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是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勇銓 被 告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惠貞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12-13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8 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生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已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且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及104 年3 月24日以其所成立之銓恆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分別在日本、德國、美國、歐盟申請「具防蟲防臭效果之排水裝置」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3日開立請款單新臺幣(下同)571,148 元,通知原告支付上述案件申請費用,嗣後由原告委託其兄陳虹霖以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費用之一部,即450,000 元整,原告再以國泰世華之帳戶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26日、6 月25日支付申請費尾款,而於系爭專利審查程序中,被告之承辦人張惠貞曾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歐盟申請案收到官方實體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專利程序通知書,嗣後另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日本申請案收到官方審查意見通知書,原告並於105 年4 月27日簽名回傳欲辦理系爭專利程序,被告遂於同年5 月18日開立請款單,通知原告應支付上述案件程序費用,故原告復以銓恆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號HC0600762 ,並於105 年8 月31日到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專利後續程序費用。詎料,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原告突然緊急通知被告,表示因銓恆公司現金流產生問題,拜託被告協助抽票以維護銓恆公司票信,並願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支票及專利程序費用之債權,被告因信賴客戶並本於商業友好,同意協助原告度過此一難關,故由原告用印並提出切結,再由原告指示其兄陳虹霖交付由原告簽立用印之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承辦人張惠貞,被告並同時交還銓恆公司之支票,協助銓恆公司度過危機。嗣後,原告並未履行諾言清償其委任費用,然因被告為原告代辦系爭專利,除有諸多勞費支出外,甚至已代替原告墊付國外代理人費用及規費高達240,900 元,原告固數度表示願意協商,然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就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今原告竟以書狀表示該本票並非其筆跡云云,並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誠如前述,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原告為說服被告抽換銓恆公司支票(後於107 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三段稱陳虹霖以電話告知張惠貞,卷第121 頁),並擔保系爭專利程序費用債權之用,且銓恆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上原有原告及銓恆公司之用印,復經原告親筆簽名,而被告本得於105 年8 月31日依系爭支票向銀行請求付款,係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始同意換票並暫緩以支票請款。今原告翻臉不認人,空言爭執系爭本票非由伊所開立,果如其所述,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立且無效(僅假設),則原告用「假本票」騙取被告抽換「真支票」之行為,豈非詐欺被告?系爭本票連同切結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均由原告委託其兄陳虹霖提供,且文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系爭本票並無瑕疵。查系爭本票上除有原告之簽名,亦有原告之用印,且原告起訴狀僅空言否認其有簽名,並不否認其上用印之真實性,故縱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僅假設),然本票上既有原告之印鑑,且系爭本票之開立,其目的在於換取系爭支票並擔保原告本應給付之程序費用債權,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上責任,始符平允。況且,被告所執本票,係依原告指示,由原告之兄陳虹霖交付與被告之承辦人張惠貞,且同時亦交付由原告簽立用印之切結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故被告合理相信系爭本票應由原告本人所簽立,或至少係由原告授權為之,並無任何瑕庇可言。 三、由被授權之代理人於票據上以本人之姓名簽章,並代蓋其印之行為,乃我國交易上所常見,故於該種情形,本人自不得僅以實際用印之人並非自己而脫免票據上責任。由於系爭本票,其開立之目的,本係為換取原告陳勇銓為負責人之銓恆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用印,且由原告之兄長陳虹霖並同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故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由陳虹霖所自行簽名開立(被告之承辦人事後聽聞原告說明後始得知),則應認原告當時應有授權其兄陳虹霖開立系爭本票以換回銓恆公司之系爭支票,陳虹霖係代行,並應由原告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不得任意推諉。查原告與其兄陳虹霖因系爭專利申請事宜,過往經常共同或分別與被告承辦人張惠貞聯繫討論,後續原告亦常委由陳虹霖與被告承辦人張惠貞連絡系爭專利相關事宜,甚至委由陳虹霖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均足證原告有授權陳虹霖處理系爭專利申請相關事務,諸如原告陳報法院資料所精心擷取LINE片段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承辦人張惠貞是以「你們的難處」、「給你們時間也相信你們會處理」等語要求原告償還系爭專利及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亦回「我知道,他會處理,我告知他了」,明白顯示原告並不否認其應就系爭專利程序費用債權負責,亦明知陳虹霖代其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故陳虹霖持有原告印章、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可知其已經原告授權處理換票事宜,並同意陳虹霖於系爭本票上用自己的印章及簽名(假設並非原告親簽,而係由陳虹霖所代簽)。陳虹霖係本於原告處理系爭專利事務之代理人立場,為原告處理相關換票事宜,如非得到原告授權,豈有自行越權之動機?退步言,縱使該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所親簽(僅假設),惟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陳虹霖之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應自負擔保本票之票據上責任。 四、如以本件兩造接洽紀錄、原告與陳虹霖之關係及陳虹霖持有原告印章、身分證等事實脈絡觀之,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陳虹霖,故縱使系爭本票係由陳虹霖所代簽(僅假設),原告亦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查陳虹霖乃原告陳勇銓之親哥哥,在本件專利申請案相關事務上,原告亦經常性的授權其兄陳虹霖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原告亦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務,只要聯絡陳虹霖即可,或陳虹霖會處理。諸如原告決定系爭專利實質審查程序是否續行,亦繫諸於陳虹霖之意見。再者,系爭本票為陳虹霖所簽署,亦為原告所自認,縱令系爭本票為陳虹霖私自簽蓋屬實,由於陳虹霖連絡被告承辦人員領取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作為擔保時,其交與被告承辦人原之本票其上有原告簽名用印,揆諸過往交易情形,被告承辦人員當下自然信任陳虹霖之行為乃經受原告所授權,種種跡象均足使第三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陳虹霖,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僅以實際用印之人並非自己而脫免票據上責任。實則,衡諸常情,代簽本票恐涉及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乃重罪,且銓恆公司原提供支票所衍生之票信問題誠與陳虹霖無直接關係,由第三者以觀,當可相信陳虹霖並無自行越權,以致身陷囹圄之動機?凡此,均在在說明被告及承辦人員當然相信原告已授權陳虹霖處理抽換支票之事,系爭本票自然亦於授權範圍內,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怠無疑義。 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著有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亦未授權其兄陳虹霖開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縱未授權,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是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二、銓恆公司於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定國外專利委任契約書,原告為簽約當時銓恆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銓恆公司為發票人、票號HC0600762 、105 年8 月31日到期之系爭支票付款。又銓恆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陳慶豐等情,有公司查詢基本資料、委任契約書、請款單、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卷第2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與被告簽定國外專利委任契約書是銓恆公司,不是原告。被告主張是原告與其簽約國外專利委任契約書,應係混淆銓恆公司、原告之身分主體,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兄陳虹霖所簽,非其授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與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為原告委託其兄陳虹霖所提供云云。經查,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惠貞可以LINE與原告聯繫,如其確經原告之遊說,被告同意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換取銓恆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其應可提出其與原告商議經過之證據(例如LINE通訊紀錄),然其並未提出其與原告聯繫之紀錄,令人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先辯稱:「由原告用印並提出切結,再由原告指示其兄陳虹霖交付由原告簽立用印之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承辦人張惠貞,被告並同時交還銓恆公司之支票,協助銓恆公司度過危機。」,後改稱:「是陳虹霖以電話告知延展支票提示日期及換票,並提供本票擔保…收取陳虹霖所提供的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並願意抽回支票不即時兌現,以讓原告得以分期付款」等情(卷第121 頁,107 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參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竟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再度令人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另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兄陳虹霖所簽,亦經證人陳虹霖到庭證稱:「其未經原告之授意,是被告所屬員工張惠貞提出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換原告名義本票,張惠貞叫其代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和切結書」(卷第132-134 頁筆錄),以被告自稱系爭本票係經陳虹霖所交付(卷第121 頁),對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惠貞最後所述:「係陳虹霖以電話告知不要兌現支票,願供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卷第121 頁第三段第6 行起),及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原告聯絡開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任何事證,足證陳虹霖證述是張惠貞指示其開立,比較接近真實。何況被告自稱:「其承辦人張惠貞曾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歐盟申請案收到官方實體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專利程序通知書,嗣後另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日本申請案收到官方審查意見通知書,原告並於105 年4 月27日簽名回傳欲辦理系爭專利程序」等事實之經過,則如經原告同意擔保系爭支票而授權陳虹霖開立系爭本票,應如上開方法讓原告簽名回傳切結書(或向原告聯繫、確認),本件除未有上開聯繫或確認外,證人陳虹霖卻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動機是其認為該付的款就應付款而簽立,並稱此為其與原告意見不同等情(卷第132-134 頁),顯證陳虹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之舉動,且原告係認為不應付款的人,且原告與陳虹霖最後均稱因被告申請專利遲遲未核准,支付款項也無法保證取得專利而不願持續付款。則既然原告不願意持續付款,更無出具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擔保支票兌現或確認專利之付費的必要。又以陳虹霖認為:「是張惠貞說如不換票,原告的信用會不好提出要換票」因此開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交付予張惠貞,陳虹霖證稱其會開立系爭本票係出自張惠貞之指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至於原告與陳虹霖事後一起與被告協商如何清償代墊專利費用,與系爭本票、切結書之開立與授權無關,何況陳虹霖和原告均表示其等不願意持續付款,似非如被告所述其等有一起協商清償費用,被告所述有斷章取義之嫌。是本件堪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而是陳虹霖聽從張惠貞的意見,而其亦自認為無不妥(卷第134 頁第1 行筆錄)而簽發。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以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兄陳虹霖因系爭專利申請事宜,過往經常共同或分別與被告承辦人張惠貞聯繫討論,後續原告亦常委由陳虹霖與被告承辦人張惠貞連絡系爭專利相關事宜,甚至委由陳虹霖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均足證原告有授權陳虹霖處理系爭專利申請相關事務,諸如原告陳報法院資料所精心擷取LINE片段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承辦人張惠貞是以『你們的難處』、『給你們時間也相信你們會處理』等語要求原告償還系爭專利及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亦回『我知道,他會處理,我告知他了』」等情,主張本件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經查,對照被告自認:「系爭專利審查程序中,被告之承辦人張惠貞曾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歐盟申請案收到官方實體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專利程序通知書,嗣後另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日本申請案收到官方審查意見通知書,原告並於105 年4 月27日『簽名回傳』欲辦理系爭專利程序,被告遂於同年5 月18日開立請款單,通知原告應支付上述案件程序費用」等情,被告之承辦人張惠貞均會先聯絡原告,原告再徵詢其兄意見,回覆授權陳虹霖處理,張惠貞再與原告之兄聯絡結果回覆原告予以確認,此有LINE通訊「我哥說不中止實審、試試看」,張惠貞回「我和陳大哥中午電話聯絡過了。我收到了」等可憑(卷第129 頁)。而就開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無任何跡證可證明張惠貞曾與原告有所聯絡外,陳虹霖反證稱係經張惠貞指示,其認無不妥,在未經原告授權而開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交付予張惠貞。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而是陳虹霖聽從張惠貞的意見而簽發。事後因被告遲未取得申請專利權之核准,導致原告與陳虹霖均認再持續付費被告亦無法保證獲得專利而不願意再辦理並付款,原告與證人陳虹霖就付款之意見是不同的,原告遲未承認陳虹霖開立系爭本票之效力。此均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惠貞所明知,亦即張惠貞自始即知原告不願意清償費用,方與原告之兄陳虹霖商議由陳虹霖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五、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系爭本票與切結書均係證人陳虹霖所簽立,並未經原告之授權,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自屬無權代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承認其效力,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陳虹霖所簽,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均如前述。「縱然」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是原告授權陳虹霖簽立(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依切結書之記載「…因銓恆科技有限公司內部對於票款意見相左,欲將該票到期日延至105 年9 月30日,為免該票屆期無法兌現,本人願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之本票(如附件)予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供擔保,並待票號HC0600762 支票兌現或確認清償專利費用後,始向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取回該本票」等情(卷第39頁),則系爭本票之簽發應係其所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或確認清償專利費用無效果方生擔保之效力。如前所述,委任被告申請專利之委任人及應負清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銓恆公司」,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向銓恆公司請求支票兌現或請求給付委任申請專利等費用而未果,是系爭本票所生擔保之責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即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擔保之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為證人陳虹霖無權代理所簽立,原告拒絕承認代理效力,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被告對原告不能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一 │105年9月2日 │空白 │320,000 元│CH No 27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