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方荃 相 對 人 巨美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貞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符合程序即聲請本票裁定。緣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月4日下午12時13分許委任其聘僱員工以相對人登記電話(04-22512289 )向抗告人詢問還款事宜,抗告人於通話內向其表示目前已待業近ㄧ年無收入,抗告人並於通話中向相對人委任之聘僱員工請求分期還款並承諾會盡力於107年1月底前先籌措新臺幣1 萬元還款予相對人表示其還款誠意。相對人僅委任其聘僱員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還款,相對人及其聘僱員工皆未出示票據請求抗告人付款,不符合本票裁定提示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3 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