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彩 相 對 人 李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薪資、資遣費、代墊款、出差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等,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方即抗告人應於106 年9 月8 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勞資雙方當事人於106 年9 月4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紀錄,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1日始至公司辦理,且未依調解約定完成交接事宜,未完成交接事項如下:⒈應歸還零用金5,000 元整。⒉防靜電手套樣品應歸還公司。⒊以公司名義拜訪過的客戶及公司轉介的客戶資料(包含拜訪日期、對象、地址、聯絡人、電話、電子郵件、拜訪目的、討論結果)及後續工作項目等。⒋合作廠商資料(包含廠商名稱、互動日期、聯絡人、廠商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合作項目、合作進度等。⒌歸還從廠商貝特力購買的材料(公司帳上有相對人申請購買該材料之費用)。⒍免費送樣的客戶名單(包含客戶名稱、日期、聯絡人、地址、電子郵件、合作項目、材料測試結果、合作進度等)。⒎公司產品送樣測試的廠商資料及測試結果。⒏106 年3 月、106 年4 月及106 年5 月的工作報告。⒐代墊款項明細包含用途。⒑出差費包含出差緣由、目的、費用明細。㈡相對人雖於106 年9 月11日來辦理交接,但交接不完整(包括應屬公司之財物而應歸還或相對人在職期間因職務關係應交予公司之資料物品),抗告人曾數次催促(參見附件雙方電信對話)相對人來公司完成交接,以便給付相關款項,惟遲未見相對人回應,相對人應儘速完成調解時承諾辦理交接一事,俾便抗告人給付協議款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見抗字卷第24-31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對人具狀表明已於106 年9 月11日完成交接(見抗字卷第11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上開日期前往交接乙事亦是認屬實。查系爭調解紀錄並未記載相對人辦理交接之方式及範圍,亦未以抗告人所指之交接方式及範圍為給付相對人款項之條件,或有同時履行抗辯意旨之記載,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完成交接為由,拒付調解紀錄所載15萬元,非有理由。且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稽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6 年9 月4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