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少華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 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商號即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商號即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相關規定可資參考。參照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經營生意,而向銀行辦理創業貸款、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借貸,然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00多萬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先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事件,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卻未能成立調解。因聲請人目前係受雇在正永勝通訊行擔任電話網路施工人員,為臨時工,一天工資1500元,月收入約33000元至4萬元,然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聲請人於開庭時,陳稱其曾擔任辰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年4、5月間開設該公司,開到106年12月底解散,該公司係作通信業務,每月營業額約25-30萬元,且其前從101年8月至104年4月間,亦有開設「北門古早味肉圓」店作生意 ,該店每月營業額約6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5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並調取聲請人所經營之辰安有限公司、北門古早味內圓店,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底為止之每月營業額數額資料及證明,並經該局於107年10月9日函覆提出上開公司及肉圓店之查定銷售額資料各 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4頁)。因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之日回溯五 年之期間,乃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而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106年12月底止經營辰安有限公司之該期間觀 之,依上開函覆之查定銷售額資料所載,其每月之營業額平均為365,563元(計算式:「712891元+1025330元+958911元+1786108元+983686元+433389元+854211元+542768 元+497491元+846336元+710380元+576762元+824300元+945465元」÷32個月=365,563元)。是聲請人所經營之 辰安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其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依法自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與法自有未合,又該欠缺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