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如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如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擔任父親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因公司周轉不靈等情,致積欠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517,560元,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於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139,804元,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務25,164,795元、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52,765元,總計債務為25,517,560元(嗣經本院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確認均為無擔保債務),且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107年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之三倍以上,無力負擔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見本院卷第12、34頁),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應用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之關鍵客戶經理,據聲請人提供之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2,476元(未計入強制執行扣 款),並有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為證;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300元、房租費12,000元、勞保842元、健保742元、電費800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400元、日用清潔用品1,000元 、母親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37,484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7年2月份繳費通知單、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份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份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繳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3張。而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用1,1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 勞保費842元及健保費742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勞健保費已於薪資內提撥,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就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每月2,000元部分,雖聲請人陳稱係因擔任公司業務經理,需拜訪分 布各地之客戶所需等語,然聲請人除提供107年2月份加油費收據3張供本院參酌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職業需求,有較一般人使用交通頻繁之必要,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500元為適當;就聲請人 主張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每月皆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另其父 母每人每年尚可領取40,000元之新光人壽保險定期還本之保險金(二人合計80,000元),然聲請人父母親之保單前經質押貸款設定共1,040,930元,每年利息需繳納67,660元,並提 出聲請人父母親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保單質借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4頁)。茲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105年度所得6,5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母親105年度所得190,029元、名下財產價值2,256,636 元;聲請人胞兄105年度所得398,235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 等情,有聲請人父母親、胞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綜上,故聲請人母親尚有能力及存款,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雖聲請人陳稱其胞弟待業中、現無工作,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胞弟現年36歲,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豈有不事生產而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父母、負擔家計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需獨力扶養父母等語云云,亦難採信,應需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故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2,00 0元較為適當。再就聲請人主張電費800元、瓦斯費400元部分,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應酌減為947元為適,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 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300元、房租費 12,00 0元、水電瓦斯費共947元、電話費500元、日用清潔 用品1,0 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4,547元範圍 內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476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47 元觀之,雖餘17,929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銀行於調解時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 期、每期清償13萬980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有效保險保單共計7筆等財產,其中3筆終身壽險部分,並有解約金等財產價值,有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保單生命資產表、新光人壽保險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暨其所附聲請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0、41、96頁),堪信為真實,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5月14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