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306 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玉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1-314 頁)。因兩造於訴訟中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兩造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1-304、308-31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3,7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請求項目中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2,632,538 元(見本院卷四第12頁),並將「逾期驗收增加必要費用」由3,100,000 元變更為3,977,524 元,將「沃土費用」由800,000 元變更為2,085,633 元,將「先使用之重複修繕費」由200,000 元變更為69,109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5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180 萬元。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申請展延工期,均遭被告無故拒絕,原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5 年1 月15日作成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判斷,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此外,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均漏未編列原告實際完成包含土方搬運等6 項目費用及3 年養護植栽費用,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但因可歸責被告事由以致遲延開工、驗收,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使原告增加補植植栽與重複修繕費用等情,致生原告額外支出成本費用與被告無理罰款、及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就此原告雖於106 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給付,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故原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述款項。 (一)原告實際完成包括土方搬運等6 項目,核均屬漏項,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 1土方搬運費用862,560元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14)第1 頁「壹一3 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項目費用雖係以「米立方M3」為計價單位,然被告嗣以該價目表所載計價單位筆誤為由,於第一次逕為變更設計時將計價單位改為「米平方M2」,並在工程結算時以「米平方M2」進行結算給付工程款,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證15)暨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16)可稽,依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土方搬運費用僅以「米平方M2」計價,可知契約所編列者係指系爭工程各個區域內部之土方整平或搬運之費用而已,並不包括跨區域。又系爭工程涵蓋6 大工區即公25、公兒26、公兒25、公兒24、公29與公兒22、停7 等區,各區含土量明顯不同,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定,系爭工程之土方不得外運,亦無向外採購土方,故勢必須由多土區挖填土方搬運至缺土區,而原告於101 年9 月16日起自公25區搬運至其他工區之土方量高達8,821 米立方(作業土方量更高達9,584 米立方),此有工程運土總表可憑(原證17)。然系爭工程所列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費用並不包含跨區域間之搬運情形,顯屬漏項至明,原告事實上已有支出,參照同期間被告招標予原告之同性質工程(縣治三期案)之載運土方單價90元計算(原證32),被告應給付工程土方搬運費用862,560 元(9,584 米立方×90元)。 2移植大樹3 棵費用24,000元部分: 針對停7 工區內3 棵大樹一事,兩造與監造單位曾於101 年12月2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係被告指示原告應依照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認為停車場內不要有喬木之意見,將該3 棵大樹移除,此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被證20)。該項移植作業顯非系爭工程契約項目與價額,且如無法移除,其他工項難以繼續,原告不得拒絕祇能先為施作,並非同意免費施作,被告恣意曲解該會議紀錄妄為抗辯,難謂可採。又被告所指工程習慣上之附帶工作云云,欠乏契約或法律上依據,顯無足取。原告為此向訴外人華盟公司租借挖土機等機械施作,共支出106,479 元,此有工程計價單可稽(原證33)。惟因當時有其他項目一併施作,華盟公司衹列總額而未就移植大樹、人行道樹與路燈項目詳細臚列費用,故按一般工程實務以移植1 棵大樹計8,000 元(含開挖、斷根、搬運人工等)估算本件工程漏項之費用為24,000元(8,000 元×3 棵)。 3設置緊急鈴費用35,00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 、4 頁(原證14),可知有關系爭工程所編列之「壹五照明工程」項下,並無任何緊急鈴設置之費用,惟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洵屬契約漏項甚明。至該項下之「壹五11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一項,由該項在詳細價目表中係列在「停車場高燈」、「景觀矮燈」、「PVC 管線」等之後作為概括性、補充性費用編列,即知所謂其他另件另料、接線端子應指與上開工項相關之材料費用,與系爭緊急鈴無涉,被告指稱系爭緊急鈴已編列於上揭項目中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緊急求助鈴雖有編入預算中,然於契約訂立時業將該項刪除,此觀諸預算詳細價目表有該項目但最終未編入契約詳細價目表即明。原告本項施作內容包含開挖、立基礎不銹鋼立柱、混凝土灌漿、固定基座封膜灌漿、配線開關警示警鈴喇叭等,此有當時施作之照片為證(原證34),估算費用須為35,000元。 4路緣石鑽孔費用112,875 元部分: 系爭工程停7 工區發生排水不良情形,經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被告指示原告應在「停車場內周圍廣為鑽孔(10cm),將水自然流入地表」,以解決停車場洩水問題,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被證20)。可證該區採取「鑽孔」工法進行施工係被告指示,並非原告自行決定逕為施作。又停7 工區發生排水不良情形係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為改善該情形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在原契約所編列之費用內,是被告遽以系爭工程預算單價所編列之PVC 管費用認為已含括上開契約簽訂後所生之費用云云,顯鑿枘不入。此項工程業經原告支付廠商112,875 元,有廠商請款單據與原告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等可佐(原證35),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5遷移出入口6 棵人行道路樹24,000元及路燈1 盞費用4,000 元部分: 公29工區出入口處原共有6棵行道樹及1盞路燈影響施工進行,就此102 年3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被告指示原告待竹北市公所至現場查看確認移植位置後辦理移植作業,被告復於102 年3 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依照竹北市公所來函說明辦理,且完成後須檢附移植前後照片供審,此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原證18)暨被告函文(原證19)可稽。上開移除工作非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中,原告曾發函表示不同意(原證20),惟被告執意要求原告施作,與前開移植3 棵大樹一項相同,依施工調解會議紀錄暨被告函文,足堪認定確為被告要求原告移除6 棵行道樹及1 盞路燈作業。又被告所指工程習慣上之附帶工作云云,亦欠乏其據,即難認取。據此,依前述原告依一般工程實務之合理費用(即移植1 顆小樹4,000 元、1 盞路燈4,000 元),估算本件工程漏項之費用為28,000元(4,000 元×6 棵+4,000 元×1 盞)。 6全區測量費用70,800元部分: 原告於101年9月11日進場開始施作假設工程後,開始逐步進行土方整地作業時,即發現監造單位各工區設計規劃高程有疑義,難已達成各工區土方供需平衡情況,是在施工前通報監造單位調整高程而應變更設計,嗣雖經被告核准變更設計案,惟設計高程仍有與實際嚴重不符而無法達成土方供需平衡之情況,導致整地作業遲延完成。此節,業經系爭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判斷認定綦詳在卷,並核認展延工期149 日(原證2 第68、69頁)。因契約設計錯誤而在契約簽訂後調整高程,以致全區須重為測量,可見該全區測量費用顯然不在原契約所列之預算費用內;亦即預算詳細價目表所列「壹一4 施工測量、放樣」自不含括調整高程後所為全區測量之費用。為此原告委託訴外人五福公司進行測量,費用為58,800元(原證36),又測量時原告尚須指派人力支援配合作業,以當時支援人力6 人,而每人一天工資2,000 元計算,須支出12,000元費用,故合計為70,800元。 7經核算上揭原告實際完成工項費用共計1,133,235 元,加計依系爭工程契約計算之相關品管、環保安衛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後,總計為1,313,419 元(附表2 -1,見卷四第154 頁,計算式:21,800,000/18,803,003 =1.159 《原證37》,1,133,235 ×1.159 =1,313,419) 。 原告既有施作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以符誠信公允,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要求原告養護保活植栽3 年,未編列相關費用,亦屬漏項: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暨施工規範等規定,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植栽部分負有3 年養護保活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該植栽養護費用之義務。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原證21),可徵所編列之費用祇有「系爭植栽本體」、「護木支架」、「種植技工」、「機具輔助」、「施肥、澆水等零星工料」等而已,並未包含養護相關費用,顯屬契約漏項。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總表所列植栽工程相關費用,在形式上雖載「含養護保活3 年」文字敘述(原證5 第1 頁),然總表祇是項目大略名稱,至該項目所列費用究指何細目或內容,並無所載,而應由契約單價分析表得知;尤其,本件互核總表與單價分析表,可知總表空有「含養護保活3 年」之文字敘述,實際上竟無編列之養護費用,自不得僅憑契約總表遽認系爭植栽工程之養護費用已有計價云云。抑有進者,由同為被告所招標要求廠商養護該工程之植栽工程,卻編有相關養護費用,此有該工程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列有「二年養護撫育費」項目可徵(原證22),尤足證明本件植栽工程要求原告負養護責任(期間達3 年之久)而未編列相關養護費用,顯失公允。據上,植栽養護保活3 年部分亦屬漏項,被告應給付3 年期間養護費用共計1,753,562 元(附表3 ,見本院卷一第22頁)。 (三)原告漏項所需作業時間尚應增加42個工作日,加計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149 日,顯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被告自應返還逾期罰款予原告: 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被告核定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7日,即自開工日至核定之竣工日共計290 日曆天,故而認定原告已逾期170 天,此有被告函文可佐(原證6 )。然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完成包括土方搬運等6 項工項,被告皆未給付報酬,此等漏項之作業時間尚須一至十餘天不等之工作日(合計42個工作日,參附表2 -1),再加上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對兩造生拘束力,則顯大於被告所認定之170 日,可見原告並無逾期,詎被告認定逾期扣罰457,800 元,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遲延152 天始為開工,原告因而增加之管理費,應由被告給付,始為公允: 本件工程自101 年4 月10日簽約,之後原告即按被告之要求開始作業,自101 年4 月13日原告檢附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等文書開始,併辦理變更設計,陸續從事驗苗、送審、打草整地、圍籬、進行施工協調會議討論,雙方公文往來頻仍,此有原告101 年4 月13日宏工字第1010100038號函暨監造單位之回函;以及驗苗照片、送審公文、雙方公文往來一覽表暨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原證23),足認在101 年9 月10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於翌日(101 年9 月11日)辦理開工之前,即一再指示要求原告辦理開工作業,實質上業已開工,自應由被告負擔此段期間原告實際開工所生之費用。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遲未收到被告通知開工,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開工已遲延152 日,以致原告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等共計2,498,440 元(附表5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此項費用如由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負擔之。 (五)被告未於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以致原告增加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洵有理由: 1本件工程實際於102 年6 月19日竣工,當日原告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此有原告函文可佐(原證7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27日前辦理驗收,惟被告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竟遲至103 年3 月24日始實際驗收,有被告函文為證(原證8 ),顯然違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9日發文說明缺失改善完成,此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原證38),驗收自屬合格,惟被告竟認定104 年12月23日始為驗收合格日,自有遲誤情形。則上開兩段遲延驗收期間(一為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共241 天;二則為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3日共148 天),以致原告增加含管理費等之必要費用,共計3,977,524 元(附表8 ,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原告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之,自有理由。 2再者,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固規定,廠商應在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惟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並無規定無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即可延後驗收,反而係約明: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且工程實務上,現場驗收與相關竣工圖文提供本可分向進行,非謂無竣工圖文即不得至現場驗收之情。是被告以原告提送相關竣工圖表遽為抗辯,於約顯有未洽,已難認採。 3矧查事實上,原告確實有按上揭契約約定提供相關竣工圖表,惟被告在過程中一再無理刁難,退回要求原告修改,原告業已完成數次修正,確實盡心按被告指示修改圖表,祇是被告執意不辦理驗收,自不容將被告遲延驗收之不利益轉由原告承擔。 (六)原告業依兩造協議之104 年12月15日改善期前完成改善複驗缺失,自無被告所指逾期之情,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予原告: 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辦理驗收,且開始辦理後仍一再拖延程序,兩造爭議不斷,乃於104 年11月18日召開複驗程序及紀錄內容異議乙案協商會議,會後達成「複驗缺失限於104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並提送被告」之合意,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原證9 )。之後原告即於該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無逾期情事,被告未察竟認定原告逾期未改正云云,並逕自扣罰逾期違約金計611,303 元,自有不當,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至被告所提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被證31),係監造單位自行制作,原告於上簽章不足以認定原告認同有所謂逾期情事。 (七)被告認定系爭工程「停7 」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減價收受及扣罰1 倍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故有關此部分之減價工程款、扣罰違約金等,被告皆應返還予原告: 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之鋪築厚度,按施工規範第3.3.8.規定:「路面完成後,每[ 1,000m2]應鑽取一件樣品,依CNS [ 8755 A33147]之試驗法,檢測其厚度,檢測位置以隨機方式決定。…路面厚度之許可差,應按其厚度檢測結果,且任何一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 10%]以上規定處理。」(原證26),經客觀第三人實驗室之檢測業已合於契約約定,此有該檢測報告可證(原證27)。然監造單位邑菖公司無理由認定不合格,被告遂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即減價45,84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45,840元,合計91,680元(原證10)。被告執意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為無理由,應給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 (八)系爭工程場地全區皆為營建廢棄土,且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編列土方篩選費用與沃土費用,以致植栽生成不易,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負擔補植植栽費用,以符公平: 系爭工程公園部分須以「客土」或「填沃土」種植植栽,此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902 章係有關種植、移植及養護之一般性規定,其中第2.1.3 條規定:「本工程圖說若註明須〝客土〞或〝填沃土〞時,所採用之土壤,應為富含有機質透水良好之[ 壤土] ,且不含礫石、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並經工程司認可。」足見植物生長必須有上開土壤始足當之(原證11),然系爭工程現場全區均為營建廢棄土,此有照片為證(原證12),被告亦無支給土方篩選費用,造成系爭工程之植栽生成不易,原告一再補植,因此所生之補植費用計2,085,633 元(原證40),如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判命被告負擔上揭費用。 (九)系爭工程之公園因被告要求先行使用而遭第三人破壞,原告因此重複支付修繕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 系爭工程之「公29」工區尚未經驗收,原告即收到被告轉知竹北市公所來函稱:「公29」公園內預留竹北市公所設置籃球場之空地,新竹縣政府已整地完成,公所近期內將接續辦理籃球場工程等語,此有相關函文可證(原證13),惟被告及竹北市公所始終未與原告進行協商,即逕先行使用,已然違約,且在使用中遭第三人破壞,依約不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卻因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則重複修繕費用計69,109元(原證4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即應由被告負擔之。 (十)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獲准許: 被告核定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工程款之應給付期日應為102 年9 月24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12月13日,始分別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已遲延125 日、945 日、1,176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375,053 元(附表6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十一)本件各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被證41),則自翌日起算2 年即106 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在此之前,原告業已於106 年12月2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本件相關項目費用,並在107 年6 月13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原告函文暨起訴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原證4 、29),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顯有未洽,即無足採。 2被告以估驗款作為本件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起算時點,而為時效抗辯云云,顯於法未洽,蓋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應指工作完成交付時,即採後付主義,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價金給付亦係採後付主義。然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之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無從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估驗款不涉及驗收完成後工程之交付,祇重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十二)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5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土方搬運費用等6 項漏項,與事實不符: 1土方搬運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中載明:「特別注意事項:本工程整地包含土方搬運及高程調整回填,整地採土方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亦不計價借土,承包商應於施作前再確認土方數量是否尚符圖說數量及高程,若有需要應報知監造單位調整高程方式,否則借土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被證18),足徵原告於招標時即已明確得知系爭工程之「整地」包含土方搬運及高程調整回填,且整地採土方挖填平衡等施工原則,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預算項目壹一3 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共計1,562,308 元(契約得標價則為1,30 1,923 元)(被證19),顯無原告所主張漏項之情形。復觀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 頁「工作項目: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項下,分別載有開挖機、卡車、回填(含小搬運)、工具耗損之計價(被證39),開挖機係用以開挖土方,卡車則係用以將開挖出的土方載運至各工區後進行回填之用,足徵本件確無原告所主張土方搬運費用漏項問題。原告徒以土方單位記載之誤植率爾推論出所謂「契約僅編列內部土方整平及搬運費用」云云,然關聯性究竟何在?顯屬原告一己毫無根據之推論。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當中以及原告所謂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均未曾反映有其臨訟所稱「跨區搬運」費用漏項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事後曲解誤導之詞,並非可採。 2移植大樹3 棵費用部分: 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101 年4 月26日工程施工協調會討論後原告同意予以移除3 棵大樹,於會議中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亦未曾有任何費用或影響工期之表示(被證20),故於當次施工協調會議中經原告同意而決議予以移除。原告迄至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竣為止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費用或工期問題,原告亦自承如無法移除其他工項難以繼續,顯見此部分性質上應屬工程習慣上之附帶工作,原告請求費用顯無理由。 3設置緊急鈴部分: 設置緊急鈴確屬系爭工程圖面LE-D1 早已載明應施作之項目,相關費用亦已編列於契約價目表項目壹五12其他另件另料接線端子項目費用中(被證19),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監造單位亦已發文向原告清楚說明(被證42)。原告雖主張預算時有編列而於締約時刪除云云,惟此部分既已有監造單位函文說明在案(被證42 ) ,且原告於收受監造函文說明後亦無進一步爭議,應認原告已然認同監造單位說明,爭議已然告終。 4路緣石鑽孔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於停7 停車場設置∮10CM排水孔主要用於連接3"PVC 排水管進行排水(被證21),依照系爭工程圖說之一般工程作法應為路緣石於工廠製作時配合預留孔洞,或採取現場場鑄路緣石直接埋設PVC 管之工法施作,惟因原告於施作此部分工項時,因其於工廠進行路緣石加工時疏未注意預留孔洞,又不願在現場場鑄施工,故原告自行決定以「採鑽孔」方式進行施工,此一工法之選擇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導致,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確已編列壹三.3-3" ∮PVC 管每M 單價800 元(契約得標價539 元)(被證19),其內即已包含排水孔洞及相關施工作業費用,依照原設計排水工程設計為陰井與PVC 管做連接,惟開工前因故開會決議該工區周圍路緣石以「開孔的方式」取代PVC 管作為排水之功用,此即101 年4 月26日會議記錄何以如此記載之原因(被證20)。原告既全程參與會議並了解且同意工法之變更,本應於訂製路緣石材料時即可請石材廠出廠前先行於路緣石材料上開孔,卻未在前置作業備料時善加注意,導致路緣石材料並未預先開孔;俟路緣石材料進入現場工地後僅能以現場「洗孔」的方式一一進行路緣石之開孔予以補救,此顯可歸責於原告,縱生費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5遷移出入口6 棵人行道路樹及路燈1 盞費用部分: 原告於施作公29工區過程中認有兩處出口原有計6 棵行道樹及路燈1 盞影響其施工,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遷移(被證22),嗣經被告協調竹北市公所同意後辦理相關遷移程序。原告迄至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竣為止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費用或工期問題,且原告於被證22函文中既自承係因影響施工而為遷移,性質上應屬工程習慣上不計價之附帶工作,原告請求費用顯無理由。 6全區測量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預算單價表已有編列壹一4 施工測量、放樣每平方公尺單價5 元(被證19),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情形,原告主張顯不實在。至於原告所辯關於所謂高程設計錯誤或重為測量云云,被告否認之,此部分僅屬原告一己托詞之說,並無證據可憑。況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錯誤結論被告亦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7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就前揭各項有何支出,惟其主張移植大樹3 棵費用、緊急鈴費用、路緣石鑽孔費用、遷移6 棵行道樹及路燈1 盞費用、全區測量費用部分,其所提者或核屬其片面「估算」(緊急求助鈴部分,縱按照原告所謂「預算」所列金額亦僅3,000 元;至於全區測量部分原告所謂「支援人力」亦根本無證據可憑)、或純屬原告內部傳票且無任何支付憑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3、35、36之形式真正,亦認為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關於附表2 漏項金額何以乘以1.159 部分,實不明瞭原告如此計算之依據為何,亦顯然難認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3 年植栽養護保活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1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部分本即有3 年養護保活期之規定,且依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移植及養護一般規定下「3.5 初驗、驗收、養護期滿檢驗」規定更明確可知,該3 年養護保活期間之工程費用係植栽工程之30%,並按保活期間逐期勘驗植栽之養護保活情形,通過後分期發還,而此部分不另保留估驗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因此,系爭工程實已有編列植栽工程養護保活費用,原告所提原證5 系爭工程款總表壹四更載明植栽工程(含養護保活3 年)等語(被證19),足徵植栽養護保活之工程款確有計價,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其主張並不可採。 2至於原告以他案單價分析表置辯,姑先不論被告否認原證22形式真正,按不同工程案件之單價分析情形本非一致,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更何況原告所提原證22與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兩者僅係製作價目表時傾向「工料分項」抑或「工料合項」之製作方式差異而已,非謂本件即有何漏項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457,8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前揭漏項作業須42個工作日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不可採;且縱有漏項,亦與工程要徑無關,無准予展延之理,則原告主張施作該等項目須增加42個工作天云云,毫無根據。 2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云云,實有重大違誤,諸如系爭工程之特性實為有各自獨立的6 個工區,故任一要徑分項須於6 個工區均同時符合契約規定達影響要徑作業之程度時,方得展延工期(被證24)。詎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事關重要之點未能詳查,其結果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149 日加上其所謂漏項作業需42工作日後無逾期云云,顯屬臨訟為脫免其嚴重可歸責之逾期責任之詞,並不可採。 3而關於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中所提出聲證17之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19日備查原告102 年2 月8 日函有關工程停7 工區調整高程配置及施工圖部分,實係原告已先將工程施作完成後始提出高程調整圖面,只是圖面之備查以作為後續驗收依據而已,所謂高程調整絲毫未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曾受到任何「高程未定案」影響其工程進度之可言,系爭仲裁判斷徒以形式上102 年2 月19日有備查施工圖一事即率爾認定原告受到「高程未定案」影響工程要徑云云,全然未考量實際施工情形,其認事用法顯屬荒謬,完全背離施工現況及卷附證據,故其認定應展延149 日之結論並無足取甚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52 日開工之管理費2,498,440 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且於開工之後始開始起算本件120 日曆天之工期,並非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算,亦未定有任何應於特定期限內通知開工之規定,何來遲延之有?原告請求根本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實則原告既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工期亦尚未開始計算,對於原告而言實無任何不利益存在。更何況原告徒空言主張其因而支出所謂「增加相關管理費用」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2至原告所謂驗苗、送審、施工協調會議討論等等本即係承攬工程廠商於進場開工施作前必要之先行步驟,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定之工程要徑。且因原告製作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品管計畫書等品質粗糙錯漏甚多而遭監造單位糾正,致有多次公文往返,顯可歸責於原告。詎原告竟反將開工前之準備(甚至包括諸如契約用印等函文往返)曲解為「實質上業已開工」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於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所生必要費用3,977,524 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工程竣工後原告應依約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送被告審核,被告係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之30日內辦理驗收,實無疑義。若承商未依前揭規定提供竣工圖表等文件時,監造單位與業主要如何確認是否竣工?又如何確認竣工情形是否與圖說、契約等資料相符?更遑論要如何辦理後續驗收?是原告竟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規定無檢附工程竣工圖機關即可延後驗收云云,顯屬詭辯,要無足採。 2被告與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竣工前之102 年2 月26日施工協調會即已提前提醒原告報竣工時應提送竣工圖說及結算數量(被證28),惟原告固於102 年6 月19日申報竣工,然並未依照前揭規定提送結算書(驗收稿本),致使被告根本無法進行驗收。被告及監造單位亦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應盡速完成結算書圖資料及應修正事項並提送審核,且告知原告如未能盡快修正完畢將影響驗收及後續結算之進程(被證16、被證29),原告仍置若罔聞,致使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遲至103 年5 月2 日始通過監造審查(被證30),顯可歸責於原告,詎料原告竟反欲請求此一期間之管理費,顯不可採。 3系爭工程驗收之遲滯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縱有所生費用,亦理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原告就其有支出所謂管理費3,977,524 萬元部分亦未舉證,本不可採,且此部分既屬管理費,原告計算之方式亦與契約規定不符,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甚為明確。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611,303 元,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於原告102 年6 月19日申報竣工後,除有前揭未依契約約定提送竣工結算文件之情形外,經被告逐次驗收結果,察覺有諸多工程缺失,被告及監造單位雖屢屢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結算完畢為止,植栽部分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440,926 元,植栽以外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170,377 元,合計為611,303 元(被證31)。上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之情形、改善逾期之日數等「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乃由監造單位編制經原告同意後(此觀被證31右下角之記載及原告用印即明),由原告附於工程結算書內提送給被告,足認原告自認確有該等缺失改善逾期之情形,亦同意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詎料原告竟臨訟改稱無缺失改善逾期之情形而請求返還云云,實無足採。原告雖空言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5日之期限完成缺失改善云云,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憑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7 混凝土減價驗收之差價及違約金共91,680元,亦無理由: 1本件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試驗取樣報告結果厚度不合格,經監造單位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討後,認為如依取樣頻率改善1000平方公尺,將造成停車場內積水問題,建議不予改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減價收受,並詳列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原證10)。被告依照監造單位原證10函文意見,以105 年1 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50016387號函通知減價45,840元收受同時處以45,840元之違約金(被證32),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等規定,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停7 瀝青混凝土鑽心測試合乎規定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此部分事實經過乃係因104 年9 月18日辦理停7 工區複驗作業當日,原告公司人員及協力廠商人員建議加取編號2-1 及2-2 試體,則實際上既確實取樣5 件試體,自應全部列入試驗。詎因送驗報告認定試體2-2 厚度不合格後(此觀原證27表列試體2-1 厚度為9.7 ;2-2 厚度則為8.7 ,均低於規範值10即明),原告始於104 年10月14日函(原證28)要求刪除不合格之試體編號2-1 、2-2 ,顯係為規避責任之說,監造單位並已回函釋明(被證46),由原告所提原證27反適足徵停7 瀝青混凝土確非合格,被告依約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實屬適法。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土方問題致植栽生成不易所支出之補植植栽費用,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902 章2.1.3 土壤係記載:「⑴本工程圖說若註明須" 客土" 或" 填沃土" 時,所採用之土壤,應為富含有機質透水良好之[ 壤土] ,且不含礫石、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並經工程司認可」(原證11),亦即於工程圖說有註明要求時所採用之土壤須為「客土」或「填沃土」,反之若工程圖說無註明要求時,土壤之種類即無此限制,甚為明確。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採「原土挖填平衡」(被證18特別注意事項第1 點參照),亦即所有土方均來自工區原土,按照系爭工程圖說所定高程挖填整地而已,且相關工程圖說內根本未曾註明土壤須為「客土」或「填沃土」,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應為客土或填沃土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工程植栽生長情形不佳之主因,乃係因為原告於種植植栽後並未確實養護,甚至連簡單澆水頻率都僅約一週一次且常出現於中午時段,經監造單位多次提醒亦無改善,始造成植栽生長極為不佳。詎料原告竟反臨訟推稱係因土方為營建廢土造成植栽生長不佳,甚且請求補植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29公園因交付使用受破壞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被告102 年8 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20112069號函之內容,乃係請竹北市公所參與公29工區驗收及移交,以釐清竹北市公所施作籃球場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嗣後於相關驗收紀錄中,就竹北市公所於公29工區施作籃球場部分,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移交並無任何影響。 (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375,053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遲延付款均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提送相關估驗或驗收文件,監造單位一再要求補正資料,或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所致,業如前述,實則於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而原告依約提出發票請款後,被告均依前揭契約規定期限付款,並無遲延之情形: 1第一次估驗:第一次估驗金額為16,722,986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扣除非植栽保留款619,555 元及植栽保留款1,299,568 元後為14,803,863元,再扣除罰款72,000元及逾期違約金3,706,000 元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025,863元。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20日,被告同意付款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被證33),未逾契約所定期限。 2第二次估驗:第二次估驗金額為4,231,455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扣除非植栽保留款135,907 元及植栽保留款453,994 元,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41,554 元。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21日,被告同意付款日期為10 5年4 月24日(被證34),未逾契約所定期限。 3結算及植栽保固金:結算金額之尾款為2,736,312 元,扣除非植栽保留款635,452 元及30% 植栽保留款1,753,562 元後,原應撥付原告347,298 元;惟因原告尚有非植栽部分逾期改善違約金170,377 元、植栽部分逾期改善違約金440,926 元(被證31)、停7 混凝土減價收受違約金45,840元(被證32),合計657,143 元違約金未給付予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應先繳納657,143 元違約金後,被告始能給付結算尾款347,298 元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予繳納。嗣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以函文表示同意前開違約金先以結算尾款347,298 元抵扣之,不足部分再以當時可退還之養護保活金436,637 元抵扣之,剩餘金額即為被告實際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126,792 元。原告開立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之發票,被告同意付款日期為105 年12月9 日(被證35),被告之付款並未逾契約所定期限。 (十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時效: 1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6 月27日竣工,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被證41),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後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即原告至遲自104 年12月23日起,關於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得行使,然原告遲於107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2又本件工程款有可分段估驗之規定,且共分三次付款,分別為第一次估驗、第二次估驗及結算植栽保固金(詳如前述),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則依民法第505 條、第128 條本文可知,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諸多項目工程款應於該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即得請求工程款,亦得於估驗時請求之。詎原告遲至107 年6 月13日起訴時始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 3原告另主張有所謂不當得利部分,惟依其歷次書狀之陳述內容觀之均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為,本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已有疑問;況依其主張之性質觀之,其雖主張係不當得利云云,然本質上仍屬承攬報酬性質,則仍為被告時效抗辯所及。 (十二)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緣被告為辦理「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與原告簽訂「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2,180 萬元,工期120 日曆天,工程包括公29與公兒22、停7 、公25、公兒26、公兒25、公兒24等6 個不同工區。被告通知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開工,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申報竣工,被告核定之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7日,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往來函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281 頁被證1 、本院卷一第 161- 168頁原證6 、7 、本院卷二第53頁被證41)。 (二)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3 月24日起陸續就各工區進行驗收,因部分項目遲未依驗收結果改善缺失,已逾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故被告自103 年8 月12日起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被證43、44)。嗣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召開複驗程序及紀錄內容異議乙案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複驗缺失限於104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並提送至本府(指被告),以利辦理後續驗收」(原證9) 。被告嗣以原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植栽部分計罰違約金440,926 元、非植栽部分計罰違約金170,377 元,合計611,303 元(被證31),此有被告公函所附之部分驗收紀錄、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公函、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29-285 頁被證43、44、本院卷一第172-2 頁原證9 、卷一第420 頁被證31)。 (三)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第二次複驗時,以「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試驗取樣報告結果厚度不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不合格瀝青混凝土舖面1,000 平方公尺、厚度不足0.8 公分(10-《9.1 +9.7 +8.7 》/3=0.8 ),單價為573 元/ 平方公尺,減價45,840元(573 ×1,000 ×0.8/10),並處以45,840元之違約金,合計91 ,680元,此有第二次複驗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被證45)。 (四)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辦理結算驗收時,以核定開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依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6 月27日,為開工之日之290 日內完工,已逾契約所定天數170 天(290-120 ),按日依契約總價2,180 萬元千分之1 計罰逾期違約金3,706,000 元(21,800,000×1/1000×170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見 本院卷二第53頁)。 (五)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11,025,863元,於105 年4 月26日給付第二期款3,641,554 元,於105 年12月13日給付結算及植栽保固金126,792 元,有原告之103 年1 月20日、105 年4 月21日、105 年11月25日請款發票、被告之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4-426 頁被證33-35) 。 (六)原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展延工期及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1 月15日作成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判斷,主文略以:「一、確認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承攬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48,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本院105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77-161頁原證2 、3)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㈠條之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搬運費用862,560 元、移植大樹3 棵24,000元、緊急鈴35,000元、路緣石鑽孔費112,875 元、6 棵人行道路樹24,000元、路燈4,000 元、全區測量費70,800元,合計1,313,419 元(1,133,235 ×1.159 )【原告之附表2-1 ,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㈠條之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年養活植栽費用1,753,562 元(5,845,207 ×0.3 )【原告之附表3 ,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應否准許? (三)原告主張前揭漏項應展延工期42日,加計仲裁判斷展延工期149 日,合計191 日,其並未遲延竣工,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457,800 元(3,706,000 -3,248,200 ),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㈩8 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52 日開工(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月11日)之管理費2,498,440 元【原告之附表5 ,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請款後60日內付款(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生必要費用3,977,524 元【原告之附表8 ,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611,303 元(植栽部分440,926 元、非植栽部分170,377 元),應否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7 」瀝青混凝土減價收受之差價45,840元及違約金45,840元,合計91,680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㈠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土方問題致植栽生成不易所支出之補植植栽費用2,085,633 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㈦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公29」公園因交付使用受破壞之修繕費用69,109元,是否有據? (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日應為102 年9 月24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12月13日,始分別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已遲延125 日、945 日、1,176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375,053 元【原告之附表6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有無理由? (十一)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㈠條之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搬運費用862,560 元、移植大樹3 棵24,000元、緊急鈴35,000元、路緣石鑽孔費112,875 元、6 棵人行道路樹24,000元、路燈4,000 元、全區測量費70,800元【原告之附表2-1 ,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合計1,313,419 元(1,133,235 ×1. 159 )部分: 1土方搬運費用862,560 元部分,不應准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14)壹一3 「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項目費用雖係以「米立方M3」為計價單位,然被告嗣以該價目表所載計價單位筆誤為由,於第一次逕為變更設計時將計價單位改為「米平方M2」,並在工程結算時以「米平方M2」進行結算給付工程款,可知契約所編列者係指系爭工程各個區域內部之土方整平或搬運之費用而已,並不包括跨區域;系爭工程所列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費用並不包含跨區域間之搬運情形,顯屬漏項至明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中載明系爭工程之「整地」包含土方搬運及高程調整回填,且整地採土方挖填平衡之施工原則,並無原告所指土方搬運費用漏項情形;原告徒以土方單位記載之誤植率爾推論出所謂「契約僅編列內部土方整平及搬運費用」云云,然關聯性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資為抗辯。 ⑵經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載列「特別注意事項:本工程整地包含土方搬運及高程調整回填,整地採土方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亦不計價借土,承包商應於施作前再確認土方數量是否尚符圖說數量及高程,若有需要應報知監造單位調整高程方式,否則借土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三第21頁附件1-1) 。且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項目壹一3 編列有「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工項複價為1,562,308 元,契約得標價則為1,301,923 元,分別有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頁附件1-4 、本院卷一第358 頁被證19)。佐以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定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若非區內平衡,而有出土(即剩餘土方外運)或借土(因土方不足而自外部運土回填),即有該處理方案之適用,已為一般合理承包商所知悉之法令,兩造間之仲裁判斷書理由亦提及「系爭工程應於維持土方挖填平衡,各工區土方高程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始能完成全部工區之整地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原證2) ,均可證明「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之工項係在系爭工程6 個工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亦不計價借土。此由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丁○○於本院結證:本件工程土方就地挖填平衡,就是把多餘的土方搬運到土方少的工區,所以有跨工區的搬運…(問:你一開始的認知就是不同工區之間要挖填平衡,還是單一工區挖填平衡?)6 個工區之間要挖填平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3 、217 頁)。綜上足徵系爭工程確無土方搬運費用漏項情事,原告主張契約所編列者係指各工區內部之土方整平或搬運費用而已,並不包括跨區域,要屬無稽。 ⑶至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3 「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工項原以「M3」米立方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7頁附件1-4) ,嗣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計價單位改為「M2」米平方並據以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三第30頁附件1-5-1) ,固為實情,惟此係設計時誤植為「M3」,遂於變更設計時予以修正,業據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並據證人即邑菖公司監造人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其並證述:在設計圖說裡面已經有標定高程,所以可以從高程來看出如何施工,所以單價用米平方或米立方是都可以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14-216 頁)。參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3 「各工區整地及土方搬運回填」工項以「M3」為計價單位、數量為37,197.800,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計價單位改為「M2」米平方、數量為35,732.000,結算單位及數量則為35,732.80M2 ,此有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0、44、57頁),其計價單位雖有變更,惟數量差異不大,足徵被告抗辯係將「M2」米平方誤植為「M3」米立方而於變更設計時予以更正,堪信屬實,原告以計價單位更正遽謂土方搬運費用漏項,難為可採。 2移植大樹3 棵24,000元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停7 工區內3 棵大樹乙事,兩造與監造單位曾於101 年12月2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被告指示原告應依照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認為停車場內不要有喬木之意見,將該3 棵大樹移除,該項移植作業非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原告實際上確有施作該項目並支出費用,按一般工程實務以移植1 棵大樹計8,000 元,本項漏項費用為24,000元(8,000 元×3 棵)。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12月25 日 、101 年4 月26日施工協調會討論後原告同意移除3 棵大樹,亦未曾有任何費用或影響工期之表示,原告自承如無法移除其他工項難以繼續,顯見此部分性質上應屬工程習慣上之附帶工作,原告不得請求費用等語置辯。 ⑵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工程進行中進行停車場入口之大樹3 棵移植作業,並不爭執,有101 年4 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停車場周圍不種植樹木,只種植草皮」,101 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停七3 棵大樹,請依4 月份與竹北市公所開會意見,停車場內不要有喬木,將3 棵大樹移除」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368 頁被證20),被告僅以此部分原告未曾異議,且屬工程習慣之附帶工作等語置辯。但查,一般整地工作係處理土方高程以符合契約約定,已如前述,移植樹木尚非整地工作之部分,被告抗辯屬工程附帶工作云云,並非可採,證人即監造人員甲○○亦證述原告確有請求移植大樹費用,只是沒有正式公文來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219 頁),而此部分既係依竹北市公所意見而增列,自屬新增工作,應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華盟公司租借挖土機與杞哖機械施作,共支出106,479 元,並提出工程計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58-159 頁),惟因當時一併施作其他項目,華盟公司只列總額而未分列移植大樹費用,爰依一般工程實務以移植1 棵大樹計8,000 元為請求,尚稱合理,爰准許之,故此工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4,000元。 3緊急求助鈴35,000元部分,應僅核給3,000元: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 、4 頁(原證14),可知有關系爭工程所編列之「壹五照明工程」項下,並無任何緊急求助鈴設置之費用,惟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洵屬契約漏項。被告則以:設置緊急求助鈴確屬系爭工程圖面LE -D1早已載明應施作之項目,相關費用亦已編列於契約價目表項目壹五12「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項目費用中(被證19),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監造單位亦已發文向原告清楚說明(被證42),原告於收受監造函文說明後亦無進一步爭議,原告起訴時舊事重提,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⑵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施作停七之緊急求助鈴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僅抗辯此部分已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11「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之工項中(本院卷一第366 頁被證19)云云。經查,監造邑菖公司對此部分之說明乃「停7 緊急求助鈴係於施工圖說LE-1及LE-D1 早已載明項目,相關費用設計監造單位於施工前即已告知宏展營造,已編列含於契約價目表項目壹五11[ 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 項目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 ⑶經本院審視施工圖說LE-1及LE-D1 確有載明應設緊急求助鈴(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附件3-1 ),而屬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被告於編列預算時所列預算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5 「緊急求助鈴(含壓扣開關. 蜂鳴器. 警示燈)」編列1 組單價為3,000 元,而同頁項次壹五12「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編列1 組單價為4,000 元,可徵設計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係將壹五5 「緊急求助鈴」及項次壹五12「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分別列項計價,此有預算詳細價目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然兩造簽約時原預算編列之壹五5 「緊急求助鈴(含壓扣開關. 蜂鳴器. 警示燈」已遭刪除,原預算編列之項次壹五12「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改編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11「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單價則配合原告投標價格調整為2,694 元,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被證19),可徵被告刪除緊急求助鈴後,亦未將報酬挪至項次壹五11「其他另件另料. 接線端子」。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也有可能「緊急求助鈴」工項遭刪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綜上堪認緊急求助鈴確屬漏項,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施作此工項之支出憑證,僅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60-164 頁),爰審酌預算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5 將「緊急求助鈴(含壓扣開關. 蜂鳴器. 警示燈)」編列為1 組單價3,000 元,故應以此金額核給漏項之工程款。 4路緣石鑽孔費112,875 元部分,不應准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7 工區於契約簽訂後施工過程中發生排水不良情形,經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被告指示原告應在「停車場內周圍廣為鑽孔(10cm),將水自然流入地表」(被證20),可證該區採取「鑽孔」工法進行施工係被告指示,並非原告自行決定逕為施作,此項工程業經原告支付廠商112,875 元(原證35),自應由被告負擔之等情。被告則以:停7 停車場設置∮10CM排水孔主要用於連接3"PVC 排水管進行排水(被證21),原告於工廠進行路緣石加工時疏未注意預留孔洞,又不願在現場場鑄施工,自行決定以鑽孔方式進行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系爭工程停7 排水配置圖圖號LC-2確已標示「排水孔…共8 個3"PVC 管」、「排水孔…共14個3"PVC 管」(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被證21),且排水孔詳圖圖號LC-D1 上,明確於綠帶兩側之路緣石標示排水孔直徑10CM,中間埋有3" PVC管(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被證21);核與證人即監造人員甲○○證述:從被證21平面圖可以看到是廣場、中間有做停車格,兩區的停車格之間有分隔島,分隔島是用路緣石區隔;被證21這兩張都是原始的設計圖,從平面圖、斷面圖,都可以看得出來是用PVC 管串連分隔島兩邊的路緣石去做排水,在有排水的路緣石需要有預留的孔洞,一般來說如果承商已經知道設計上路緣石需要挖洞,通常會請石材廠商在工廠內預先挖好洞,再進場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3 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2-173 頁原證39)。查兩造於開工前之101 年4 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已達成「LC-2圖停車場高腳落水頭及PVC 排水管刪除不設置。於停車場內周圍廣為鑽孔(10cm),將水自然流入地表」之會議結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被證20),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於工廠進行路緣石加工時疏未注意預留孔洞,又不願在現場場鑄施工,以鑽孔方式進行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鑽孔費,堪為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停7 工區發生排水不良係施工過程所生云云,證人丁○○亦到院附合原告之主張而證述:合約PVC 排水管是埋在地底下不是埋在路緣石…,路緣石在開工後進場了業主才指示變更等語云云(見本院卷四第第221-223 頁)。惟此核與兩造開工前之施工協調會議記載、原始停7 排水配置圖圖號LC-2、排水孔詳圖圖號LC-D1 之標示不符,自不可採。佐以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函覆:「工程於停七停車場設置∮10CM排水孔主要用於連接3" PVC管排水管進行排水(詳附件4-1 ),常見施工法一為:高壓路緣石於工廠製作時預留孔洞,工地現場施工時放入PVC 管連接兩側排水孔,施工法二為:工地現場場鑄組模灌漿直接預埋PVC 管,而宏展營造採工法一方式施工,卻因疏忽未於加工時預留孔洞,當時工地主任決定採鑽孔方式補孔進行施工,實為宏展營造施工方式問題,不應將其疏忽責任推責業主,又本工程預算單價即編列壹三3-3 ∮PVC 管每M 單價800 元(契約得標價539 元),內已包含排水孔洞及相關施工作業費用,並無原告所稱漏項費用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與原始圖說相符之竣工圖、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3、95頁),足認被告抗辯為可採,原告請求給付路緣石鑽孔費,為無理由。5人行道路樹6 棵24,000元及路燈1 盞4,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公29工區出入口處原共有6 棵行道樹及1 盞路燈影響施工進行,就此102 年3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被告指示原告待竹北市公所至現場查看確認移植位置後辦理移植作業,被告復於102 年3 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依照竹北市公所來函說明辦理,且完成後須檢附移植前後照片供審,此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暨被告函文可稽(原證18、19),上開移除工作非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中,詳細價目表未編給費用,原告曾發函表示不同意等情(原證20)。被告則以:原告迄至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竣為止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此項費用或工期問題,且原告於被證22函文中既自承係因影響施工而為遷移,性質上應屬工程習慣上不計價之附帶工作,原告請求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⑵兩造對於原告確有辦理6 棵人行道路樹移植及路燈移除作業,並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3 月19日函件、兩造於102 年3 月12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被告102 年3 月20日公函、竹北市公所102 年3 月15日公函、原告102 年4 月2 日函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被證22、卷二第100-103 頁原證18至20),由上開函件往來可知被告協調竹北市公所同意辦理,僅抗辯此部分應係工程附帶工作云云。惟據證人即監造人員甲○○證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人行道樹及路燈遷移,因為人行道路的位置在停車場入口,如果不遷移的話,原告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 頁),可證人行道樹及路燈遷移工作確係推動公29工區停車場工作之前提作業,稽諸人行道樹及路燈係屬市有公產,非經同意不得任意移除,被告既協調竹北市公所同意辦理,且要求移植於指定位置,並請原告養護存活3 個月,有前揭函件可憑,堪認被告同意此為原告之新增工作,事後主張係附帶工作,即非可採。原告依一般工程實務之合理費用(即移植1 顆小樹4,000 元、1 盞路燈4,000 元),估算本件工程漏項之費用為28,000元(4,000 元× 6 棵+4,000 元×1 盞),尚稱合理,爰准許之。 6全區測量費用70,800元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1日進場開始施作假設工程後,逐步進行土方整地作業時,發現監造單位各工區設計規劃高程有疑義,難已達成各工區土方供需平衡情況,因契約設計錯誤而在契約簽訂後調整高程,以致全區須重為測量,可見該全區測量費用78,000元不在原契約所列之預算費用內;亦即預算詳細價目表所列「壹一4 施工測量、放樣」自不含括調整高程後所為全區測量之費用。被告則以:原告所辯高程設計錯誤或重為測量云云,被告否認之,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錯誤結論被告亦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等語置辯。 ⑵關於此部分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函稱:宏展營造於101 年9 月11日申報工程開工,施工至101 年12月底土方工程共完成98.81%即35,310㎡(設計數量為35,732㎡)(詳附件1-2 ),宏展營造卻在102 年1 月2 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口頭提出現場土方與設計不符之說(宏展營造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因當時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時效、儘速解決問題,遂於會議中決議要求宏展營造於102 年1 月3 日提出相關測量資料作為佐證資料(詳附件6-1 ),至102 年1 月2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宏展營造改口為地面排水流向需做調整而非原提出的全區現場土方與設計不符(詳附件6-3 )…,現況土方與設計圖說相符(工程結算數量與設計數量相符,詳附件1-5-1 及附件1-5-3 )…,那為何同意修正高程?當時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趕上進度,遂於不違背設計原意下同意宏展營造依當時已整地完成之高程逕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即監造人員甲○○並於本院結證:施工廠商應該要在施工前先進行測量放樣,包括高程的測量,以確認設計圖說是否有問題,但在本件廠商在測量放樣後並未提出錯誤,而是在施工之後已經破壞現場高程後才提出,當時我們有會議記錄提出因為廠商進度已嚴重落後,所以同意依廠商整地後的高程繼續進行施作…,(問:你剛才說施工廠商應該要在施工前進行測量放樣,包括高程測量,你的依據?)工程施工規範都是這樣規定,本件的施工規範應該有這樣規定…,本件有調整高程,但是就如前面所述,是因為原告已經嚴重落後,而且提不出原告所稱設計單位有錯誤的資料,所以才會同意他們依整地後現況的高程提送資料,讓我們審查與設計原意是否差很多。經審查的結果,尚符合我們的設計原意,所以經業主同意,我們就按照當時的高程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2 頁)。 ⑶查證人甲○○所指之施工規範就高程測量部分係規定:「土石方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為確定開挖、填方或其他與地表高程有關之工作之數量,承包商應於任何場所之初步清除完成,而本工程施工作業開始前,通知工程司作完整之工地測量。任何場所擬進行本工作作業7 日前,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將就該工地進行高程測量,該項測量結果即由工程司錄存,作為計價線之依據。工程司於確定日期後,即按例通知承包商,若承包商未增派代表會同測量,即不得對測量成果異議。任何場所若承包商未於作業前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則其高程即依工程司所認定者為準」(見本院卷五第74頁被證52),被告並依上開規定為現況高程測量,此有被告提出之現況測量圖、各工區高程放樣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5-82 頁)。準此可知,證人甲○○及兩造均誤認高程測量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抗辯預算及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壹一4 施工測量、放樣」包括高程測量費用(見本院卷358 、363 頁被證19),並不可採。惟被告既已依前揭施工規範為高程測量,原告依前揭施工規範之約定即不得對測量成果再為異議。況本件係因原告進行土方搬運破壞現場高程後提出高程設計錯誤之申訴,此由證人即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丁○○證述土方搬運工程至101 年底已完成98.81%(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並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原告係102 年1 月13日始提出全區測量資料申訴(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足徵證人甲○○證述係因原告破壞現場高程後始對測量成果提出異議,礙於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故同意依原告整地後的高程繼續進行施作,核准工區調整高程配置,並非高程設計錯誤,堪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全區測量費用70,800元,不應准許。 7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漏項金額應為55,000元(移植3 顆大樹24,000元+緊急鈴3,000 元+移植6 顆人行道路樹24,000元+移除路燈1 盞4,000 元)。依契約總表可知環保安衛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工程營造保險費等係按工項比例計給(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原證5 ),爰依兩造於契約總表約定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金額加計稅費利潤之比例為63,766元【參附表二】。至於原告主張應以0.159 之比例計算稅費利潤之比例(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附表2-1 ),此部分係統合概算,被告既有爭執,即不予採納。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㈠條之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年養活植栽費用1,753,562 元(5,845,207 ×0.3 )【原告之附表3 ,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㈠條暨施工規範等規定,原告在系爭工程之植栽部分負有3 年養護保活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該植栽養護費用之義務,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原證21),可徵所編列之費用祇有「系爭植栽本體」、「護木支架」、「種植技工」、「機具輔助」、「施肥、澆水等零星工料」等而已,並未包含養護相關費用,顯屬契約漏項,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植栽工程(含養護保活3 年)之結算金額5,845,207 元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㈠條約定保留30% 為保活金,據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753,562 元之工程款。被告則以: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4㈠條規定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部分本即有3 年養護保活期之約定,且依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移植及養護一般規定下「3.5 初驗、驗收、養護期滿檢驗」規定更明確可知,該3 年養護保活期間之工程費用係植栽工程之30% ,契約總表壹四更載明「植栽工程(含養護保活3 年)」(被證19),足徵植栽養護保活之工程款確有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㈠條關於保證金發還情形約定:「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估驗植栽工程時給付百分之七十植栽契約價金,保留百分之三十契約價金為養護保活金,驗收合格日起,開始起算三年之保活期」(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被證2 )。且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壹四、預算詳細價目表、契約總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均載明「植栽工程(含養護保活3 年)」(見本院卷一第357 、359 、362 、364 頁被證19)。尤其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種植、移植及養護一般規定關於「3.5 初驗、驗收、養護期滿檢驗」更明確規定:本案植栽工程需養護3 年,養護費用已包含植栽工程費,植栽養護費為植栽工程費用30% ,廠商於竣工完成後應先行繳納植栽養護費(費用為植栽工程契約價金之30% ),前述養護費依維護期間內,按期(每三個月一期)申請現場勘驗合格後每期發還8.3%保證金,尾款於最後一期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被證23)。益見兩造約定「植栽工程」契約價金中已內含30% 為3 年養活植栽費用。原告固主張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各細項名稱均無提及30% 養護費用,而屬漏項云云;惟查,單價分析表編列方式因設計單位不同而異,且已列明有零星工料(含施肥澆水)(見本院卷二第122-153 頁原證21、第26-52 頁被證40),是原告僅以單價分析表未列出養護費用之名稱,即主張漏列,核與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前揭漏項應展延工期42日,加計仲裁判斷展延工期149 日,合計191 日,其並未遲延竣工,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457,800 元(3,706,000 -3,248,200 ),難認可採: 1原告主張爭點㈠之漏項應展延工期42日(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附表2-1 ),再加上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對兩造生拘束力,二者合計大於被告所認定之遲延170 日,可見原告並無逾期,詎被告認定逾期扣罰457,800 元,顯無理由,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漏項並非實在,實際上該等工項均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縱有漏項,亦與工程要徑無關,無准予展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展延工期及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1 月15日作成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因原告逾期竣工21日,是以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所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57,800 元(21,800,000×1/1000×21日),因已扣減逾期違約金為3,706,000 (見 本院卷二第53頁被證4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200 元(3,706,000 -457,800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查原告聲請仲裁判斷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係調整土方高程展期166 天(仲裁判斷同意149 天)及降雨影響80天(仲裁判斷同意0 天),此有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原證2 ),此與原告在本件另提附表2-1 主張漏項應展延工期無涉,合先敘明。 3原告固主張爭點㈠之漏項漏項應再展延工期42日,本院亦認定移植大樹3 顆24,000元、緊急求助鈴3,000 元、移植人行道路樹6 顆24,000元、移除路燈1 盞4,000 元係屬漏項,惟其中緊急求助鈴屬契約內工作,無展延工期問題,移植停7 工區3 顆大樹、移植(除)公29工區6 顆人行道路樹、路燈1 盞雖屬新增工作,但其金額合計僅有52,000元,較整體工作而言所占比例甚微,證人丁○○雖證述上開樹木位於停車場入口如不遷移無法施工,惟「本工程特性為各自獨立的6 個工區,故本工程任一要徑分項須於6 個工區皆符合契約規定影響要徑作業時,方得展延工期」,有系爭工程要徑圖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被證24),足見系爭工程6 個工區均可獨立施作,且每個工區尚區分為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樹木、路燈係屬要徑作業,故難認定該等新增工作影響要徑作業而應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漏項應展延工期42日,加計仲裁判斷展延工期149 日,合計191 日,其並未遲延竣工,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457,800 元,礙難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㈩8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開工152 日(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月11日)之管理費2,498,440 元【原告之附表5 ,見本院卷一第24頁】,難認有據: 1原告主張:101 年9 月10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於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辦理開工之前,即一再指示要求原告辦理開工作業,實質上業已開工,自應由被告負擔此段期間原告實際開工所生之費用,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開工已遲延152 日,以致原告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等共計2,498,44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根本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其既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工期亦尚未開始計算,無何不利益,原告所謂驗苗、送審、施工協調會議討論等等本即係承攬工程廠商於進場開工施作前必要之先行步驟,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定之工程要徑,更何況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所謂「增加相關管理費用」,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通知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開工(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開工前於101 年4 月因地方民眾及里長等建議調整工程施做項目,故於101 年4 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進行討論,101 年7 月19日被告將變更設計書圖函送給原告核對,並於101 年9 月19日核定變更設計預定書圖,且與原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等情,此有監造單位邑菖公司之覆函及檢送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兩造往來函件、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1、73-101頁)。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㈩8 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6-237 頁被證1 );另契約第7 ㈠關於「履約期限」,其第7 ㈠1 條關於「工程之施工」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被證1 ),第7 ㈣條約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見本院卷一第242-243 頁被證1 ),可證契約第4 ㈩8 款規定之「契約履約期間」係在開工後之工期內,始有適用。是原告引用契約第4 ㈩8 條約定為本項請求,應有未合。另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特別約明僅履約期間致增加費用始可請求機關負擔費用,是原告引用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額外成本,即非可採。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在該段等待開工期間有何額外費用支出之證明,故難認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請款後60日內付款(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生必要費用3,977,524 元【原告之附表8 ,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非有理由: 1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實際於102 年6 月19日竣工,當日原告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此有原告函文可佐(原證7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27日前辦理驗收,惟被告竟遲至103 年3 月24日始實際驗收,有被告函文為證(原證8 ),顯然違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9日發文說明缺失改善完成,此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原證38),驗收自屬合格,惟被告竟認定104 年12月23日始為驗收合格日,自有遲誤情形。則上開兩段遲延驗收期間(一為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共241 天;二則為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3日共148 天),以致原告增加含管理費等之必要費用,共計3,977,524 元(附表8 ,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等情。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工程竣工後原告應依約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送被告審核,原告固於102 年6 月19日申報竣工,然原告並未依照前揭規定提送結算書(驗收稿本),致被告根本無法進行驗收,原告縱有所生費用,亦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原告就其有支出所謂管理費3,977,524 元部分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2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亦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5-256 頁被證1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繪製竣工圖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均係廠商即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被證27)。準此可知,原告為竣工通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被告始能依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3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提送竣工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致無從開始驗收程序乙情,核與監造邑菖公司及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6 月27日、7 月3 日、7 月8 日、7 月10日、7 月15日、7 月25日、7 月29日、7 月30日、8 月9 日、8 月12日、8 月16日、8 月27日、9 月9 日、9 月13日、9 月27日、9 月30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4 日、11月7 日、11月26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103 年1 月17日、1 月21日、1 月24日、1 月29日、2 月14日、2 月20日、2 月27日、3 月11日、3 月26日、4 月4 日、4 月23日迭次函催原告盡速完成結算書圖資料及應修正事項提送審核,以利排定後續驗收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以下被證29、卷三第149 頁以下附件12-3),其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監造單位邑菖公司迄至103 年5 月2 日始核可原告提出之送竣工圖(第十二版)及結算數量表(第九版),將之送請被告審核(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卷三第214 頁),且被告於核可前之103 年3 月24日已開始進行驗收,並有部分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原證8 、卷二第229 頁以下被證43)。原告雖製作原證25號表格指摘被告刻意刁難,然稽諸前揭催告公文,監造單位邑菖公司核退原告之竣工圖及結算數量表時多於送審審查意見表上列表臚列缺失錯誤之處,函請原告修正後提送,原告所稱被告刻意刁難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以,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之約定,於通知竣工時檢送合規之竣工圖表以履行其先行義務,使被告得依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即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之約定,請求延誤辦理驗收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乏所據,應予否准。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611,303 元(植栽部分440,926 元、非植栽部分170,377 元),難認足取: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辦理驗收,且開始辦理後仍一再拖延程序,兩造爭議不斷,乃於104 年11月18日召開複驗程序及紀錄內容異議乙案協商會議,會後達成「複驗缺失限於104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並提送被告」之合意(原證9 );之後原告即於該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無逾期情事,被告未察竟認定原告逾期未改正云云,並逕自扣罰逾期違約金計611,303 元,自有不當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逐次驗收結果,查覺系爭工程有諸多工程缺失,被告及監造單位雖屢屢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結算完畢為止,植栽部分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440,926 元,植栽以外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170,377 元,合計為611,303 元(被證31);「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乃由監造單位編制經原告同意後(此觀被證31右下角之記載及原告用印即明),由原告附於工程結算書內提送給被告,足認原告自認確有該等缺失改善逾期之情形,亦同意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植栽)」列計各項缺失起迄日期及違約金裁罰金額,並記載合計金額為440,926 元(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被證31),其下並有原告蓋印之大小章,另頁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植栽以外)」亦列計各項缺失起迄日期及違約金裁罰金額,並記載合計金額為170,377 元(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被證31),原告亦於其上用印,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前揭逾期計算表係監造單位自行製作,原告於其上簽章不足為原告認同之證明等語。 3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均蓋用公司大小章,作為原告合意該等文件之證明,可徵原告確實知悉蓋用大小章等同合意之法律上效力,所辯自不足採取。至於104 年11月18日召開複驗程序及紀錄內容異議乙案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複驗缺失限於104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並提送本府(指被告),以利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惟此係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以利驗收,與被告是否依約計罰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同意延期,據以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自非有理。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減價收受之差價45,840元及違約金45,840元,合計91,680元,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之鋪築厚度,經客觀第三人實驗室之檢測業已合於契約約定(原證27),然監造單位邑菖公司無理由認定不合格,被告遂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即減價45,84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45,840元,合計91,680元(原證10),爰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則以:本件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試驗取樣報告結果厚度不合格,被告減價收受同時處以違約金(被證32),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㈠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洵屬有據。2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第二次複驗時,以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試驗取樣報告結果厚度不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㈡條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不合格瀝青混凝土舖面1,000 平方公尺、厚度不足0.8 公分(10-《9.1 +9.7 +8.7 》/3=0.8 ),單價為573 元/ 平方公尺,減價45,840元(573 ×1,000 ×0.8/10),並處以45,840元之違約金,合計91 ,6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3次查,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之鋪築厚度,按施工規範第3.3.8.規定:「路面完成後,每[ 1,000 ㎡] 應鑽取一件樣品,依CNS[8755 A33147]之試驗法,檢測其厚度,檢測位置以隨機方式決定…。路面厚度之許可差,應按其厚度檢測結果,且任何一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 10%]以上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原證26)。由此可見,就工程之施作成果,契約已約定隨機取樣檢測,作為是否合格之依據。系爭工程停7 工區於104 年9 月18日複驗時進行鑽心取樣作業,原鑽心數量為1 組3 顆,但鑽心過程因原告代表人員建議加取改為一組5 顆,經主驗人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同意後進行,此有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鑽心取樣送驗結果,除監造單位隨機指定位置之試體編號2 厚度為9.1 ㎝不合格外,原告及其協力廠商要求增加取樣試體編號2-1 及2-2 厚度也分別僅9.7 ㎝及8.7 ㎝(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原證27),此3 處樣品均低於設計規範厚度10㎝,有鋼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出具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原證27),可見該3 處施作厚度確屬不合格。原告雖函邑菖公司主張「編號1 、2 及3 等三棵試體已符合規範無誤,而編號2-1 與2-2 為編號2 試體之補充調查,應不納入報告判定」(見本院卷二第209-210 頁原證27),惟如摒除編號2-1 與2-2 樣本,僅以編號2 厚度9.1 ㎝之樣本為據,本件不足厚度將提高為0.9㎝(10-9.1),反而對原告更為不利。 4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㈠條亦有相同約定,且另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被證1 )。查被告不合格瀝青混凝土舖面為1,000 平方公尺、厚度不足0.8 公分(10-《9.1 +9.7 +8.7 》/3=0.8 ),單價為573 元/ 平方公尺,此有被告公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被證32);被告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減價45,840元(573 元×1,000 ㎡×0.8 ㎝/10 ㎝),並處以45,840元之違約金,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 ㈠條約定相符,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7 工區瀝青混凝土減價收受之差價45,840元及違約金45,840元,合計91,680元,顯無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土方問題致植栽生成不易所支出之補植植栽費用2,085,633 元,礙難准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全區均為營建廢棄土(原證12),被告亦無支給土方篩選費用,造成系爭工程之植栽生成不易,原告一再補植,因此所生之補植費用計2,085,633 元(原證40),如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負擔上揭費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採「原土挖填平衡」(被證18特別注意事項第1 點參照),亦即所有土方均來自工區原土,按照系爭工程圖說所定高程挖填整地,且相關工程圖說內根本未曾註明土壤須為「客土」或「填沃土」,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應為客土或填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植栽生長不佳係原告未確實養護所致等語置辯。 2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902 章第2.1.3 條固規定:「本工程圖說若註明須" 客土" 或" 填沃土" 時,所採用之土壤,應為富含有機質透水良好之{壤土},且不含礫石、泥塊、雜草根及其他有毒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並經工程司認可」(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原證11)。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圖說並未註明須使用「客土」或「填沃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契約約定之依據。於茲所應審究者乃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之特別注意事項記載:「本工程整地包整地包含土方搬運及高程調整回填,整地採土方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亦不計價借土,承包商應於施作前再確認土方數量是否尚符圖說數量及高程,若有需要應報知監造單位調整高程方式,否則借土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被證18號)。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丁○○亦證述:其一開始的認知就是6 個工區之間要挖填平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基此可知,原告於締約前已知系爭工程採就地挖填平衡,且原告於締約時亦知工程圖說並未註明須使用「客土」或「填沃土」,參酌原告承包本件公共工程,金額非低,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前往現場勘查,設計單位在設計時亦會考量工地土質預為設計是否為應採客土沃土之區域,若無註記,即為使用工區內土壤,故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3原告雖提出原證12號照片4 幀作為系爭工區均為營建廢棄土之證明,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局部少量照片,且原告未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向被告或監造單位反應土壤係營建廢棄土,亦未能提出地質報告等佐證文件,已難採認其主張。參以原告提出之新科園藝客戶對帳單所示之帳款時間為102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五第151-161 頁原證40),核屬系爭工程竣工前之帳款,應為系爭工程範圍之「植栽工程(含養護保活3 年)」費用,原告主張此為其一再補植所生之補植費用,難信為真,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給予。 (九)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㈦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公29」公園因交付使用受破壞之修繕費用69,109元,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公29工區尚未經驗收,原告即收到被告轉知竹北市公所來函稱:「公29」公園內預留竹北市公所設置籃球場之空地,新竹縣政府已整地完成,公所近期內將接續辦理籃球場工程等語(原證13),惟被告及竹北市公所始終未與原告進行協商,即逕先行使用,且在使用中遭第三人破壞,依約不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卻因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則重複修繕費用計69,109元(原證4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㈦2 條,即應由被告負擔之。被告則以:被告102 年8 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20112069號函之內容,乃係請竹北市公所參與公29驗收及移交,以釐清竹北市公所施作籃球場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嗣後於相關驗收紀錄中,就竹北市公所於公29施作籃球場部分,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移交並無任何影響等語置辯。 2查竹北市公所於102 年3 月5 日竹市公字第1023006255號函主旨略以:「公29公園內預留有本所設計籃球場之空地,鈞府已整地完成,本所近期內將接續辦理籃球場工程」,除附有照片外,並附上籃球場之放樣圖,籃球場周圍圍繞草皮;被告於逾5 個月後以102 年8 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20112069號函通知竹北市公所及原告略以:「本府辦理『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設計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目前尚未完成驗收及移交程序,貴所已於公29公園先行動工,本案驗收及移交屆時請貴所派員參加與會,以釐清或解除廠商後續之驗收及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1-183 頁原證13),由此足知被告所屬竹北市公所未經移交即予先行使用公29公園施作籃球場,堪可認定。 3系爭工程契約第9 ㈦2 條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45 條被證1 )。查被告所屬竹北市公所於工程驗收前之102 年3 月至8 月間進場使用公29公園場地施作籃球場,核屬本條規範情形,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竹北市公所是否先行使用而造成公29工區已施作成果之損害。本院審酌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函稱:經查相關驗收紀錄竹北市公所於公29施做籃球場部分並未影響本工程驗收及移交(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工程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62 -165頁原證41),惟稽其內容無法辨識是否係被告先使用之損害,尤其兩造既已約定如上,被告並函知竹北市公所及原告派員參與系爭工程驗收及移交,足見如確有先使用之損害,原告當可提出相關之驗收紀錄佐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29」公園因交付使用受破壞之修繕費用69,109元,不應准許。 (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日應為102 年9 月24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12月13日,始分別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已遲延125 日、945 日、1,176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375,053 元部分【原告附表6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工程款之應給付期日應為102 年9 月24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12月13日,始分別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已遲延125 日、945 日、1,176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375,053 元,請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遲延付款均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提送相關估驗或驗收文件,監造單位一再要求補正資料,或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所致,業如前述,實則於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而原告依約提出發票請款後,被告均依前揭契約約定期限付款,並無遲延之情形。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30日(不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6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被證1 )。可見開工日後,廠商可按月申請估驗一次,估驗時扣除技術服務廠商(即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審查時程,機關應於30日完成,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於60日內付款,如有補正前開期間重行起算,但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1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㈠1 條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 月8 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7日,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12月13日,分別給付第一、二、三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㈤點)。由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可知,原告自101 年10月起每月都可請求估驗計價乙次,然被告遲至竣工後7 個月之103 年1 月27日始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再延滯2 年多至105 年4 月26日始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提送相關估驗或驗收文件,監造單位一再要求補正資料,或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所致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之約定可知「機關(即被告)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是以監造單位雖可要求原告補正文件資料,但被告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亦未於施工期間即依約估驗計價付款,足見被告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之約定。被告自承原告申請估驗款遭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多次審退拒核,原告即便開出請款單及發票亦會遭被告退件,應認原告開立請款發票仍繫於監造單位及被告之審核,故本院認為不得因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間較晚,即謂應自被告收受發票時起計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之付款期限,始屬公允。 4查被告已於第一至三期付款過程扣除保留款、罰款、違約金等金額,足知剩餘款項均為「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且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應屬確定,雖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並未約明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本院審酌該條款記載「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4 條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被證1 ),而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緊急事項,隨到隨辦。(二)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見本院卷五第170-171 頁,該注意事項於105 年1 月8 日始停止適用),故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審查時間應以5 日計算,方符契約真意。 5承上說明,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款應付款日應自竣工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算95日(30日機關審核期間+5 日監造單位審核期間+60日機關付款期限)而為102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被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開始遲延給付,據此計算第一期款11,025,863元之遲延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 月27日,遲延利息應為179,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第二期款3,641,554 之遲延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26日,遲延利息應為468,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合計為647,991 元(179,737 +468,254 )。至於第三期款,則因原告尚有未付違約金未付,且扣抵違約金後高於結算金額,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遲延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十一)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為可採: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至遲於斯時已得行使(更遑論實際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定有竣工前即得估驗計價之規定,則如屬估驗時已得請求者,時效自已於伊時起算),然原告遲於107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然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云云。 2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後、起訴前之106 年12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原證4 ),斯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再於6 個月內之107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稽諸前揭規定,自未罹於時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本院核給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遲延付款利息,時效應為5 年,故自102 年10月1 日原告得請求之日起算5 年為107 年9 月30日,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函催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原證4 ),再於10 7年6 月13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併此說明。 3末按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準此,被告抗辯如屬估驗時已得請求者,時效自已於其時起算云云,難為可採。 (十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㈠條之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移植大樹3 棵24,000元、緊急求助鈴3,000 元、移植6 棵人行道路樹24,000元、移除路燈4,000 元,合計55,000元,加計稅費利潤後為63,766元;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㈠2 ⑴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支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遲延利息647,991 元,合計711,757 元【參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