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1,861,797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債務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6,025元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表示無能力清償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861,797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6,025 元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並有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卷宗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卷第74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計算至107年7月份),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1,913,929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附於上開調解卷宗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800 元、每月尚領有新竹縣政府生活補助津貼2,200元,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附卷為證,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7,000 元、房租費4,500元、水費15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999元、勞保費479元、健保費321元、雜費5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總計23,549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繳費結果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7年3月份繳費憑證、○○補習班學生收費收據等單據證明。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行動電話費用999 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交通費1,0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500 元較為妥適。再就未成年兒子8,000 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兒子96年11月出生,現年11歲,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調解卷宗為憑(見調解卷第25頁)。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兒子扶養費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鄭伊玲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以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03 年間出境返回印尼後未再入境,有惡意遺棄配偶情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另案106 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為合理,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三餐費7,000元、房租費4,500元、水費150 元、電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479元、健保費321元、雜費5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總計22,550 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550元觀之,餘2,450 元可供清償,惟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債務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6,025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