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鋐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擇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程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受 告知人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變更為林裕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65頁),茲由林裕程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係與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金億全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聲請本院對金億全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建字卷第95至97頁),惟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萬421 元予原告: 1、金億全公司承攬被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原告為金億全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金億全公司將上述住宅新建工程之鋁門窗玻璃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與金億全公司遂於104 年3 月18日訂立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757 、999 、1073之1 、1137、1186、1235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如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所載。 2、105 年7 月間,由於金億全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47萬3,826 元及上開1186地號之工程款59萬7,992 元未按約定時間給付原告,原告不願再進場施作,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曲建全即與原告口頭協議: ⑴、被告同意給付上述款項,並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勁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緯公司)之發票,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6日交付票號CV00000000之發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則給付59萬7,992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⑵、被告要求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系爭玻璃工程,並願給付後續進場之工程款,原告即進場施作,完工後,於105 年8 月19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同樣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勁緯公司之發票(票號CV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嗣勁緯公司卻開立銷貨退回之折讓證明單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退回,並稱該公司與被告有金錢上之糾紛,不願收受系爭發票等語。 3、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47萬3,826 元(含稅)並未給付,又原告後續進場施作之工程款25萬8,925 元,扣除發票退回之5%金額1 萬2,330 元,尚欠24萬6,595 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72萬421 元(計算式:473,826 +246,595 =720,421 )。 ㈡、金億全公司承攬被告前開住宅新建工程後,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按期支付下包工程款,致金億全公司不願再繼續施作工程,與原告終止契約,終止後由原告直接承接被告之鋁門窗玻璃工程,被告與金億全公司並因此於105 年8 月9 日訂立工程協議書,其中第8 條約定:「乙方(即金億全公司)下游包商合約自協議書簽訂日起由乙方發起,經甲方及下游包商三方協商同意後,全數轉於甲方(即被告),並由甲方支付後續工程款(含保留款)。若有包商不同意轉讓合約,則由乙方負責代為管理該廠商施工進度,工程費用由甲方支付。」由上述約定可知,不管合約是否有轉讓,被告自始自終仍須給付下包工程款。 ㈢、嗣被告與金億全公司、貫銓營造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甲、乙、丙三方經協商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金億全公司)新台幣4,384 萬元整(未稅),甲方則負責承接乙方對下游廠商之工程債款…」、「甲方同意承接乙、丙方與下游工程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如附件),由甲方概括承受工程契約之權利及栽務,甲方並應與乙、丙方共同於106 年2 月28日與下游廠商核算談妥剩餘工程款,並簽署工程轉讓契約,不得有違。」是依前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亦可知,被告負責承接金億全公司對下游廠商(含原告)之工程債款,亦即原本金億全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同意負責給付予原告。又依該補充協議書之附件所示,被告與金億全公司已於105 年8 月12日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玻璃工程對帳完成,金億全公司於同日用印完成後,被告則於105 年8 月27日取回用印,亦即兩造間就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金億全公司就此退場。 ㈣、再者,依原證七付款明細表所示,兩造與金億全公司等三方已於105 年8 月25日就系爭玻璃工程進行結算,確認金億全公司尚有47萬3,826 元保留款及上開1186地號之工程款59萬7,992 元並未給付,且被告亦已將上開1186地號之工程款59萬7,992 元給付予原告,足證原證七付款明細表確已經過三方確認,被告既尚未將47萬3,826 元保留款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保留款47萬3,826 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補充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金億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兩造間並無簽定任何工程契約書,此為原告所自承。又被告與金億全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簽訂。再者,金億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金億全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即由被告繼受金億全公司之定作人地位,然此部分自應由金億全公司與兩造另行簽定工程轉讓契約,始生效力,此觀該補充協議書第4 條記載可知。是依上開約定內容,金億全公司同意且知悉,應由金億全公司、被告、下游廠商簽訂工程轉讓契約後,始由被告承受金億全公司之權利義務,否則,工程合約仍存在於金億全公司與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間,自應由金億全公司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金億全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如有簽定三方工程合約轉讓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受金億全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權利義務者,則被告就會給付工程款,此觀被告、金億全公司與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東益企業社、阡揮有限公司均有另行簽訂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即明,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金億全公司間並未簽訂工程合約轉讓契約,顯見被告並未承受金億全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以被告與金億全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代金億全公司給付原告59萬7,992 元之工程款後,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公司位於竹南鎮大同段999 地號建物之玻璃工程,並於105 年8 月19日向被告請款25萬8,925 元等語。惟: 1、因金億全公司要求被告代為給付下包工程款,否則揚言不讓工程拿到使用執照,被告遂與金億全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在870 萬元工程款內,協助金億全公司給付下包工程款,故被告始會於105 年8 月16日代金億全公司給付原告59萬7,992 元工程款。 2、然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代金億全公司給付原告59萬7,992 元工程款後,原告並無所謂繼續進場施作之情,且原證四請款單所示相關工程應在105 年8 月16日前即已施工完成,包含在被告先前支付之59萬7,992 元範圍內。 3、況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付款明細表係於105 年8 月25日所製作,已係105 年8 月16日後,且其中就竹南鎮大同段999 地號工程也記載並無未付金額,顯見原告所述互相矛盾,應非事實。 4、再者,竹南鎮大同段999 地號工程於105 年4 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鋁窗玻璃按裝如未完成,根本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所稱於105 年8 月16日後始施作鋁窗玻璃按裝等語,絕非事實。 5、原告就竹南鎮大同段999 地號建物之玻璃工程,既無法提出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送貨單或簽收單,證明其有送貨或進場施作,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安裝明細,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5萬8,925 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7萬3,826 元等語,惟: 1、兩造及金億全公司既未簽訂工程轉讓合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仍應向金億全公司請求,已如前述。 2、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送貨單、請款單及歷次金億全公司付款紀錄,如何計算出工程保固款?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固款47萬3,826 元等語,洵屬無據。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付款明細表,既未經被告確認,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憑原證七付款明細表,稱系爭玻璃工程尚有保留款47萬3,826 元,並要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無理由。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金億全公司承攬被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之上開工程,而原告為金億全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金億全公司將系爭玻璃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與金億全公司遂於104 年3 月18日訂立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757 、999 、1073之1 、1137、1186、1235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如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所載,其後被告與金億全公司並於105 年8 月9 日訂立工程協議書,以及被告與金億全公司、貫銓營造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正本、補充協議書、工程協議書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1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簽立補充協議書、工程協議書,而由被告負責承接金億全公司對下游廠商即原告之工程債款,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7萬3,826 元、工程款25萬8,925 元,共計72萬421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開工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421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就債務承擔契約,必須就必要之點即所承擔之債務內容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方為成立。又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違約金或解除預約,僅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賠償預期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括契約之要素,及是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金億全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盛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八之補充協議書當時是金億全公司、被告、貫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銓公司)三方簽立,貫銓公司是與金億全公司一起的承攬商,此補充協議書是因為被告無法履行原來105 年8 月協議書(即原證九),才又給被告打折而簽立此份補充協議書,此份補充協議書是由見證律師曾律師所擬;105 年8 月7 日金億全公司陸續找70幾家廠商跟金億全公司來對帳,直至同年月12日對帳完成,同年月27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曲先生有取走給被告用印;第1 份8 月9 日協議書(即原證九)簽完後,廠商陸續過來對帳蓋章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11 頁、第113 頁、第152 頁),又依工程協議書第2 條所載:甲(即被告)、乙(即金億全公司)雙方同意未退(支付)之下游廠商保留款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約為3,500 萬元左右;第8 條前段則約定,乙方(即金億全公司)下游包商合約自協議書簽訂日起由乙方(即金億全公司)發起,經甲(即被告)、乙(即金億全公司)及下游包商三方協商同意後全數轉讓甲方(即被告)(見本院建字卷第75至76頁)。再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承接乙(即金億全公司)、丙方(即貫銓公司)與下游工程廠間之承攬契約(如附件),由甲方(即被告)概括承受工程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甲方(即被告)並應與乙(即金億全公司)、丙方(即貫銓公司)共同於106 年2 月28日前與下游廠商核算談妥剩餘工程款,並簽署工程轉讓契約,不得有違(見本院建字卷第35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及工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觀之,被告與金億全公司間就前述住宅新建工程中,金億全公司對於其下游廠商之債務(含保留款、剩餘工程款)移轉予被告已為擬定,然就被告承擔金億全公司對於個別下游廠商所負之債務金額等重要事項,則未見約定,且係簽立工程協議書後,金億全公司才個別與被告、下游廠商對帳,可見金億全公司與被告乃同意,待其等個別與下游廠商核算、確認保留款、剩餘工程款等金額後,再另行簽訂工程轉讓契約,以確定其等與個別下游廠商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此由金億全公司與被告其後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月30日與下游廠商即東益企業社、阡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轉讓書(見本院建字卷第56至57頁、第127 至128 頁),其上並載明轉讓之標的、尚未給付款項之金額、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即可知悉。準此,可認金億全公司與被告間僅成立上述債務承擔之預約。 ㈢、又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7 月間,因金億全公司積欠保留款與工程款未為給付,不願再進場施作,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曲建全與原告口頭協議,願給付後續進場之工程款,原告即進場施作,完工後,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向被告請款,是被告尚積欠後續工程款24萬6,595 元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四請款單上所載之項目係請金億全公司工地主任施主任確認後沒有問題才交上去,當時現場是金億全公司的施主任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47 頁、第150 頁),則若此部分之承攬契約確如原告所主張,係成立在兩造間,依工程慣例何以不是請被告驗收,並向其請款?而是先交由金億全公司之人員驗收?況乎,如上所言,於該段期間被告與金億全公司已在洽談債務承擔一事,在尚未與金億全公司、個別下游廠商間簽立工程轉讓契約前,契約關係仍應存在金億全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亦無可能在此期間自行要求金億全公司之下游廠商施作,而自願負擔該筆工程款項費用,致使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㈣、至被告辯稱:補充協議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簽訂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當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既與金億全公司間僅成立債務承擔之預約,而其債務承擔契約尚未成立,債務亦未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是以,縱然金億全公司尚有積欠保留款與剩餘工程款共計72萬421 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㈥、綜上,本件被告與金億全公司尚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補充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421 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