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亞國際美容事業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合夥經營東雅髮藝加盟店,店名為東雅髮藝神采三店(原合夥事業登記名稱為飛揚名店,負責人何亭儀,下稱神采三店),原告出資24萬元,持股比例為30% ,並於105 年10月19日將出資款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嗣原告於股東會議請求各股東出示股金匯款帳目,惟被告一直拒不提供,原告遂於107 年5 月16日提出訴訟,請求解除合夥契約,返還合夥金24萬元,然經本院判決認被告係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此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自屬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得否解除合夥契約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復於107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匯款金24萬元,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兩造之合夥契約已屬無效,兩造已無法律上關係,被告又拒不返還合夥金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東雅髮藝神采三店」(按即為商業登記之「飛揚名店」),本係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共同經營數年,於105 年8 月因缺店長打理店務,因此洽商原告以現況加入繼續經營,並結算原投資金額130 萬元折算為80萬元,而由原告出資24萬元購買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三人共30% 股權,由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每人分受8 萬元後,並就新加入之合夥成員即原告接任店長於105 年11月1 日重新開幕一事,換招牌、做宣傳、訂祝賀花架、請議員到場慶賀,並於雜誌為原告做跨頁專訪,再將全店店務交由原告擔任店長管理、由訴外人何亭儀擔任經理管理,同時約定全體合夥人需於3 年以上才能退夥,擔任職務者也不能無故離職,若造成合夥事業損失除負賠償責任外,所投資之本金亦無條件放棄。詎原告於106 年1 月底無預警突然離職不要繼續擔任店長而未上班,經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發函要求原告依合夥契約不能離職,否則連投資本金也要無條件放棄,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無奈再次發函終止原告股東權益,另尋合夥人經營店務。因原告違約,及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辭職並自我放棄股東權益,又造成合夥事業虧損,故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開除並通知原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且被告更無獲取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於105 年10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80萬元合夥經營東雅髮藝加盟店(原合夥事業登記名稱為飛揚名店,負責人何亭儀),原告出資24萬元,持股比例為30% ,並於105 年10月19日將出資款存入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前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54 號判決,認被告係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此兩造與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所訂立之上開合夥契約,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係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並無解除合夥契約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主張解除合夥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開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24萬元合夥出資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而於105 年10月19日匯出資款入被告帳戶,被告抗辯該24萬元由被告及其他合夥人1 人8 萬元分受後,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並將神采三店招牌更換、整理內裝後再開幕營運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開幕當日由原告簽收之花架、開幕當日剪綵及拜拜之照片、議員祝賀匾額、科技生活雜誌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再者,原告復自承在神采三店擔任店長,每月有領薪水,會將店收入扣除自己應得之薪水後,再與合夥人計算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均可見兩造與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合夥之神采三店實際上確實有開張營運,且原告亦親自在店內擔任店長工作、對店內收入及營虧亦均清楚,是以,雖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但原告如因參與神采三店之營運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即無足採。原告雖稱合夥契約未約定可以現金以外資產代替股金,被告也未提出開辦明細,原告至神采三店工作時,店內許多硬體、器材、設備,都已殘舊不堪,並無重新裝潢或添購新設備云云,此節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5 條約定:「㈠資金用途:開辦費用:80萬元整。包含裝潢、生財器具、加盟金(12萬元)、房租每月2 萬5 千元…等一切之費用」,已明確記載80萬元之合夥開辦資金有包含店內之裝潢及生財器具等,則原告片面主張店內硬體及設備殘舊不堪、不應包含在80萬元內云云,恐乏依憑,原告主張其認知是大家集資80萬元後重新裝潢開店云云,更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不符。何況原告自承加入合夥擔任店長後,並未支付任何房租或押金,且押金及加盟金並非是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重新拿出來,而是之前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7 頁),可見該80萬元是含有之前已存在或已支付之款項,則該80萬元也含有之前已存在之裝潢及生財器具,並不違反或脫逸於原告之認知。再查原告自陳在簽約前因上課而結識被告及訴外人何亭儀等人,因自己想開店並照顧小孩,故與被告之總經理孟麗卿及訴外人何亭儀接洽後加入合夥,曾經在神采三店外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神采三店股東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85至87、89至91頁),均可見合夥之4 人對於該店之營運狀況清楚明瞭,且依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神采三店大部分時間處在虧損狀況,各合夥人並依約定補足應分擔之虧損金額,合夥事業在營運約7 、8 個月後之106 年5 、6 月間,各合夥人有討論神采三店是否頂讓或結束、是否做資產結算等節,是以,原告在簽訂合夥契約前既已評估神采三店之經營狀況、其後以持有資本總額80萬元30% 之持股比例加入成為合夥人後,合夥事業實際上也有營運,原告亦參與部分職務即擔任店長工作,應認原告所支付之24萬元合夥資金,在原告於出資後就合夥事業所擁有者應轉為該神采三店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前已支付之加盟金、押金上之30% ,24萬元現金則應認係神采三店之營運支出、並已確實用於長達7 、8 個月時間經營神采三店而支出殆盡,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或被告財產因此而有增加,是原告於神采三店經營數月後以與合夥無因果關係之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出資額24萬元現金,為無理由。亦即,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但合夥事業實際上確有經營之下,原告向其餘合夥人即被告、訴外人何亭儀、林語婕所得主張者,應為神采三店營運數月後現存財產狀況之內容,並據以分配,而已非最初之合夥出資24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真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亦非對被告1 人請求,而應係對無效契約下之其餘所有合夥人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參與經營神采三店而受有損害,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交付被告之出資額24萬元,亦已全數用於神采三店之營運支出,被告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有所增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