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原 告 吳若有 被 告 振順企業行(振順柴油噴射器行) 法定代理人 薛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朝鈺企業社即王良玉(朝鈺汽車保養廠)、振順企業行(振順柴油噴射器行)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朝鈺企業社即王良玉(朝鈺汽車保養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朝鈺企業社即王良玉(朝鈺汽車保養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撤回對被告朝鈺企業社即王良玉(朝鈺汽車保養廠)之訴訟,業已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將其所有AUDI廠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朝鈺企業行即王良玉做一般維修保養,經訴外人即朝鈺企業行負責人黃金龍試車後認為需做噴油嘴清洗,因此訴外人黃金龍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處修理,同日系爭車輛在被告處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法交車,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諾負責處理,然至105 年6 月4 日系爭車輛在被告處,引擎仍無法發動,訴外人黃金龍電知原告需拖至AUDI原廠維修處理,經原廠檢查結果是噴油嘴損壞不能發動,建議維修項目是修復引擎,因原廠修理費太高,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宏佳企業社維修,之後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車輛損壞賠償事宜,被告均不願負責。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原廠初步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20元、宏佳企業社維修費用為179,750 元,另系爭車輛維修導致無法啟動引擎衍生額外費用:未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稅金2,492 元(14,956÷12×2 =2,492 )、保險費用1,821 元 (10,924÷12×2 =1,821 )、租車代步費30,000元(50 0 ×60天=30,000),精神損失費50,000元,合計請求賠 償金額331,383 元(計算式:67,320+179,750 +2,492 +1,821 +30,000+50,000=331,383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未碰過系爭車輛引擎,然原廠維修人員楊鴻廷檢測當時和原告說明,要拆開正時齒輪才能檢測噴油嘴,正時齒輪在噴油嘴的上方,因此被告拆除噴油嘴一定會影響到正時皮帶及引擎。而原廠檢測結果明確說出系爭車輛是噴油嘴故障導致傷到引擎,再者,原告檢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訴外人黃金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的時速80公里並無問題。本件雖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問題零件也不存在,無法鑑定引擎故障原因,惟好好一輛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黃金龍開去被告處修理卻是壞的回來,責任應該很明確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金龍因系爭車輛有加速不好、沒有力的問題而開到被告處做噴油嘴的清洗,原告稱系爭車輛是好的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如果沒有問題,為何要開到被告處檢查噴油嘴?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開系爭車輛引擎蓋、拆開引擎上蓋後就看到噴油嘴、再把噴油嘴到機台上測試檢查,噴油嘴是好的,再把噴油嘴裝回去,但是系爭車輛卻不會發動,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引擎,俟拆裝完檢查修理後就不能發動了,因此建議原告到原廠檢查,原廠檢查修理之後也還是不能發動,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宏佳企業社維修,而維修人員游宏仁到院稱,系爭車輛拖到伊廠內時,原廠已將引擎拆解過,引擎的活塞上面已經有給汽門撞擊的痕跡,研判是點火正時機構移位或跑位,然系爭車輛到被告處還沒發動引擎,怎麼會有活塞溶解、撞擊氣體?應該是受損後才開到被告處,而且系爭車輛結構點火正時、皮帶不屬於噴油嘴上面,所以點火正時、皮帶也沒拆,怎麼會亂掉撞到活塞?系爭車輛修了一個多月以後所換的零件都不屬於是引擎壞掉的零件、附屬零件,原廠的工程師一直講說是第三缸的噴油嘴壞掉,到最後才說是引擎壞掉,才送往訴外人宏佳企業社修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維修系爭車輛都還沒發動引擎,怎會燒掉引擎,況噴油嘴損壞不會損壞引擎,是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問題,原告買中古車可能沒有考慮到裡面有無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發動引擎,而系爭車輛引擎壞掉卻要被告賠償,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2 日駛至訴外人黃金龍之保養廠,訴外人黃金龍翌日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其後因無法發動,由AUDI原廠將系爭車輛拉回原廠,做部分維修後,再由訴外人宏佳企業社維修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修復估價單、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所生如起訴狀所附上開各類維修單據顯示諸多損壞,為被告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單據顯示諸多零件更換及工資確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支出、且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該等維修之必要性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 1、證人即AUDI原廠檢修人員楊鴻廷於107 年7 月17日到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拖到原廠時,電腦檢測是引擎有故障,噴油嘴故障導致無法發動,無法確定引起引擎及噴油嘴故障之原因,有問車主即原告是否同意把引擎拆開看是什麼問題,拆開來就是宏佳企業社證人游宏仁所說的事項(即指本院卷第59頁之情形),引擎是要第二階段拆開才知道有沒有壞掉,如果噴油嘴造成負荷就會造成引擎損壞,第一個我就是看到噴油嘴故障,車主同意我拆開引擎分解,我拆開引擎就是壞掉,不知道引擎為何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又,證人即宏佳企業社維修人員游宏仁於107 年5 月22日到院具結證述:系爭車輛拖到我廠內時,引擎就已經拆解了,是原廠拆的,評斷問題癥結點在哪裡也是原廠自己斷定的,不是我斷定的,我只能用我的經驗去做判斷及修復,故障原因我的經驗判斷是類似噴油嘴壞掉或點火正時移位或跑位造成,誰弄壞的我就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再依證人即原告最先將系爭車輛駛至之朝鈺企業社負責人黃金龍於107 年4 月24日到院具結證述:當初是原告說車子開沒什麼力,請我看一下,我檢查後覺得有點冒煙,因為我沒做柴油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因為被告是專業,我就把車子開到被告那裡給被告檢查,被告說要做噴油嘴清洗,我有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可以,之後被告說車子發不起來,我說要不要開回原廠,原廠說是噴油嘴哪裡什麼的沒弄好,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系爭車輛在朝鈺企業社時,尚可以發動並駕駛至被告處,在被告處時則無法發動引擎而拉至原廠,原廠檢測後則認為噴油嘴故障導致引擎無法發動。是以,設若系爭車輛確如原廠所檢測係因噴油嘴故障造成引擎受損,則原告應證明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噴油嘴故障,並因而導致引擎受損而無法發動,惟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噴油嘴有故障,而噴油嘴故障之原因極多,或因該噴油嘴零件本身已有瑕疵、或係與噴油嘴無關之其他零件損耗或機械運作不良導致噴油嘴故障、或係被告之行為介入導致原無故障之噴油嘴因此損壞等等,不一而足,但依證人之證詞並無法得出是被告行為造成噴油嘴故障,此部分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有引擎無法發動之故障。 2、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拉至原廠後,是由原廠拆解引擎,而拆解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拆解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亦可見引擎已被拆解,燃油幫浦、節氣閥均已拆出,惟依上開說明,噴油嘴損壞與是否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已難證明,縱若真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噴油嘴損壞,原告亦未證明何以噴油嘴損壞即與引擎故障間具因果關係,遑論當引擎已被拆解散置,又如何判斷究係哪一個噴油嘴損壞(噴油嘴有4 根)、及該損壞之噴油嘴是否正係被告加工之噴油嘴?又,依證人游宏仁證述伊修了汽門及活塞,等於整個引擎都再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修復噴油嘴後讓引擎發動與讓引擎再生,兩者差別極大,此節亦可自證人黃金龍證述被告當時表示先處理噴油嘴,噴油嘴清洗約6 、7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系爭車輛在宏佳企業社維修費用近18萬元等情中可看出,觀諸宏佳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引擎內容物件更換許多耗材,亦即,設若原廠認為系爭車輛是噴油嘴損壞造成引擎損壞一節為真,當係修復噴油嘴、讓引擎發動,如此即可證明確係因噴油嘴損壞而造成引擎損壞,故將噴油嘴修復後,引擎即可發動;但原告非循此而為,反係更換許多與噴油嘴無關之零件及耗材,而未先修復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弄壞之噴油嘴,則在大批零件置換之情形下,已無從檢測或鑑定究係何原因導致引擎故障,如此又如何證明是因為被告行為造成噴油嘴損壞導致引擎損壞之事實?且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引擎故障之原因,其函復以:經本會與原告查詢結果,系爭車輛已修復好了,有問題零件也不存在,故本會無法鑑定,本案退回等節,有該會107 年4 月3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以,應認縱若被告有處理噴油嘴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引擎故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原本可以開的車到被告處變成不能開,責任即應屬被告云云,惟系爭車輛為94年生產之車輛,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里程數約14萬公里等節,有服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車輛在駛至被告處檢查時,已使用10餘年,且依原告所提之引擎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可見積炭已深,此係車輛老化現象之一,原告亦自陳有汽門變形、無法密合,導致燃燒室混和比失壓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此亦正係車輛使用過久之老化現象,反益證上開結果無可能係由被告短暫之某些行為所造成,車輛無法發動之原因既極多,原告並未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該等修復費用,然尚不能證明該修復費用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其間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本件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