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3號 原 告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建經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 陳燮道 被 告 愛菲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大鈞 訴訟代理人 虞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建經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有原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保全公司)1 人,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17,1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原告建經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管理公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保全公司100,8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管理公司16,380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繼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上開追加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再於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 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與原告建經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建經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前者約定原告建經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為期12個月,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100,800 元(含5%營業稅);後者約定原告建經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事務管理服務,期間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止,為期12個月,每月服務費用為81,900元(含5%營業稅)。嗣上開二契約均於106 年9 月終止,被告拒為支付106 年9 月之服務費,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即106 年10月10日前給付最後一期之服務費,算至106 年9 月底止,保全服務費為96,000元,加計5%營業稅,即為100,800 元,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即106 年10月5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之服務費,事務服務及清潔服務費計至106 年9 月6 日止,分別為9,400 元、6,200 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6,380元,屢經催討,被告卻表示社區內部適逢改選管理委員會,不便支付為由,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管理公司1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保全公司10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並不爭執,惟因原告於上開服務期間有下列之缺失:㈠違反合約罰則第22條規定:原告派任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張仲豪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共侵占社區公款5 件,每次扣款金額為4,500 元,共計應罰款22,500元。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7 項約定:①原告有日夜兩班連續24小時之排班由機動代班人員值勤之紀錄共七次,每次扣款金額為2,000 元,共計14,000元。②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銀貴在任職期間社區財報無法完成二次,必須由財務委員完成製作,此違規事項每次扣款金額為2,000 元,共計4,000 元。③管理委員會檔案建立與保管,公告電子版遺失,勤務日誌遺失最後一本,扣款金額為2,000 元。㈢代班值勤人員操作車道鐵捲門失誤造成損壞,使被告須另找廠商維修,扣款金額為2,000 元。㈣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林銀貴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更換影印機廠商,報價中隱瞞碳粉夾需另購,造成社區損失1,260 元,及於處理住戶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案時,把15樓之6 住戶洗衣機一併丟棄,住戶要求賠償5,000 元等失職事項。伊針對上述違規情事已於106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伊自得要求原告支付罰款及損害賠償合計5 萬元,然原告卻拒不處理,爰以該部分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總計新臺幣100,800 元整,內含5%營業稅(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征收率時,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予乙方(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建經管理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合計81,900元整,內含5%營業稅)(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徵收率時,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二、乙方(即原告建經管理公司)於每月25日前開立本月服務費用之發票交付甲方(即被告)申領契約款,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依甲方(即被告)之付款方式辦理付款。請於次月5 日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建經管理公司)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有上開二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2頁、第13至18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訂有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經保全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原告建經管理公司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 日止,分別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駐衛保全之服務報酬每月為100,800 元(含5%營業稅)、事務服務報酬每月為81,900元(含5%營業稅),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各為100,800 元、16,380元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12頁、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本可個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00,800 元、16,380元之服務費。 ㈡、次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查,被告雖應各給付上述服務費予原告,然被告辯稱原告有未盡管理責任之缺失情事,依約須受罰款50,000元,故被告自得據以與尚未支付之上述服務費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事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派任之總幹事張仲豪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共侵占社區公款5 件,有違合約罰則第22項規定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派任之總幹事張仲豪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共侵占社區公款5 件,有違合約罰則第22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系爭管理契約第16條約定:「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一、本約之附件視為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上開二契約之【附件二】駐衛保全人員罰則、【附件四】管理督導罰則均約定:「一、罰則:罰扣內容:…第22項侵佔公物、公款、詐欺、行竊。扣款金額4,500 元…二、若有上述違規事項須30天內提出,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或原告管理公司)雙方確認同意或經甲方(即被告)提供明確證據後以書面30天內提出,乙方(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或原告管理公司)於當月繳交相關之罰款或逕由甲方(即被告)就當月服務費用直接扣除等額罰款。三、就罰款若有爭議事項,應就給付服務費用暫以保留,無爭議部分按約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第169 至170 頁),是以,原告駐衛保全人員倘果有違規事項,被告欲藉此約定抵扣服務費,並無不可,惟依照前開約定可知,所抵扣者應為「當月服務費」,此係著重於業主及時反應令提供服務者儘速改善,以助於契約履行之順暢,而原告所請求者為106 年9 月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3 頁),則被告所欲抵銷者亦應限於該月即106 年9 月之違規事項,始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故被告所辯以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違規罰款金額作為抵銷,殊無足取。 ⒉原告有日夜兩班連續24小時之排班由機動代班人員值勤之紀錄共七次部分: 被告又辯以:原告有日夜兩班連續24小時之排班由機動代班人員值勤之紀錄共七次,每次扣款2,000 元,共計14,000元等語。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7 項約定: 「本契約後附之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服務項目與督導罰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人員或駐衛人員違反前七項約定時,乙方(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應對每一次違反行為之情狀,除對甲方(即被告)負違約罰款責任外,每次罰款數額為:新台幣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服務報價單所示,內容載有「機動保全不可連續24h (小時)」之手寫字樣,並有協理即訴外人陳光松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陳光松為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之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兩造間有不得由機動人員24小時連續排班之協議;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值勤交接表所示,日班、夜班值勤人員各為訴外人賴延麟、藍基榮、劉金俊或張順祥等人輪替值班(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日班正班人員叫劉秋火,夜班正班人員叫張源財(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此未加否認,是綜合上情,足證兩者排班人員名稱並不相符,原告駐衛保全人員應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是被告該部分抵銷之請求,要非無稽。 ⒊社區財報無法完成二次部分: 被告再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林銀貴在任職期間社區財報無法完成二次,致必須由財務委員完成製作云云。查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中明文約定:總幹事之職務事項之工作重點包含公文、報表製作擬訂/ 呈審/ 公告/ 收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另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12月份、1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表格下方欠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等人之簽章,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客觀上確實沒有做,且總幹事是受雇於原告建經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231 頁),可見原告建經管理公司派任之總幹事確有未盡其上開之義務,然被告既係主張總幹事未盡職責,卻依其與原告建經保全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7 點之規定,請求扣款,即屬有誤,更不能自行據以扣款,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其他可先扣款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⒋勤務日誌遺失最後一本部分: 被告另聲稱原告管理有疏失,致被告公告電子版遺失,勤務日誌遺失最後一本云云。查,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中固約定:總幹事之職務事項之工作重點包含管委會檔案建立與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然被告就勤務日誌有缺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述,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真實。⒌代班值勤人員操作車道鐵捲門失誤造成損壞,使被告須另找廠商維修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建經保全公司之代班值勤人員操作車道鐵捲門失誤造成損壞,使被告須另找廠商維修,因而須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2,000 元云云,然被告就其受有損失2,000 元之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林銀貴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更換影印機廠商,報價中隱瞞碳粉夾需另購,造成社區損失及於處理住戶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案時,把15樓之6 住戶洗衣機一併丟棄,住戶要求賠償5,000元部分: 被告復辯以: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林銀貴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更換影印機廠商,報價中隱瞞碳粉夾需另購,造成社區損失云云,並提出被告105 年11月份列行會議會議紀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中之案由三:影印機合約將於12月31日到期,說明:目前月租費1,300 元/ 月(不願降價)…(廠商已口頭告知,提前解約,到11月30日止)【決議】費用偏高,8 票同意,由總幹事另尋廠商報價後呈報。」(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報價單之內容載明:租賃期間另提供免費雷射印表機供列印繳費單,『碳粉匣一年免費2 個』;加購價1,260 元/ 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廠商並非完全未檢附碳粉匣,而此部分係屬更換碳粉之費用,性質上為消耗品,本即受使用頻率、影印內容及數量多寡影響其之更換,況會議中亦未討論到碳粉匣更換費用應包括在內方可承包,是難認原告派駐人員此舉有對社區造成損失之可言。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林銀貴於處理住戶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案時,把15樓之6 住戶洗衣機一併丟棄,住戶要求賠償5,000 元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被告社區105 年12月20日、106 年3 月10日公告為佐,然上揭105年12月20日之公告僅表示將於105年12月15日委請訴外人舒樂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其上所附之照片雖顯示現場有一台洗衣機(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此是否即為被告社區15樓之6 住戶遭丟棄之洗衣機,不無疑問;另上揭106 年3 月10日之公告所載社區內有住戶急需洗衣機一台乙情,亦無法遽認洗衣機遭丟棄一事係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所為,故被告社區住戶縱有損失,自無從歸由原告負擔,更不能由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數額中抵銷。 ⒎承前所述,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份之服務報酬各100,800 元、16,38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建經保全公司負有前述14,000元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復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當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建經保全公司86,800元(計算式:10,080-14,000=86,800)。 四、末按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付款條件分別為次月10日前、次日5 日前,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就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自106 年9 月20日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有統一發票2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又本件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兩造未特別約定利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然因原告建經保全公司係於106 年12月7 日起訴、原告建經管理公司於107 年8 月16日追加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卷二第2 頁)。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建經管理公司之部分,自應由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有理由;原告建經管理公司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106 年12月13日之部分,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份之服務費100,800 元、16,380元,雖屬有據,然經被告主張因原告建經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上開違約情事,請求以14,000元之罰款作為抵銷,核屬有據,惟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1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經保全公司之金額為86,800元。從而,原告建經保全公司、建經管理公司分別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86,800元、16,3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