物品(例如系統櫃之門板、客廳欄杆)為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意,並未自認該等工項經鑑定人認應補行施作或修補之工程,亦均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再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原證2報價單中所列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 、玻璃工程、鐵件工程、油漆工程均各有報價之金額,各項金額加總後再加計8%之工程管理費用,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承攬報酬總額4,386,457元,上開工程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 內容固無疑義。而矽利康工程雖亦列入「工程內容及說明」中,惟並無報價,且於備註欄位載明「後續追加工程」,可見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署原證2報價單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時,即約定矽利康工程為後續應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被告自應於上開約定金額外另行給付報酬予原告。倘若被告所抗辯矽利康工程價格便宜,兩造因此約定無庸另行計價等情屬實,則備註欄位中自應載為「贈送」,即與兩造約定不計價之「設計費用」項目相同,而非上述之「後續追加工程」。至報價單中矽酸鈣板牆面施工工法雖亦提及「修邊打矽利康」等語,僅係約定工法之內容,並不涉及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及報酬金額之約定,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106年11月1日以LINE訊息承諾被告將於系統櫃等工項施打矽利康收邊,及抗辯原告已完成90%以上之矽利康工 程,均未有異議,足認系爭工程之範圍應包含矽利康工程云云。惟查,兩造以報價單約定矽利康工程為後續追加工程,僅係約定矽利康工程之內容及報酬應於原證2報價單以外另 行約定,並非約定原告不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原告縱依被告之要求於其承攬之工項以矽利康填縫收尾,亦符合上開約定內容。況且,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至11月間即已就承攬報 酬及代墊款之金額發生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 對於被告尚應給付之報酬、代墊款也非全無異議,實與被告抗辯原告未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報酬金額之情形有間,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塗裝板之安裝,並無理由: 經查,原證2報價單所附木作工程之詳細價目顯示:使用「 日本儷仕矽酸鈣板」或「富美家8967NT秋雨橡木」材料之工項,均於備註中載明使用之材料品項,惟使用塗裝板之工項則均記載「不含塗裝板」,且使用塗裝板之工項合計總價為1,212,290元;而原證1報價單(原告提出,被告否認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第一、4項記載塗裝板木皮384,090元為「已 施工,代墊(多退少補)」(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至15 頁)。又鑑定人高豐吉對此陳稱:因為塗裝板是做一個成形 家具的其中一個部分,我不曉得他是不是要把塗裝板提供給廠商去施作,可能這樣又有施工的費用,塗裝板是一種材料,它是一種材料的費用而已,照理來講,你要提供給廠商施作,廠商應該也會跟提供材料的人收取工資才對,但我很少遇到這樣的情況;(問:關於「廖芝茵發包」項下的項目4部分,塗裝板的木皮是38萬4090元,當作是一個單獨的項目報價,是否是指原證2不含塗裝板是塗裝板另外報價的意思, 而不是塗裝板不用施作?)是。(見本院卷七第330頁)。依上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承攬原證2報價單所示以塗裝板為材料 之木作工程,惟報價單特別約定此部分之工項為包工不包料,塗裝板材料部分應由原告代被告採購而列入代墊款之計算,金額預估為384,090元(應按實際買受之價格多退少補) 。因此,原證2報價單中約定使用塗裝板之木作工程本應由 原告負責施作,所謂「不含塗裝板」之記載,僅係表明該報價單中此類項目之價格不包含購買塗裝版之價金而已。關於該等木作工程,原告自仍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無瑕疵之給付,不因兩造約定材料係代購之性質而有所不同。況且,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亦係由原告承攬,且原告以房屋裝修工程為業,對於各類物件應使用之材料當具有專業知識,故有選擇使用適當建材之契約上義務,縱使因為塗裝板本身之特性導致特定工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仍應認為屬於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因此,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中指稱個別瑕疵應以塗裝板修復部分並非其承攬之範圍,或主張瑕疵與被告選用之塗裝板材料有關,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6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瑕疵部分,本院於經兩造整理爭議項目後,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係 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項目詳如附件一至三(即原證14、原證2、原證3)。請以兩造間上開附件及原告所提附件四(即原證16)及現場照片等,並佐以兩造於鑑定當日現場之說明進行核對,惠予鑑定依原告主張已完工之原證14項目,原告依約是否尚有未完工項目?如是,未完工之項目為何?其所需之施工合理費用為何?」「請惠予鑑定原告依約已完工部分(即原證14),是否有瑕疵?如是,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何?(如上開未完成部分,經鑑定認為已完工,僅係具有瑕疵者,請注意一併列名其項目,並鑑定其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六第155頁),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9年4月27日做成第1次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六第235至436頁;以下如未另行特定,稱鑑定報告者即指此份報告)。被告另針對原證15所示之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起訴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34號),與本件合併辯論,下稱臺中地院事件],其中原證15項次3、4、7、11、12、13、14部分被告於 本件訴訟抗辯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抗辯應減少報酬。臺中地院事件於審理中已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證15工項是否存有損害,若有損害可否修補,及修補所需費用等事項(見臺中地院事件卷二 第225頁),業由該會派員作成系爭鑑定結果提出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35至436頁、臺中地院事件卷外放鑑定報告資料) 。本院嗣於109年7月10日針對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再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七第16頁、第45頁),該會亦提出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185至204頁),且負責本案鑑定之鑑定人高豐吉並於110年3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七第313至336頁),另審酌該會作成鑑定報告之前,經兩造雙方出席參與過程,此有兩造出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7頁 、臺中地院事件鑑定報告第5頁),該會指派之鑑定人復基 於其專業領域,分項翔實逐點分析,並到庭接受受命法官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鑑定報告內容之詢問,均未見偏頗不可信之處,應可憑採作為本件判決論斷之依據。 7被告抗辯原證14所示之工項有瑕疵部分: ⑴鑑定報告項次1、7、8-1、12、13、20、21、23、28、31、32 、37、42不得減少報酬: 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如鑑定報告原證14項次1、7、8-1、12 、13、20、21、23、28、32、37、42之工項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鑑定人於第一次鑑定時認定該等瑕疵存在,並估計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惟查,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示,此類瑕疵均與接縫處未施以填縫處理有關,而修補之工法亦為施打矽利康填縫美化,自堪認屬於原證2報價單所約定矽 利康工程之內容。而矽利康工程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而係屬於後續追加工程,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亦未包含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內,則經認定如前。本院並囑託鑑定人就「如本院認為兩造約定矽利康工成另外協議價格後訂約,故縱未施作矽利康,翁正喜亦不得請求廖芝茵修補,各項瑕疵修補費用中,有提及應施作矽利康、填縫工程者,各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等情補充鑑定,經該會提出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八第85至106頁),其中 將原證14項次1、7、8-1、12、13、20、21、23、28、31、32、37、42之工項,經第一次鑑定報告所估計之瑕疵修補費 用全數扣除,堪認此部分物件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亦不應由原告負責修補之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因上開工項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⑵鑑定報告項次25減少報酬7,5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25項即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隱藏門含邊角 之工項,經鑑定人於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具有瑕疵,且木皮板接合處應採油漆調配同色補土填補縫隙,所需費用7,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且觀諸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 照片編號97至99確可察知鑑定人所指應予填補縫隙之處(見本院卷六第367至369頁),本院考量室內裝修工程除實用功能外,並以促進室內美觀為目的,物件之接縫未予處理確實有違通常之使用,自屬承攬工程之瑕疵無訛,被告抗辯此項應依鑑定報告之建議減少承攬報酬7,500元,應屬可採。至 鑑定人雖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將此項目排除於原告施作瑕疵之項目外,而未予認定本項之修補費用。惟此項之填縫工程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示,係指以油漆填補塗裝板之間之縫隙,而非以矽利康填縫劑施作,故不屬於兩造以原證2報價單明 文約定後續追加工程之範疇。再衡諸常情,縫隙兩側之塗裝板均為原告安裝,其間縫隙之大小亦取決於原告安裝之技術良窳,如產生超乎通常可接受之縫隙寬度,在兩造未另行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負責填縫美化處理。 ⑶鑑定報告項次2、2-1減少報酬37,8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2項、第2-1項即系爭房屋1樓玄關鞋櫃及 活動座墊櫃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定未完工,且木皮板接合處應加工研磨或重新貼木皮加工,鞋櫃、座墊櫃重處理費用分別為28,000元、9,8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1頁),且現場照片編號5至15可見櫃體上之木皮接縫處確實突起不平整 (見本院卷六第275至285頁),又本院已認定塗裝板(木皮)之材料雖係原告代被告購買,然將木皮黏貼於物件表面之工作,屬於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之範圍。原告於將木皮黏貼鞋櫃及活動座墊櫃表面後,未將接合處研磨平整,確實屬於承攬工作之瑕疵,被告抗辯本工項應減少承攬報酬37,800元(28,000元+9,800元),為有理由。 ⑷鑑定報告項次2-2減少報酬8,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2-2項即系爭房屋1樓鞋櫃鐵件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鐵件部分應與木皮板門片保留一定間距,處理費用為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1頁),且現場照片編號16至17亦可見鑑定人高豐吉所指之鞋櫃及鑑定時量測之情形。鑑定人對此則陳稱:現場鐵件與木板間有溝縫,但是伊認為該溝縫並不整齊,比如法庭上牆壁的溝縫是很整齊的一個橫線,但現場不是這樣,現場是跟波浪狀一樣;如果這是由伊處理的話,伊會把上面鐵板這些門片卸下來,因為鐵板是固定的東西、是硬的東西,門片都是軟的,也就是可以裁切的,所以必須把鐵板的間距都算好之後,門片再處理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頁、卷七第319至320頁)。依上可知,原 告於施作鞋櫃時,未妥善測量、計算鐵件與木製門片之間距,導致系爭鞋櫃之鐵件與門片距離大小不一,介面呈現波浪狀,需另將門片卸除裁切再裝設始能符合通常之外觀標準,堪認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抗辯應減少承攬報酬8,000元,為有理由。 ⑸鑑定報告項次4、10減少報酬16,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4項及第10項即系爭房屋1樓餐廳隱藏門、2樓廁所隱藏門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定門側之工法粗糙, 應重貼木皮再開鎖孔,所需費用各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第253頁)。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9至20、46至47確可發現鑑定人所指鎖座、鉸鍊與周圍木製門框、門板表面所貼木皮間之空隙(見本院卷第289頁、317 頁),原告未予處理,而於美觀上有違通常之使用,自屬承 攬工程之瑕疵無訛,被告抗辯此2工項應依鑑定報告之建議 各減少承攬報酬8,000元,共減少16,000元等情(8,000+8,000),應屬可採。 ⑹鑑定報告項次5減少報酬31,91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5項即系爭房屋1樓廚房灰鏡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定灰鏡接縫處因外在環境(潮濕、清潔劑)因素,表面未施打矽利康保護,造成鏡底面腐蝕等情(見本院卷六 第251頁)。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1至23確可發現鏡面邊緣有深色之汙漬,而減損鏡面反射影像及美觀之功能(見本院卷六第291至292頁)。鑑定人高豐吉到庭陳稱:現場可見鏡面後面的水銀已經有斑駁,伊會列出這一條是因為伊依現場經驗,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鑑定報告係伊建議之費用,這是給法官一個裁量的空間,如果雙方有約定這個玻璃不是這樣,就是要斑斑駁駁的,這是OK的;(問:若是採用原來相同材質的灰鏡,有施打矽利康去保護,這樣玻璃還會造成現在有點類似損壞的情況嗎?)可以延長後面水銀的壽命,應該還可以撐2、3年(見本院卷七第321頁)。依 上可知,原證2報價單固然約定使用「灰鏡」而未指定以「 無銅灰鏡」施作本工項,惟如不以無銅灰鏡施作,縱使利用矽利康保護鏡面邊緣,亦僅能維持2、3年之使用,顯然短於一般人期待房屋裝修工程所能維持效用、美觀之期限,殊難想像此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因此,系爭廚房灰鏡仍應認為屬於承攬工作之暇疵,原告主張兩造本未約定使用無銅灰鏡,其交付之承攬工作合於債之本旨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本項減少報酬之金額,鑑定人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固以無銅灰鏡之價格35,000元計算,惟兩造確無約定採用無銅灰鏡,不應就原承攬報酬總價外另行扣減,又兩造以報價單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廚房灰鏡之報酬金額為31,910元,有原證3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故本項以扣除承攬報酬31,910元為適當。 ⑺鑑定報告項次6減少報酬16,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6項即系爭房屋1樓廚房壁面封板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接合處、轉角接縫處、五金接合處、溝縫處再收尾處理,所需費用為16,000元(見本院卷六第251頁)。 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4至34可見各材料之表面接縫處確有部分不平整(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原告未予處理於美觀上有違通常之使用,自屬承攬工程之瑕疵無訛,被告抗辯此工項應依鑑定報告之內容減少承攬報酬16,000元,應屬可採。 ⑻鑑定報告項次8、10-1減少報酬6,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8項即系爭房屋1樓浴室備品櫃之工項,及鑑定報告第10-1項即系爭房屋2樓浴室備品櫃之工項,皆經 鑑定報告認廁所備品櫃之門片鉸鏈裝設太近,開啟時門片會晃動,容易故障損壞,建議各門片加裝1個鉸鍊等情(見本 院卷六第253頁),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41、49可見鑑定人所稱鉸鏈裝設太靠近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311頁、第319頁)。再查,鑑定人高豐吉到庭接受詢問時,經 原告詢及鑑定報告中「建議」之工項是否與修補費用相同,其陳稱:是原告應該修補的費用;現場看這一條的部分,伊印象特別清楚是在浴室門的鉸鍊,門打開時,門片已經搖搖欲墜了,你說這個還可以撐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7至318頁)。因此,此二工項之門片於鑑定人前往會勘時,固然尚符合通常及約定之使用而並未損壞,然其鉸鍊施作之位置已經鑑定人認為違反常規,導致可能於短期間內故障,自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屬於承攬工作之暇疵,原告主張鑑定時門片並未損壞故尚不構成瑕疵云云,並無可採。鑑定人所建議於門片上增設鉸鍊之修補方式雖未經兩造契約約定,惟係解決門片支撐不足之問題所必要,故原證14鑑定報告第8項 、第10-1項應依鑑定報告之建議,共減少報酬6,000元(3,000+3,000)。 ⑼鑑定報告項次9減少報酬3,5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9項即系爭房屋1樓梯間壁面造型牆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牆面溝縫之塗漆不均勻,應加強處理,所需費用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3頁)。而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41確可見塗裝板之溝縫處有深色汙損之痕跡(見本院卷六第313至314頁),原告未予處理於美觀上有違通常之使用,自屬承攬工作之瑕疵無訛,被告抗辯此工項應依鑑定報告之內容減少承攬報酬3,500元,應屬可採。原 告雖主張於木皮上塗漆並非其承攬之工項云云,惟查,塗裝板係包工不包料之工項,材料部分經兩造協議為代購關係,惟施工安裝之工作仍係原告所承攬,並約定於原證2之報價 單中,業如前述。上開溝縫處塗漆不均勻之瑕疵,經鑑定報告認係溝縫未加強處理所致,應屬原告承攬工作之暇疵無誤,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⑽鑑定報告項次11、11-1減少報酬30,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11項、第11-1項即系爭房屋2樓客廳格柵 欄杆扶手之工項,經鑑定報告認黑鐵接合點粗糙應加強研磨並重新上漆,所需費用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3頁 ),而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53確可見欄杆扶手底座表面不平整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323頁)。原告承攬欄 杆扶手之鐵件工程,應包含焊鐵處研磨之工序,鑑定報告所示之情節已堪認此工項有瑕疵,被告抗辯減少報酬30,000元,應屬可採。 ⑾鑑定報告項次15減少報酬13,5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15項即系爭房屋2樓客廳電視牆之木作設 備櫃,經鑑定報告認抽風機與開孔不合,置放機器處無散熱孔,所需修繕處理費1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5頁) ,而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63、64確實可見抽風機與周圍之櫃體間存有縫隙,且有拉設影音設備所需線路之隔層,並未配合設置散熱或抽風孔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333 頁)。鑑定人亦陳稱:櫃子的頂部有開抽風機的孔,但抽風機的孔的機器不是開孔廠商買的,可能是業主說要開多大之後,機器拿來是不合的;若是切割到合,表面的木皮就會產生粗糙,都要修繕;置放機器的地方在下層,但是孔開在最上面的屋頂那塊板子,所以中間空氣是拉不上去的(見本院卷七第328至329頁)。依上可知,本項瑕疵可分為二部分,其一係抽風機安設之開孔與抽風機之尺寸不符,另一則係抽風機開口設置之位置與影音設備放置之位置不符。本項工程之木作部分(含在櫃體上開孔)之工項為原告承攬,而抽風機、弱電工程則為被告另行發包、購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本項工程既為設備櫃,原告應依其設置之目的配合其他工程項目,包含應預先確認被告購置設備之尺寸及線路配置之情形,以確保完工時該設備櫃於功能、美觀方面均可達成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依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目前設備櫃之散熱功能存有缺陷,且抽風機開口之邊緣難認符合美觀之通常標準,自屬承攬工作之瑕疵,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13,500元,應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中途變更抽風機之尺寸,始造成尺寸不符之結果,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有據。 ⑿鑑定報告項次16、17減少報酬8,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16、17項即系爭房屋2樓茶室門及鐵件層 板工項,經鑑定報告認推拉門上緣木皮處不整齊,鐵製層板與大理石牆面崁入接合處亦應重新處理,所需費用8,000元 (見本院卷六第255頁),此並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 編號65至68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六第335至337頁),堪認原告承攬上開木作、鐵件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抗辯減少報酬8,000元,應屬可採。 ⒀鑑定報告項次18、35不得減少報酬: 經查,鑑定報告第18項即系爭房屋2樓鐵件展示櫃,及第35 項系爭房屋4樓書房格櫃工項,經鑑定報告認鐵件造型飾條 未密貼於玻璃上,其間存有空隙,且建議另一面也封玻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5頁)。而以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70至73觀之(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43頁),自照片編號70之 方向觀察,2樓展示櫃於此方向設有玻璃及鐵件造型飾條, 反觀編號71至73方向則係單純供置物、取物之開口,鐵件飾條前並無玻璃片阻隔;另依照片編號138至140可見4樓書房 格櫃亦為相同結構(見本院卷六第407至409頁)。惟查,依原證2報價單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於上開二 處櫃體各僅應施作1片強化玻璃,鑑定報告所載於鐵件造型 飾條另側或櫃體另側加裝玻璃之建議,實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是原告僅於其中一面施作玻璃並非承攬工作瑕疵。至兩處櫃體之鐵件造型飾條雖未密貼於玻璃上,亦難認有違反通常使用之處,況如須以矽利康黏著鐵件與玻璃,消除其間之空隙,矽立康工程亦屬後續追加另行計價之工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此工項存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⒁鑑定報告項次22減少報酬9,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22項即系爭房屋3樓起居室隱藏門及兩側 雙面封板工項,經鑑定報告認起居室之木門下緣處缺角,建議門縫隔音飾板換新,所需費用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 第257頁),並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86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六第355頁),堪認該木門之邊緣破損明顯,美觀上違反通常之標準,屬於承攬工作瑕疵甚明,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9,000元,為有理由。 ⒂鑑定報告項次24減少報酬3,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22項即系爭房屋3樓起居室設備櫃及矮櫃 工項,經鑑定報告認鐵櫃與牆面接合處及矮櫃下緣收邊不整齊,修補所需費用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93至96確實可見櫃體與牆面、天花板、地板之交界面並不平整(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65頁),於美觀上違反通常之標準,原告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難認可採,此項目屬於承攬工作瑕疵甚明,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3,000元,為有理由。 ⒃鑑定報告項次26減少報酬9,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26項即認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隱藏門之門 縫大小不均、顏色深淺不一,造成視覺上不平行,修補費用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9頁),此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101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六第373頁),照片中明顯可見鑑定報告所載門縫大小不均之情形,堪認於美觀上違反通常之標準而屬於承攬工作瑕疵,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9,000元,為有理由。 ⒄鑑定報告項次30減少報酬3,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30項即系爭房屋3樓更衣室系統櫃之工項 ,鑑定報告認門櫃門下緣破損應修繕處理,所需費用3,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再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編號114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確實可見衣櫃下緣角落處 破損,而破損之範圍固非明顯,然依常理判斷,如櫃體表面存有開口,時間經過後,可能自該處開裂而造成損壞擴大,堪認確屬承攬工作瑕疵。被告抗辯應依鑑定人所估計之修繕費用,減少承攬報酬3,000元,應屬可採。 ⒅鑑定報告項次33-2、33-6減少報酬11,86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33-2項即系爭房屋4樓小孩臥室A床頭櫃及化妝桌工項,經鑑定報告認現場現場施作尺寸為12.7尺,較估價單約定之15尺短少2.3尺,應退款5,980元;鑑定報告第33-6項即系爭房屋4樓小孩臥室B床頭櫃及化妝桌工項,經鑑定報告認現場現場施作尺寸為12.9尺,較估價單約定之15尺短少2.1尺,應退款5,880元;且上開2桌面隱藏插座之活動 蓋板、毛刷條亦須更換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61頁)。足見 原告施作之床頭櫃及化妝桌與兩造約定之尺寸不符,而屬承攬工作之瑕疵,原告對此2項瑕疵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八第155至157頁),故被告抗辯應依鑑定報告建議之金額減少報酬11,860元(5,980元+5,880元),為有理由。 ⒆鑑定報告項次34、34-1減少報酬12,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34項即系爭房屋4樓小孩臥室A隱藏門、第34-1項即系爭房屋4樓小孩臥室B隱藏門,經鑑定報告認固定門檔使用上之不良率過高應行更換,所需費用3,000元;另 門框造型溝縫粗糙,修補費用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63頁),並有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34至137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六第403至407頁)。其中門檔使用上之不良率過高之問題,已影響該施作物件之通常使用,自屬瑕疵無訛。另門框造型溝縫粗糙部分,依編號136現場照片亦甚明顯, 足認於美觀上違反通常之標準,亦屬承攬工作之暇疵。被告因而抗辯此二工項應依鑑定報告建議減少報酬12,000元(3,000元+9,000元),為有理由。 ⒇鑑定報告項次40減少報酬18,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40項即系爭房屋5樓爬梯木板工項,鑑定 報告認原告施作粗糙,精密度不足,且鉸鍊處誤上油漆,該處應使用噴漆為宜,處理費用須1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65頁),此並有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53至157可 證(見本院卷六第423至427頁)。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載之上開事項並不影響爬梯木板之使用云云。惟查,該木板密合後成為天花板之一部分,外觀上自應與周圍具有整體性,始符施作裝修工程之本旨,原告施作之木板粗糙,且於鉸鍊上部分使用油漆,堪認於美觀上違反通常之標準而屬於承攬工作瑕疵,被告抗辯應依鑑定人建議金額減少報酬18,000元,為有理由。 (21)鑑定報告項次43減少報酬30,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43項即系爭房屋之牆面油漆工程,經鑑定人高豐吉到庭陳稱:鑑定當天牆壁情形真的很慘,有顏色但是細緻度沒有,律師要伊把他點出來,太多了,點不出來了,所以才以一個樓層花多少錢處理完就好;鑑定報告第43項是目前所見的瑕疵,沒有列明的原因是伊因為認為太多處,所以無法逐一載明(見本院卷七第325頁)。從而,鑑定報 告第43項雖僅載稱「現場鑑定時,原告及被告未針對油漆工程,有所缺失提出說明,本單位建議,油漆師傅針對所有修繕工程,還是要隨後,馬上修補完成,預計所發工資,約一層樓兩工,計10工,10工×3,000=30,000元」等語,惟依鑑 定人高豐吉前揭陳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之牆面油漆工程確因細緻度不足而顯有瑕疵,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應屬有據,減少報酬之金額則應以鑑定人所估計修補所需之30,000元為當。 (22)鑑定報告項次3、14、19、22-1、27、33、33-3、33-4、33-7、38、39、41不得減少報酬: 鑑定報告第3、14、19、22-1、27、33、33-3、33-4、33-7 、38、39、41項經鑑定報告認定施作工項之尺寸正確或於毋庸減少報酬之合理誤差範圍內,且被告亦未證明此部分工項存有減少標的物價值,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處,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應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23)鑑定報告項次29、33-1、33-5應增加報酬30,500元: 鑑定報告第29、33-1、33-5項分別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尺寸大於估價單所約定之內容,應分別增加承攬報酬5,800元、12,350元、12,350元,合計30,5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9至263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74至178 頁),故被告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扣除本項之30,500元。 (2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於原證14部分應減少報酬243,570元(7,500元+37,800元+8,000元+16,000元+31,910元+16,000元+6,000元+3,500元+30,000元+13,500元+8,000元+9,000元+3,000元+9,000元+3,000元+11,860元+12,000元+18,000元+30,000元-30,500元)等情,為有 理由。 8被告抗辯原證15第3、4、7、11至14所示之工項有瑕疵部分: ⑴鑑定報告項次3、12不得減少報酬: 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如鑑定報告原證15第3、12項之承攬工 作有瑕疵,應予減少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由鑑定人鑑定原證15項目之損壞前,已自承原證15之第1項至第13項 均非原告所承攬之工項(見臺中地院事件卷二第219頁), 且依鑑定報告之說明,此2工項(即系爭房屋1樓廚房門邊鐵件與大理石之間填縫、系爭房屋4樓廁所門邊大理石美容) 之處理均涉及施打矽利康填縫美化,惟矽利康工程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屬於後續追加工程,亦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此2項工 項之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⑵鑑定報告項次4減少報酬9,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4項即系爭房屋1樓樓梯欄杆工項,經鑑定報告認定存在損害(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1頁)。該項目可 分為兩部分,其中樓梯欄杆鐵件為原告施作,而欄杆下方地面之大理石鋪設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關於大理石地板之裂痕及損害,並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施作欄杆所導致(鑑定報告內「品項」之欄位係被告之抗辯,僅藍色字體部分為鑑定意見),因此鑑定報告雖認大理石地面應進行美容,須費30,000元等情,被告亦不得抗辯自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至於鑑定報告認梯柱邊鐵件角表面粗糙,可能導致使用者手部傷害,應進行研磨、噴漆處理,所需費用9,000元等情 ,有現場照片編號9至15可資佐證(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12 至15頁),足認原告施作之樓梯欄杆鐵件與通常之使用不符而具有瑕疵,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9,000元,為有理由。 ⑶鑑定報告項次7不得減少報酬: 鑑定報告第7項即系爭房屋2樓書房地面之大理石雖有破裂,此為鑑定報告記載明確,並有鑑定報告編號22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1頁、第18頁),惟大理石地板之鋪 設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能證明該大理石破裂之情形與原告有關,故其抗辯應自本件原告可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前揭大理石地板之修繕美容費用18,000元,為無理由。 ⑷鑑定報告項次11減少報酬4,000元: 經查,鑑定報告第11項即系爭房屋3樓臥室化妝台之工項, 經鑑定報告認屬原告施作,且其於化妝台之毛刷條未打溝等情,並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26至29可資佐證(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1頁、第20至22頁),堪認原告施作之上開木作 工程部分漏未施作,且功能上亦有欠缺,自屬承攬工作之暇疵無訛,被告依鑑定報告之建議抗辯減少報酬4,000元,應 屬可採。 ⑸鑑定報告項次13不得減少報酬: 經查,原證15鑑定報告第13項固載稱系爭房屋4樓書房書櫃 工項有損害,應增設玻璃1片等情(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2頁)。惟查,依上開描述及原證15鑑定報告編號33至36號現場照片(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24至25頁),被告抗辯此項瑕疵情形實與原證14鑑定報告項次35之內容相似,兩造本即約定書房格櫃僅施作單面玻璃,故原告施作之工作內容並無欠缺或違反通常使用之處,難認有瑕疵,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就此工項抗辯應減少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⑹鑑定報告項次14減少報酬12,000元: 經查,原證15鑑定報告第14項載稱系爭房屋5樓爬梯之外蓋 板粗糙不密合,應重新整理打磨上漆等情(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2頁),此並有原證15見訂報告編號37至40號現場照片 可證(見原證15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該木板密合後成為天花板之一部分,外觀上自應與周圍具有整體性,始符施作裝修工程之本旨,原告施作之木板粗糙,堪認於美觀上違反通常之標準而屬於承攬工作瑕疵,被告抗辯應依鑑定人建議金額減少報酬12,000元,為有理由。 ⑺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於原證15部分應減少報酬25,000元(9,000+4,000+12,000),加計原證14部分應減少報酬243,570元,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 酬合計得減少268,570元(243,570+25,000)。 9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2樓之石材電視牆下方懸空,結構安全恐 有疑慮,原告應提出結構圖及安全證明,被告始能同意受領該部分之工作云云。惟查,原證2、3報價單所示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上開資料,且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裝設之設施甚多,如兩造未另行約定,衡諸社會交易之通常情形,承攬人自無逐一提出文件證明各工項安全性之契約上義務,故原告縱未依被告之要求提出上開資料,亦與承攬工作之瑕疵無關。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延宕工期,並未盡管理責任,其並無給付管理費324,923元之義務,是否可採? 1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規定施工、延宕工期,其承攬報酬中管理費324,923元應予扣除等情,經查,兩造於原證2報價單約定以各項工程之總價加總後,再加計總價8%之工程管理費用,然於報價單中並未具體約定該項費用對應之工作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13頁)。而參諸系爭工程中原告係另行委由不同工 種之工班進行,此可由兩造間於原告應到場修補時,爭論到場之工班種類、人數等情知悉。因此,兩造約定原告得領取之工程管理費,應為其與承攬木工、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5項工程之下包廠商聯繫,管理系爭房屋施工流程等 工作所得之報酬。 2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承攬工作有瑕疵部分,經原證14、15鑑定報告認定其修補所需之費用,本院已認定存在瑕疵之工項及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減少報酬268,57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因瑕疵而減損之價值部分,已無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自不得基於同一原因,再抗辯扣減原告之報酬金額。 3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承諾負責與被告發包之其他工班之施工協調事宜等情,嗣後施工卻情形混亂、工期延宕,應扣減工程管理費324,923元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證2報價單約定之木工、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5項工程 ,自應認有關與下包廠商聯繫之工作內容,亦已依約履行,故除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規定得減少報酬之部分外,被告自有給付含各工項總價及工程管理費之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兩造間原證2報價單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不得請領工程 管理費之約定,亦難認原告工程管理工作除因前揭工項施作上存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部分外,尚有何欠缺約定之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處,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減少報酬。況被告就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事件中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亦合意劃分二事件審理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以因系爭工程遲延而受有損害為由,於本件重複主張原告得領取之工程管理費。(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泡茶桌,應另扣除承攬報酬20,000元,並無可採: 1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泡茶桌,應扣除承攬報酬20,000元云云。惟查,兩造簽署原證2報價單作為承攬契約之書面,且 該報價單內對於各項工程應使用之材料品牌、規格、數量、單價均約定明確,如係包工不包料之項目,亦於備註欄中記載明確。故除有明確證據可認兩造於原證2報價單外,另外 達成增加或減少承攬工程項目之合意,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即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均應依原證2報價單之內容而為認定 。次查,原證2報價單之木作工程、玻璃工程、鐵件工程中 均約定有應於系爭房屋2樓品茗室施作之工項,例如主牆收 納櫃之木作、強化灰玻璃、窗框及門框架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然並無原告應施作泡茶桌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泡茶桌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提出立體圖、材料圖、尺寸圖等圖面,其內均包含泡茶桌,且原告亦曾於line訊息中與被告討論泡茶桌之樣式,足見兩造另約定原告應施作泡茶桌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除有原告承攬範圍外,並有其他承攬人負責施作之工程,且兩造間就塗裝板等材料於系爭承攬契約外另有代購之關係,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供之設計圖中雖有泡茶桌之規劃,不能逕推論原告有施作泡茶桌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僅稱「黑的茶几好像太花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該內容是否即係指系爭房屋2樓品茗室內之泡茶桌,已有疑義。 況且,原告於該訊息下方則傳送其主張代墊價金之物品,要求被告付款,自不能排除原告本係預備為被告代購泡茶桌,而以LINE訊息徵詢被告之意思,嗣因兩造未能達成合意未代為購置之可能。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施作系爭房屋2樓品茗室內之泡茶桌,其抗辯原告未為施作 應賠償被告20,000元之損害,自亦無理由。 (四)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代購物品 之約定,對被告分別有承攬報酬447,457元、代墊款374,198元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268,570元,則原告之承攬報酬應減少為178,887元(447,457-268,570)。再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事 件中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未修補瑕疵而遲延完工,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經該判決 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4,500元,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書可參。原告並於該事件主張以本件主張之債權與該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生抵銷之效力。 2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342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查被告24,50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不足以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全部債權,且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代墊款債權均屆清償期,且皆無擔保,對於被告而言清償該等債權亦無獲益多寡之差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抵銷應抵充先屆清償期之債務。再查,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代墊款債權雖均未約定清償期,且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又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 月3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頁)。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374,198元部分,經原告 前揭催告後,被告應於107年1月6日前給付。惟就承攬報酬178,887元部分,原告應係自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28日至 系爭房屋修補瑕疵完成後,始得依上開金額請求,蓋鑑定人係依該次修補瑕疵後之狀態鑑定,本院亦係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原告完成107年7月間之修補工作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即「民事準備書狀續一」書狀當庭送達被告之107年8月14日為清償期(見本院卷四第93頁)。從而,被告24,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與先到期之374,198元之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原告得請 求之代墊款金額應為349,698元(374,198-24,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代購物品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49,698元,經原告於107年1月3日催告,並限被告於107年1月6日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7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依系爭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178,887元,經原告 於107年8月14日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88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間代購物品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698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惟2項合 併計算已逾50萬元,本院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