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范秀美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以信用卡購買化妝美容用品等消費,因消費過度,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而向金融機構借款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384,160元,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雙方以每月清償1,660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因未婚 生子而支出增加,又遭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導致收入減少,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10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70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另外清償,無力同時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1,384,160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2年8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以每月清償1,660 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因未婚生子而支出增加,又遭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導致收入減少,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7 年10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708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另外清償,無力同時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若不計入強制執行扣款,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3,180元,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院即以前開收入23,18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女兒扶養費3,500元、水費418元、電費523元、膳食費6,000元、女兒伙食費3,000元、交通汽油費958元、健保費676元、勞保費504元、手機電話費500元、雜費2,000元,總計:18,079元,並提出課輔班收費證明單據、台灣電力公司107年9月份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份水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收據9 張、國泰人壽保險單等單據附卷供參。而查:就聲請人主張雜費2,000元之部分,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雜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女兒扶養費3,500元、水費418元、電費523元、膳 食費6,000元、女兒伙食費3,000元、交通汽油費958元、健 保費676元、勞保費504元、手機電話費500元、雜費1,000元,總計:17,079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1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9元,循此計算每月餘6,101元,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提供之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708 元之還款條件,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84,160 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19年(計算式:1,384,160元÷6,101元÷12 個月≒19年) 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需額外個別協商,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