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邱治惟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治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抵押貸款拍賣不足額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9,704,312元,聲請 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人即苗栗造橋鄉農會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9,704,312元,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8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人即苗栗造橋鄉農會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正職人員,每月收入36,500元,有薪資證明明細表、10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 附卷為證(見卷第20、21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36,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 11,000元(與祖母同住)、水電瓦斯費2,060元、電信費 1,300元、伙食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交通費 1,500元、診療費500元、總計:28,36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交通加油費收據等件附卷供參,然查:每月電信費1,3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 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信費應以800元為適當。再就祖母扶養費6,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祖母邱鄧金妹,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有聲請人祖母郵局存摺簿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加計祖母所領取之津貼補助後,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至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房租費11,000元、水電瓦斯費2,060元、電信費800元、伙食費6,000元、扶養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 診療費500元、總計:27,86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3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860元觀之,雖餘 8,640元可供清償,惟本件唯一債權人苗栗造橋鄉農會於 開庭時表示聲請人每月至少要清償5萬元至10萬元之還款 方案,有10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46頁 ),上開清償方案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