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嘉文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向銀行借款支應生活開銷及購買預售屋,惟於106年6月間預售屋被通知需繳納新台幣(下同)54萬元款項,後款項即遭沒收等情,致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債務總額231萬5,91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9,505 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每月收入僅五萬多元,尚需負擔房租費及扶養小孩之費用,每月僅能清償五、六千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要解決等語,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9,505 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每月收入僅五萬多元,尚需負擔房租費及扶養小孩之費用,每月僅能清償五、六千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要解決等語,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上開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所有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後,總計約216萬9,263元(即480,063+73,263+297,668+111,513+99,253+466,000++ 122,000+119,503+400,000),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236、244、248、271、284頁),應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白天任職於台積電外包廠澤野工程公司工作,一個約薪水約2、3萬元;晚上任職於麥當勞(即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薪水約32,000元至33,000元,總計一個月收入約6萬多元等語,並提出107年5月份澤野工程有限公 司新資明細表、麥當勞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11-222頁、第235、263-264頁、26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定為61,000元。另聲請人於107年8月6日陳報五狀(見卷第274-276頁),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行動電話費1,000元、機車油錢1,500元、機車保養費200元、上班在外伙食 費5,000元、機車維修費333元、機車強制險58元、機車牌照稅42元、所得稅500元、水費254元、電費692元、天然氣費 158元、房租及管理費14107元、置裝費500元、日常用品費 250元、伙食費3,750元、醫藥費250元、長子扶養費7,405元、次子扶養費15,099元,總計為51098元,固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新竹市私立○○幼稚園繳費收據6張、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3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4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3張、星喬食品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3張、電信費繳款通知書7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每月行動電話費用1,0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 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機車油錢1,500元、置裝費500元、伙食費3,75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使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為了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爰此,就聲請人主張伙食費3,750元部分,聲請人業已於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中另行提出「上班在外伙食費5,000元」,本 院衡以一般人一個月伙食費標準,認一個月伙食費6,500元 即為已足,況聲請人就上開主張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且聲請人於麥當勞工作擔任外送時,衡情應非使用自己之機車,故本院認機車油錢應酌減為800元、置裝費應減為 每月300元,聲請人之伙食費(包含在外及在家裡)應共計 6500元為妥適,另就醫藥費250元部分,以減為100元為必要,就機車保養及維修費部分,認亦應合計以每個月200元為 必要。就房租及管理費、二名小孩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以其收入與太太之收入比例為5比2,是其中房租18000元及 管理費1750元共19750元、長子每月之扶養支出10367元,依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五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4107元、7405元,另次子之扶養費支出共21139元,以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計算,每月應支出15099元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聲請人所提其妻江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 料,可知江女105年度所得共11982元、106年度為23669元(卷第226頁、291頁),可見以聲請人夫妻之工作所得觀之,聲請人確較其妻具有經濟能力,然聲請人之妻既仍具有工作能力,是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計算,則聲請人與其妻各應 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小孩之比例,應以2:1之比例為適當。另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二名小孩之支出數額,以其長子目前就讀小學(為101年7月生),其次子就讀私立幼稚園(為102年7月生)觀之,聲請人所列其長子每月需支出共10367 元(卷第276頁),尚屬合理必要;就聲請人次子之每月必 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係21139元(卷第276頁),本院認為其中所列之置裝費500元、日常用品費250元、醫療費1250元部分,核屬過高,且亦無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是上開部分之費用,合計應以酌減為每月1000元(減少1000元)為當,另就奶粉費部分,以每月1500元(減少1500元)為必要,是就聲請人次子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以18639元為必要(即21139-0000-0000)。從而,就上開之每月房租及管理費19750元、聲請人長子支出10367元、次子支出18639元,其中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即各為13167元(即19750元×2÷3)、69 11元(即10367元×2÷3)、12426元(即18639元×2÷3) 。是總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42858元為合理(即 行動電話費500元+機車油錢800元+機車保養及維修費200 元+伙食費6500元+機車強制險費58+機車牌照稅42元+所得稅500元+水費254元+電費692元+天然氣費158元+房租及管理費13167元+衣服費300元+日常用品費250元+醫藥 費100元+長子扶養費6911元+次子扶養費12426元)。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努力從事兩份工作,每月收入平均雖約達6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858元觀之,雖約餘18142元可以清償債務,多於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 之3,每月清償9,505元之還款金額。然因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216萬9,263元,而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尚積欠有包括非金融機構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80,063元,是其已無法同時負擔債權人所要求之 每月還款金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