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銘聰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銘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公司放無薪假,收入短少,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刷卡以支應生活所需,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18,315,168元,聲請人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情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見調解卷第12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計算自107年11月份),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為20,310,714元,其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陳報之債務尚包含有擔保債務等語,有陳報狀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68-1頁),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資料附卷於上開調解卷宗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保單4 筆、汽車兩輛,分別為1996年及2003年出廠,惟聲請人表示兩輛汽車皆遭94年之海棠颱風淹沒基隆河,現已滅失,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21、93、94 頁);又聲請人現於任職於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計算,每月收入為61,132元,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1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計算61,13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含機票)2,414 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長子扶養費8,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姐姐扶養費12,000元、膳食費11,437元、健保費1,422 元、勞保費962 元,總計:56,235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支出(含機票) 2,414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7年5月16日起任職該公司中國事業群製造處工程部經理乙職,確有業務上必要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辦理,則聲請人主張106年度至107年度支出人民幣12,326元以匯率4.7折算新臺幣為57,932 元,換算每月為2,414元【計算式為:(57,932÷24)=2,414 】,尚非無 據;就聲請人主張勞保費962元及健保費1,422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上開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再就配偶扶養費10,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姐姐扶養費12,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 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62年12月生,現年46歲,105年給付總額為10,016元、106年給付總額為202,034 元、聲請人長子92年10月生,現年16歲,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母親40年3月生,現年68歲,105年給付總額為3,863元、 106年給付總額為3,195 元、名下財產價值728,370元、聲請人姐姐61年10月生,現年47歲,105 年給付總額為15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1,073,430元,此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兒子、母親、姐姐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93頁至第112頁),是以,聲請人配偶既有工作之能力,實際上亦有工作之事實,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尚無理由,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及姐姐扶養費共22,000元之部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應認無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則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扣除該受領年金4,000 元後,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0元,尚非無據,另聲請人胞姐林婉婷確於106年2月6日因腦中風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至106年2 月24日出院,嗣後陸續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 月26日、106年5月24日及106年6月21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復有憂鬱症、糖尿病、高血脂症、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應認聲請人胞姐林婉婷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持續醫療之必要,職是之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胞姐林婉婷未婚,因中風長期需要醫療、服藥及特別飲食及營養品支出,聲請人為其唯一胞弟,亦須負擔姐姐林婉婷之生活費用每月12,000元,亦非無憑,再就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8,000 元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主張之扶養費金額8,000元亦為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11,437 元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膳食費應酌減至8,000 元為適當。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交通費2,414 元、長子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 元、姐姐扶養費12,000元、膳食費8,000元,總計:40,414 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61,1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414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20,718元可供清償,惟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僅能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為20,310,714元,若比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最優惠還款條件:180 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約112,837 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尚積欠六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顯無法同時負擔清償,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兩輛,分別為1996年及2003年出廠,但聲請人陳報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0、21頁),惟縱兩輛汽車尚存,衡酌兩輛汽車出廠使用迄今皆逾十五年以上,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之實益,然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四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就本件聲請人無上開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