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劉漢文 李育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磊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7元價格收購訴外人科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榮公司)股票7,500,000 股,故科榮公司股票在市面上之流通價格由原本每股20元上揚至30元,訴外人慧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部分員工得知上開消息後,欲將其等所持有之科榮公司股票出售,而被上訴人劉漢文即慧承公司總經理遂於105 年10月29日邀約上訴人加入 Line通訊軟體之「科榮股票售出群組」,協助處理該公司員工出售科榮公司股票賣出事宜,群組內成員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漢文外,另有代號為「Ryan」、「豊」及「Jack包」等3 名慧承公司員工,其後經「Ryan」(即被上訴人李育霖)出面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洽談科榮公司股票交易事宜,經數日折衝後,於105 年11月2 日,連同「Ryan」在內共有4 名慧承公司員工同意以每股30.5元出售總數55張(即 55,000股)外加若干零股(指票面不足1,000 股之股票)之科榮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亦即「Ryan」已與上訴人就科榮公司之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詎翌(3 )日博磊公司收購案確定後,上開Line群組內代號為「豊」即被上訴人周永豊即以各種藉口延遲交付其已同意出售之30,000股股票,上訴人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周永豊通話時,被上訴人周永豊表示若博磊公司不願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其所持有之股票時,始願以每股30 .5 元價格將股票出售予上訴人,最終被上訴人周永豊退出上開Line群組,僅「Ryan」(即被上訴人李育霖)及「包Jack」(即訴外人包忠傑)名下之4,627 股及11,985股於105 年11月7 日依約與上訴人完成交割。事後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劉漢文反映,並經被上訴人劉漢文私下進行道德勸說請其等履行契約,惟其等仍拒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漢文、李育霖、周永豊(下稱被上訴人3 人)拒不履行另40,000股科榮公司之交割而受有利益損失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40,000股×6.5 元=260,000 元),且上訴人為處 理系爭股票交割違約之事而衍生之時間成本及各項費用共計2 萬元,故上訴人因系爭股票未依約全數辦理交割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28萬元。甚且,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晚上以Line通訊軟體與「Ryan」及「Jack包」聯繫取得被上訴人李育霖及包忠傑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俾辦理繳納證交稅,故「Ryan」應即為被上訴人李育霖。而Line群組中之代號亦可能均為被上訴人劉漢文之人頭帳戶,且被上訴人劉漢文亦有可能透過其他人頭戶持有科榮公司股票,則如被上訴人劉漢文或被上訴人李育霖未能明確指出尚未辦理交割之40餘張股票之持有人為何人,上訴人僅能認定該40餘張股票係被上訴人劉漢文及李育霖所持有。又被上訴人周永豊即為上開Line群組中代號「豊」之人,上訴人曾與「豊」透過上開Line群組對話,被上訴人周永豊在通話中明確表示不想履行交割義務,隨即退出群組,是被上訴人周永豊亦為損害原告利益之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8萬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3 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劉漢文則以:我於103 年間即經由仲介將持有之科榮公司股票全額售完,其後經上訴人告知,我所售出之科榮公司股票皆由上訴人所購得,並多次表達有繼續收購之意圖。嗣博磊公司發布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之重大訊息後,即接到自稱是上訴人配偶之電話,再次表達欲購買科榮公司股票之意圖,因持有科榮公司股票之同事及朋友亦有出售股票之意願,我遂以Line通軟體成立上開群組,上訴人於該群組內之代號為「Frank 」。我雖成立上開群組,惟並未收取任何介紹費或交易酬庸,亦不介入雙方買賣交易討論,對交易盈虧或成功,均不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已經由我的介紹,可獲取10萬7,978 元之利潤(不計交易手續費及稅額)。縱認全數股票完成交割,上訴人可獲得其所估計之利潤36萬元,惟上訴人既已獲得11萬元之利潤,僅因其預期利潤減少而要求賠償,實不合情理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李育霖則以:我並非「Ryan」,亦未加入上開Line群組,亦未曾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有所聯絡通訊,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指控我為「Ryan」,與事實不符。我係因包先生告知有人欲收購科榮公司股票,遂委託包先生處理相關股票買賣事宜,始將科榮公司股票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科榮公司股票過程未聞有任何問題,亦未曾直接與上訴人接觸討論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周永豊則以:我雖曾與上訴人電話協商,但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我之所以加入上開Line群組,係因有朋友得知博磊公司欲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但不知如何透過管道收購,因被上訴人劉漢文之前曾出售科榮公司股票,遂透過被上訴人劉漢文加入上開Line群組,了解相關買賣價格,並告知朋友。上訴人直接來電與我聯繫,要求我攜帶股票及印鑑等資料,約定地點立即買賣交割,我深感莫名,並向上訴人說明我並未出售股票,上訴人則表示「Ryan」已代表相關人等與其談妥股票出售價格及張數,雙方已達成買賣合約,並要求我履行合約,甚至要與我周旋到底,直至我出面交割股票為止。然我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股票買賣協議,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況股票買賣價格乃是市場價值每日波動而定,上訴人聲稱其受有每股6.5 元之損失利益,乃上訴人自行預測之獲利金額,並非實際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主張略以:原審並未調查「Ryan」為何人,亦未交代為何被上訴人劉漢文與「Ryan」不是同一人,我知道「Ryan」是被上訴人李育霖,違約者則是被上訴人周永豊,被上訴人周永豊先同意要賣55張股票,但後來後悔,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將40張股票賣給博磊公司,等到博磊公司不賣,再賣給我。所以包忠傑、被上訴人劉漢文、李育霖在原審都是配合被上訴人周永豊,我要告的是「Ryan」,但這個代號也可能是其他人創造出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四、被上訴人3 人於第二審主張除援引於第一審之答辯外,補充主張部分略以:被上訴人李育霖在原審已經表示他不是「Ryan」,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應該要自己提出證據,不應該一直要求法院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 上訴人於博磊公司在105 年10月27日公布將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科榮公司之股票後,加入名稱為「科榮公司股票售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之成員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漢文、代號為「豊」之周永豊、代號為「包Jack」之包忠傑及另名代號「Ryan」之人士,該名代號「Ryan」之人士曾於該群組中上傳「巫先生,您好,全數約55張售價30.5元,已完成協議,後續交易日期(誤載為氣)及作業因不曾買賣過,再麻煩您指教,我們會配合進行。謝謝」等語,嗣包忠傑與被上訴人李育霖以每股30.5元之單價分別與上訴人各完成科榮公司11,985股及4,627 股之股票交割。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3 人未完成股票交割,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之損失,為被上訴人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科榮公司55張股票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 人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一間就科榮公司之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劉漢文間成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訊息)照片為據。惟其等Line群組對話(訊息)照片內容分別如下: 1、被上訴人劉漢文上傳訊息並設定為上開Line群組記事本之內容:你們自己談價格。Frank (指上訴人),他們都知道公開收購了。想說自己談價格。(見原審卷第5 頁) 2、代號「Ryan」之人與上訴人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68頁)⑴、「Ryan」:巫先生您好,聽說您有意收購股票,不知道您大概的收購價格是多少? ⑵、上訴人:不是我要買,是我太太朋友想投資,請問你有多少張?打算賣什麼價? ⑶、「Ryan」:50左右/ 50張左右。 3、代號「Ryan」之人與上訴人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15 頁) ⑴、「Ryan」:巫先生,您好,全數約55張售價30.5元,已完成協議,後續交易日期(誤載為氣)及作業因不曾買賣過,再麻煩您指教,我們會配合進行。謝謝⑵、上訴人:請同事親自打電話至福邦証問兩件事,1.是否為新股?股數?2.留存印鑑是那顆?/ 一定要找出留存印鑑才可過戶,若遺失或找不到需重新找一顆印章辦理印鑑變更,比較麻煩。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漢文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 頁) ⑴、上訴人:看到豊先生退出群組大概知道他的意思了,我一直不願意在公開群組說破事情真相是因為希望這事能有圓滿結局,如今看來是不可能了。本來這是漢文兄好心替慧承的弟兄介紹我來處理他們的股票,我因認識和信任漢文兄及奇苕兄,所以我也願意幫忙。Ryan兄出於熱忱也出面代表弟兄和我交易,一切都很圓滿,再來就是後續的交割作業。今日發生這樣的事我還是寧願相信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是因為太忙沒空交割而不是不履行交割義務。既然事情已發生,我處理的方式就是情理法三步驟。我深信每個成年人都必需要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不要拖累他人,所以我在這有個不情之請,請漢文兄和Ryan好人做到底,出面安排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出來面對他們給我的承諾,大家做下來心平氣和的談如何解決這件事,謝謝! ⑵、被上訴人劉漢文:巫先生,我早就說過,整個過程我都不介入。你們議價,約定,我都不介入。但你說的道德勸說,我卻都說了。至於其他的,實在愛莫能助。 由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同意以每股30.5元價格出售55張科榮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的人係代號「Ryan」之人,而上訴人劉漢文於該群組成立之初即表明由買賣雙方自行談定交易價格,嗣因代號「Ryan」之人未依約完成全部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而請被上訴人劉漢文幫忙時,被上訴人劉漢文亦重申其不介入雙方買賣交易之立場,自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漢文間對於55張科榮公司股票存有買賣契約。上訴人雖又主張群組之人可能都是被上訴人劉漢文之人頭帳戶,代號「Ryan」之人實係被上訴人劉漢文本人,而未如期交割之股票亦係被上訴人劉漢文以人頭帳戶持有者,惟上訴人並無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漢文係「Ryan」本人,並以代號「Ryan」之名義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交割之相關事宜而以Line通群軟體與「Ryan」通話,因而取得被上訴人李育霖之姓名及身份字號,並於福邦證券與被上訴人李育霖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足認被上訴人李育霖即為代號「Ryan」之人等語。惟查: 1、證人包忠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Line群組的代號應該是Jack1004,是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賣11點多張科榮公司股票給上訴人,也有幫被上訴人李育霖賣科榮公司股票給上訴人,是我主動問被上訴人李育霖是否要一起賣科榮公司股票,幫被上訴人李育霖賣的科榮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李育霖當天拿到福邦證券交給我,也是我通知被上訴人李育霖到福邦證券,被上訴人李育霖將股票交給我之後就先離開,我將交割的股票交給一位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益徵被上訴人李育霖抗辯其係因證人包忠傑告知將出售科榮公司股票,始委由證人包忠傑一併處理其名下之科榮公司股票,並將股票交由證人包忠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尚非無據。尚且,審酌被上訴人李育霖之所以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係在證人包忠傑主動告知其已與上訴人談妥出售科榮公司事宜後,才委由證人包忠傑一併處理其所有之科榮公司股票,則被上訴人李育霖抗辯其雖有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但並未加入上開Line群組,亦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通訊或聯絡等情,並未悖於事理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李育霖既決定委託證人包忠傑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為辦理股票交割自需提供其本人之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該資料亦可透由他人轉達原告,非必由被上訴人李育霖親自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縱因與代號「Ryan」之人於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取得被上訴人李育霖之個人資料並據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理,亦難謂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李育霖本人,甚或謂被上訴人李育霖即為代號「Ryan」之人。另佐以原審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劉漢文,被上訴人劉漢文具結陳稱:「Ryan」不是被上訴人李育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育霖即為代號「Ryan」之人,被上訴人李育霖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乙節,即難憑採。 2、至上訴人以證人包忠傑證詞與被上訴人李育霖之陳述大相逕庭,或是表示不知道,而指摘證人包忠傑所言不實。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結果,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本難期待證人於事後司法程序之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事件過程之全貌,故其就事件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而發生部分與事實不符或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查證人包忠傑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時間距離其至原審作證已逾1 年,其就相關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自不能以證人包忠傑就此事件過程之細節部分與被上訴人李育霖陳述不一,或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等語,遽認其所有之證述均係屬虛偽,而不具有憑信性,法院自可依照證人包忠傑所述,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為評價,是上訴人以此否定證人包忠傑所言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周永豊拒絕與其交割科榮公司股票,並退出上開Line群組,對其利益亦造成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周永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豊先生您好,為提升效率請您將出賣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賣出股數Line給我俾事先填寫証交稅單。明晨九點半記得攜帶股票及印章,我們約在光明六路喜來登旁之合作金庫交割業務,謝謝」、「豊先生您好,因明日與Jack約十一點在台北交割,可否和你改約九點在竹北合庫交割」等語;又於同年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非常感謝包先生(Jack)和李先生(Ryan)今日專程抽空到福邦証股務部親自辦理股票交割。目前還有豊及另一位先生一直未和本人聯絡辦理交割,希望這兩位先生今天能主動和我聯絡交割事宜」等語,有Line 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 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周永豊必須提供辦理股票交割之個人資料,而無被上訴人周永豊合意與上訴人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訊息,實無從僅因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周永豊提供辦理股票交割之個人資料或雙方曾有電話聯繫,遽認被上訴人周永豊與上訴人間已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合意。再者,如上所述,傳送已完成以每股30.5元單價出售55張科榮公司股票協議之訊息者,係代號「Ryan」之人,且該訊息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周永豊願出售之股票張數及價格,而從上訴人傳訊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可知,與上訴人討論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人不只一人,且被上訴人周永豊亦否認授權代號「Ryan」之人與上訴人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協議,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周永豊為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曾於該群組中發言詢問科榮公司股價,即謂被上訴人周永豊已委由代號「Ryan」之人與上訴人成立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司股份之合意。至上述Line訊息翻拍照片內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永豊間先後有3 分14秒、9 分48秒、21分34秒之通話紀錄,然並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自難僅以其等有上開通話,即可推論其等已成立買賣契約。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周永豊即為代號「Ryan」之人,亦無法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周永豊達成以每股30.5元價格買賣科榮公司股票之合意,上訴人當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永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帳號「Ryan」之人為何人,經該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以(107 )台連股字第C151號函覆略以: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亦無從認定代號「Ry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3 人中之任何一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代號「Ryan」之人為被上訴人3 人中之任何一人,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漢文再次出庭接受本院訊問,惟被上訴人劉漢文前已於原審接受職權訊問,本院認為並無再次職權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對證人包忠傑為測謊,然本院依法本可依照證人包忠傑之證詞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判斷,認為並無測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