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巨晟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巨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豪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5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其雖曾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73 號存證信函及台北成功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依約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但自始未曾提示本票並要求抗告人兌現本票,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退步言,縱前揭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依約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屬相對人行使本票之意思,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思。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準此,本件相對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且未附本票影本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五、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復表示到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應在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語,要難採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琬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