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紀素秋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素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未有正職工作,先後開設檳榔攤、小吃店以謀取收入,惟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因而向銀行借款,以卡養卡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876,512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債權人遠東銀行提供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31 元還款條件;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050元還款條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金額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783 元還款條件,惟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總計每月需清償6,064元,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清償5,000元,請求法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876,512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債權本金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31 元還款條件;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本金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050 元還款條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金額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783 元還款條件,惟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總計每月需清償6,064 元,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清償5,000 元,請求法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2頁、見上開調解卷第92頁) ,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25,000 元,並有107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本院即以前開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107年9月5 日陳報狀表示:家庭生活開銷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福利金及公會會費1,778元、房租費3,500元、電費920 元、水及瓦斯費1,165元、手機通話費726元、第四台費283 元、使用牌照稅297元、子女學費3,6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6,76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份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份水費繳費憑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份繳費通知單、TBC 北視有線電視105年11月繳費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保險通知單、新北市私立同心老人養護中心收費通知單等單據附卷供參。而查:就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福利金及公會會費共計1,778元部分,據聲請人薪資單明細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6、27頁),上開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保費、福利金及公會會費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通話費726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就 聲請人主張伙食費6,000元、電費92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伙食費應酌減為4,500元、電費酌減為649元較為妥適。再就聲請人主張子女學費3,6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兒子96年2月生,現年11歲、聲請人母親37年7月生,現年70歲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1頁),其中就兒子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爰此,聲請人今業已因無法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之程序,就聲請人兒子扶養費部分,本院認子女學費應調整至3,100元、子女扶養費酌減至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 所提陳報狀所陳,聲請人除一名已逝世之胞弟外,尚有三名兄弟,就母親扶養之義務,應由子女共同分擔,本院審認就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應酌減至3,000元較為適當。是 以,聲請人主張其餘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 500元、房租費3,500元、電費649元、水及瓦斯費1,165元、手機通話費500元、第四台費283元、使用牌照稅297元、子 女學費3,1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 ,總計:20,494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494元觀之,餘4,506元,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31元之還款條件,惟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參諸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數家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以調解時,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本金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050 元還款方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783元還款方案等情觀之,聲請人顯無法同時負擔債權人所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