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忠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忠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投資做生意,向銀行信用貸款,後因經營生意失敗,無力繳納銀行高額循環利率,以卡養卡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13,975 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償付10,480 元達成協議,惟其後聲請人因孩子年幼需扶養,入不敷出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013,975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償付10,480 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於開庭期日表示依約繳款數年後,即因當時孩子年幼需扶養,生活入不敷出,不得已致協商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107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78頁、第97頁)等件附卷為證,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總計:2,227,375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山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約23,000多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97頁),然聲請人於106 年度任職佳山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為371,617元,105年度全年任職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87,484元,有本院職權所調 聲請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及 聲請人提出之一0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憑,是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最近一、二年間之薪資所得情形,予以審認之結果,認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應以29,000元計算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7,000元、房租費5,5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日常用品等雜支費用2,000元、機車加油費1,500元,總計:18,000元,其中加油費部分,聲請人表示係因租屋位於湖口,而上班地點在竹北,有時保全工作需支援,地點不固定,故交通費較高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為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用1,0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 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雖聲請人陳稱係因工作所需,與同事聯絡補班等問題云云,惟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調整為8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 人主張日用品雜支費用2,0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核認日用品雜支應酌減至800元較為妥適。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 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個人伙食費7,000元、房租費5,5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日常用品等雜支費用800元、加油費1,500元,總計:16,600元範圍內為合理。 ㈢、再查,聲請人陳報名下尚有兩筆保險保單願解約償還於債權人,據聲請人提供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兩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7 年3月13日止分別為80,184元及210,392元,總計:290,576元可供償債。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600元觀之,餘12400 元可供清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公會協商時,金融機構提出以債務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付10,480元及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之清償數額,且聲請人雖名下另有兩筆保單解約金價值約290,576元,及四筆土地,然土地部分其 所有之面積均為個位數以下甚為狹小,價值並不高,依卷附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此部分土地財產總額為104,763元。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 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再衡以聲請人現年已滿6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非久等現實情況,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