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 告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被 告 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林智勳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工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群公司)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20,688 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工群公司對被告的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債務人工群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查閱被告之104 年10月20日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中記載,工群公司第四期工程款尚有20% 保留款未給付,並非被告所稱是瑕疵修復之工程款,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55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⒈本件原告起訴之證據,無非以估驗請款單為據;但依該估驗請款單所載,104 年間,當時訴外人工群公司之工程尚有瑕疵,故被告與工群公司協議,保留20% 之金額不請款,只請領80% ,該20% 部分之工程款,俟工程改善後方得領取,故當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發文扣押時,被告亦如實陳報,被告也將上開原證2.之估驗請款單交付予原告,原告無意見之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將其他保留款397,739 元解繳法院,由原告領得。 ⒉嗣因工群公司將瑕疵部分改善之後,於106 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另行請款,被告公司估驗之後,同意再給付其工程款192,255 元。因此工群公司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領款96,127元、於107 年2 月10日領款96,128元,工群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⒊依上所述,上開192,255 元之工程款係發生於106 年11月間,原告於105 年7 月間聲請扣押時,此債權尚未發生,故無從扣押;再者,此部分之工程款已為第三人工群公司領取,故原告再重複訴請被告給付此工程款,並無理由。⒋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持桃院豪卓105 年度司執字第50392 號債權憑證於105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在720,68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本件執行費5,76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條件成就時,亦不得清償;並禁止工群公司在720,688 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夏木漱石隔間」保固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以原告和工群公司在被告公司對帳為由,認工程款為397,739 元,並於106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存,並經原告領取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所陳報金額不實,應起訴,原告當時並未起訴。後被告以工群公司已修復瑕疵完畢,讓工群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領款96,127元、於107 年2 月10日領款96,128元(以上合計192,255 元)。原告知悉後再於107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192,255 元款項,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聲明異議,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卷第6-9 頁)、被告聲明異議狀(卷第11-12 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38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6838號等執行卷宗為憑,且經本院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依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經查,本院於105 年7 月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認工群公司工程款僅有397,739 元並提存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 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所陳報397,739 元的金額不實,原告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提起訴訟,是該強制執行於核發移轉命令時即行終結。故本件原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為被告陳報工程款397,739 元,且因原告收到本院之通知並未起訴而強制執行即告終結,則原告既未起訴確認工群公司對被告的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不可再依原來之強制程序核發之移轉命令對被告請求工群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又本件如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收到本院通知後對工群公司應領取工程款提起確認之訴,工群公司知悉其對被告之工程完工或修復後,將會因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而將192,255 元款項移轉給原告,則工群公司是否會依契約如期修復瑕疵或予以保固,並因完工而領取192,255 元,為不可知。本件即因被告提存397,739 元,因原告未起訴確認工群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存在,致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工群工司因而有意願持續依約履行工程契約並完工,被告嗣後並以工群公司修復瑕疵為由給付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聲請強制執行時,192,255 元工程款債權並未發生一情,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原告稱192,255 元為工程保留款,並非瑕疵修復款一情,因其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後起訴確認,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可採信。 ⒊又有關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保留款192,255 元,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工群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提起聲明異議等事實,已如前述。經查,被告以工群公司修復瑕疵,讓工群公司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領款96,127元、於107 年2 月10日領款96,128元(以上合計192,255 元),有支票存款單、領款簽收單為憑(卷第39頁),足見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收受時,工群公司已於107 年2 月前將工程款領取完畢,其對被告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被告聲明異議,應有所依據。故本件難認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工群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有何不實。既然工群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自無依107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工群公司應領取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聲明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55 元,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