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被上訴人 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執行命令給付20%保留款(新台幣(下 同)192,255元),應提存於法院(見原審卷第5、63頁)。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給付工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群公司),違反執行命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見 本院卷第66、222頁)。則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追加,仍係 就「系爭192,255元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給付扣押款192,255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當庭捨棄前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工群公司積欠上訴人720,688元及法定利息,經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工群公司對被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38號),被上訴人聲明工群公司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被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第4期工程估驗單記載尚有20%工程保留款192,25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雖稱工群公司將瑕疵改善後才於106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 款,然瑕疵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7月2日期間自行改善完成,於105年7月22日結算改善瑕疵費153,275元 ,由保固款551,014元中扣除,因此回覆法院扣押保固款397,739元,當時已是工程保留款之192,255元未陳報。上訴人 於105年8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後始知悉,因已超過10日起訴期限而未起訴。被上訴人聲稱無此筆工程款存在,卻於106年12月25日將工程保留款192,255元給付予工群公司,違反105年7月26日執行命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給付扣押款192,255元。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證2估驗請款單所載,104年間工群公司之工程尚有瑕疵,被上訴人與工群公司協議,保留20%之金額不請款,俟工程 改善後方得領取,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0日發文扣押時,被上訴人亦如實陳報(聲明異議),並將上開原證2之估驗 請款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表明無意見,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6日再次發文補充前開執行命令(範圍限於保固保留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將保留款397,739元解繳法院,由上訴人領得。嗣因工群公司將瑕疵部分改善後,於106年11月間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同意工群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領款96,127元、於107年2月10日領款96,128元。此非105年間強制執行時存在之保固保留款,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0日發文扣押時,此債權尚未發生,非扣押命令所及,上訴人再重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對工群公司有720,688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0日、同年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720,6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5,76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條件成就時,亦不得清償;並禁止工群公司在720,688 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夏木漱石隔間」保固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陳報得扣押之工程保留款數額為397,73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6日通知上訴 人如認為被上訴人所陳報金額不實應起訴,上訴人當時並未起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向本院解繳397,739元,並經上訴人領取。有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本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47-50頁、第37頁)。 ㈡、上訴人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卓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7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以債務人工群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8日發文通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收受第三人異議命起訴通知,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6838號 執行案卷查明。 ㈢、工群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估驗請款192,255元,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10日之 支票2紙支付,有估驗請款單、領款簽收單存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38-39頁)。 四、本件爭點: 系爭192,255元工程款為保固保留款或瑕疵修補款?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5年間將上開款項一併陳報予執行法院 ,致其無法取償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25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從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支付債權支付前得為讓與,承攬人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或命令移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縱係因雙務契約而生,而有對待給付,亦應包括在內,至該債權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所問,即不得以之為理由否認其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 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720,688 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工群公司存款、履約款、工程款、勞務款、保固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0日新院千105司執助武字第93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夏木漱石隔間」之工程款及保固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收 受前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工群公司於上訴人處僅有保固保留款,該保固保留款日後能給付予工群公司之金額尚未能確定,如其工作物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合約約定之品質,或因其他損壞而減少、滅失其價值,或逾期不改正,或不能改正者,上訴人得以保固保留款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工群公司追償,若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期滿後且不具前開情事者,工群公司始得向聲明人申請發還。工群公司尚有397,739元保固保留款已查扣,須待 交屋期滿4個月後方能確認金額並交付法院。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7月26日新院千105司執助武字第93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夏木漱石隔間」之保固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105年7月29日 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6日新院千105司執助武字第938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8日院千105司執助武字第938號函詢被上訴人前開397,739元保固保留款是否得以領取?被上訴人106年11月21日 陳報本院:與書記官議定待11/20直接將11/30到期之支票送至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0日發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司執助武字第938號民事執行卷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存支票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估驗請款單記載:103004夏目漱石五期住宅新建工程,灌漿牆(維納板輕隔間)工料,請款人工群實業有限公司,估驗日期104年10月5日,原合約6,623,751, 追加減-1,最新合約6,623,750、累計估驗5,247,746(79% ),20%不得請領,憑證匯整551,014;105年7月22日廠商應扣未扣明細表153,275。兩造對帳確認有397,739元保固保留款(551,014-153,275=397,739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0、33頁);103004夏目漱石五期住宅新建工程,灌漿牆(維納板輕隔間)工料,請款人工群實業有限公司,估驗日期106年11月6日,本期完成192,255,前期累計5,247,746(79%),本期估驗192,255(3%)、106年12月25日支 票96,127元、107年2月10日96,138元(見本院卷第115-153 頁、原審卷38-39、51-5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20%不 得請領就是本案的192,255元,不得請領的原因就是工程有 瑕疵,原告(即上訴人)扣款時和工群公司、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被告公司對帳,三方都有認同20%不得請領(原審 卷第30頁)。 ㈣、再查,證人林智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上訴人訴代跟工群的潘先生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我有把應該付給工群公司的款項總共是397,739元的相關資料提供給工群及被上訴 人訴代,當時並沒有講說我們還有一筆款項192,255元。我 們呈報給民事執行處的金額也是397,739元。原來應該給工 群的款項551,014元,因為我們自行修繕,所以扣款153,275元,只剩397,739元。交屋過程中維修,根據工群公司的請 款送簽核後才付款,項目要問鍾政寬,他擔任工地監工,幫廠商工群公司簽核。被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已核定4352平 方公尺,中間保留百分之20未給付,當時工群公司工程施作尚未完全完成,所以工地只讓工群公司請款百分之80,工群公司陸陸續續在做,在我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結繳給法院397,739元完畢後,工群公司才主張全部做完,要求我去 檢查,並提出百分之20之請款要求,那個時候沒有強制執行,所以我不能拒絕工群公司。我們沒有向法院陳報工群公司還有百分之20的保留款。展才公司的工地主任有去估算未完成的加上瑕疵應扣款的部分不會超過百分之20,所以才報上去,讓我們給付百分之80。對完帳之後,工群公司知道被扣了百分之20,但是隔了1年多後續完成才來請款。我是到106年11月工群公司跟我請款時,我才知道有百分之20的保留款。應付款要保留百分之10,才是保固款,另外百分之20是因為還沒有完工,那是工程款,不是保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證人鍾政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12月那時候工群公司跟我請這筆款項,我核對他的工程款發 現好像還有一筆錢還沒有請領,因為之前的承辦人不是我,我是依照書面上的陳述發現似乎還有1筆錢還沒有請領,工 群的老闆陳述說他工程已經完成,他要請領這筆錢,所以我將這筆錢給他。這筆工程款是夏目漱石工程隔間同一合約的工程款,工群公司一直都有品質不良跟瑕疵的問題,這筆款項應該是因為這個問題被當時的承辦人跟工群的老闆協調之後所扣下來的,後面因為房子大部分交屋,在最後一筆工程款支付之後,工群還有進來做施作補強的作業,一直到106 年11月工群公司陳述說工程已完成,要求我們支付當初被扣的款項。工程全部完成之後做後續的收尾作業大概在106年6、7月份,假設工群沒有進來做修補,被上訴人是自己派工 修補,然後從保留款扣除。我付錢給工群公司時不清楚公司已經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對工群公司的瑕疵有先扣下來的保留款,這筆款跟保固款產生的方式不同,保留款是每次請領工程款時會保留百分之10款項,這筆款項是工群公司的工程款裡面,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裡面的百分之10幾到20,從工群公司的工程款裡面扣除。保固款是工程交屋完成之後的沒有瑕疵的保固款,依照展才跟工群的合約,我不清楚何時可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㈤、參酌前開105年7月20日新院千105司執助武字第938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夏木漱石隔間」之工程款及保固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6日新院千105司執助武 字第93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收取 對第三人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夏木漱石隔間」之保固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依前開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被工群尚有20%工程款不得請領,係因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工 群改善瑕疵後給付192,255元,此仍屬原承攬契約內之工程 款項,則工群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同一繼續之承攬關係,對工群公司將來發生之工程款、保固款、保固保留款等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應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稱:本件192,255元,應該是在工群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款項,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債權才發生,應以106年11 月6日為債權發生之時的時點(見本院卷第67頁)。又支付 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交付或分配給債權人時,個別的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見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2007年10月初版第1刷,第863頁)。則本院105司執助 字第93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7年1月10日發還案款予上訴人 ,斯時前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依被上訴人所述,工群公司對被上訴人192,255元債權發生時點為106年11月6日,應為105司執助938號前開二次扣押禁止清償命令所 及,被上訴人即不得向工群公司清償。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09年7月出版, 第119、219頁)。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一般而言,凡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96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包括該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及「利益」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法院依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工群之債權192,255元債權交付法院,應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㈦、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上訴人對工群公司之債權703,688元及利息,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38號執行受償397,739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92號執行受償1,091元,扣除執行費用5,765元,尚有417,219元未受償。經上訴人再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院豪卓105年度司執字第5039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7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以債務人工群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6838號執行案卷 查明。被上訴人收受105年7月20、26日上開執行命令後,未就系爭工程款之192,255元加以扣押並交由本院轉給付上訴 人,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192,255元無法即時受償,上 訴人對工群之債權雖未因此而消滅,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無法即時受償,被上訴人侵害者為上訴人權利(即債權)不能立即受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嗣再對工群公司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工群公司已無足夠清償之資力,是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92,255元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被上 訴人因前後承辦人員更換,證人鍾政寬亦證稱其付錢給工群公司時不清楚公司已經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因此造成上訴人之前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2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而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