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10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錢都日式涮涮鍋 法定代理人 吳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楊燕垂最低基本工資之期間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核算其薪資3 分之1 ,合計為21,669元,惟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命令核發之系爭移轉債權金額為12,546元,及其中11,804元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08 元,因此11,804元本金之計算利息截止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3,386 元{計算式:11,804×(1 +333/365 )×15% },債權金額應為17,040元(計算式:12,546元本 金+3,386 元利息+1,000元 訴訟費用+108 元執行費用=17,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僅有17,04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二、被告原應將訴外人楊燕垂之薪資,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3 分之1 範圍內扣押給付予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函到7 日內給付,被告並於107 年1 月26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上開17,0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5 日(27日起算7 日至2 月2 日屆滿、2 月3 、4 日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0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 元,被告負擔1,000 元×17,040/21,669 =7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