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號原 告 王偉明即康生蔬菜行 被 告 李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蔬菜食材,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均未付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30,307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109頁、第110至1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230,307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9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經過20日於同年2 月8 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07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