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藍淑文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 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藍淑文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原裁定認抗告人得對其前夫聲請強制執行,以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抗告人前夫之財務及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無固定之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縱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難以取償。原審未調取抗告人前夫之國稅財產歸屬清冊及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即認定抗告人若聲請強制執行必可有所獲似嫌無據,蓋抗告人並非消極不作為,而係對前夫之耍賴行徑無可奈何,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確全部由抗告人負擔,該部分支出應以新 台幣(下同)23,300元計算始為合理。 (二)、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開始更生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從而認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751 元後有餘額5,24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並非每月皆有月薪28,000元之工作,由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抗告人於104 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1日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北太電腦短期補習班,投保月薪為13,500元,105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任職於嘉禾建材有限公司,投保月薪為28,800元,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日係自行投保新竹市室內裝 修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月薪為21,900元,該段期間抗告人之次子剛出生(104年11月生),抗告人主張因育嬰之故無 法從事固定工作,必須四處打零工,殆至106年3月3日起抗 告人始又回到嘉禾建材有限公司任職,投保月薪為27,600元,可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皆有28,000元一節顯有誤會,抗告人係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有每月28,000元之收入,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實 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意在利用更生程序積極清償債務,無奈遇人不淑、家庭發生變故後必須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提出讓債權人接受之更生方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已入不敷出,必須不時靠家人接濟,該時期並無餘額可供償債,原裁定就此節似有誤會而影響抗告人權益,懇請鈞院依法審酌,並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查抗告人係於106年2月24日聲請更生,抗告人聲請前2 年之收入狀況應自104年2月24日起算至106年2月23日止,又抗告人前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司法事務官及債權人之同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65條第1項 之規定,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於106年7月 28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7年1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本院認抗告人無財產,無法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乃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抗告人苟無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責。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751元,每月有餘額可供償債,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認定抗告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予以不免責之裁定,惟抗告人主張104年6月份至106年3月份並無穩定之工作,期間遇次子出生需貼身照顧,僅能打零工維生,當時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家人接濟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4 年間投保單位為新竹市私立北太電腦短期補習班,就此抗告人主張當時係接受職訓,是透過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轉介,並非工作,訓練期間為三個月,費用應為政府給付等語,有107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回函陳報:查詢結果並無抗告人就業及領取相關補助或薪資之資料,有抗告人提供之投保證號代表意義表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回函陳報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 、51頁),堪信為真實,則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及卷內事證互核以觀,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自105年6月30日起任職於嘉禾建材有限公司並辦理勞保投保相關事宜,始有實際之薪資收入,以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至106年2月份為230,400元(計算式:28,800×8);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部分,本院認104年2月份至105年6月份應以聲請更生時本院核定之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500元、醫療掛號費100元,總計:6,900元計算,105年7月份至106年2月份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前審認定之22,751元為準,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2,408元(計算式:〈 6,300+500+100〉16+〈22,7518〉=292,408),是以,於本院裁准清算後,以抗告人所陳報每月收入3萬元,扣 除前審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26,050元後,雖有餘額3,950元 ,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230,400元顯不足以負擔 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92,408 元,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 (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數額認定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另予審酌。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