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慧禎 訴訟代理人 鄭建福 被上訴人 祿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聰基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45頁及原判決第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時效之抗辯,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云云,應有誤會。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繳付租金,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提出此一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並主張本院不得審酌云云。惟本院考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非律師或熟稔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民法第180條所定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規定內容,並非熟 悉,是認其未於原審提出該等抗辯,係非可歸責於己致未能提出。姑不論上訴人此等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仍應認其於二審提出該等主張,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故本件自仍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三、又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依據同一租賃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仍繼續代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380元,及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街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姜泰求所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及違約金之三分之一即126,667元,二者 合計172,047元,及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 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每個月之30日給付被上訴人5,156元;嗣於107年7月20日撤回上開租金、押 租金及違約金126,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380元及自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每個月之30日給付被上訴人5,156元。復再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他人,被上 訴人就上訴後追加之請求,乃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減縮為請求到107年7月份止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84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其中遲延利息部分,係為45380元自被上 訴人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者),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查,核被上訴人上開所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尚無礙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考量訴訟經濟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無須另生新訴,且被上訴人先追加請求金額後再減縮其金額,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於107年8月間讓與他人前,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黃錦雪、黃錦雲、黃呂銘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係3分之1。被上訴人代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05年7月29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469元,並約定分期繳清101年3月至105年8月租金635,686元, 即每月29,400元(每月繳納29400元部分,係自105年8月繳 納至107年1月份),每月租金及分期償還所欠租金合計44, 869元。被上訴人已全部先行墊繳上開之租金予北區分署至 107年10月份為止,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讓與系爭房屋所 有權前,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即應負擔上開每月地租及分期清償積欠租金之3分之1,並因被上訴人為其先行墊付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5年9月尚欠被上訴人代墊租金4,245元,且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1月止, 尚積欠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租金209,384元「(即44869元÷ 3=14956元)×14個月=209384元」,此部分合計積欠被上 訴人代墊租金213,629元,爰於原審先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並再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墊付之款項213,629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上訴人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其必然需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況且北區分署105年10月25日台產北租字第10500291150號函,係要求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同承租,方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否則其會註銷申租案件,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迄今未為北區分署催討承租基地之租金,係因被上訴人為其代墊其所應負擔之每月租金及代為清償積欠之租金,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本件並非單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而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每月租金及代為清償積欠之租金(其中尚包括因過去上訴人不願配合續租而增加之罰款),足見本件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事實有間,自不得 援引比附,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為15 年時效。退步言之,縱使應適用5年時效(假設語氣),本 件系爭房屋,因過去上訴人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申租,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方以簽切結書之方式,與北區分署訂立租約,至此時,被上訴人方開始每月繳納租金與罰款,此時也方才確定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數額,依民法第128條前段 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北區分署簽訂租約並確定每月應繳租金與罰款數額時起算,則至今均未罹於五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難謂可採。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共有之建物,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作為基地,與履行道德上義務無涉,自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適用。 ㈣、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0月 起至106年11月止,以及105年9月份,所積欠被上訴人代墊 之租金等,合計213,629元。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 仍繼續代墊租金,迄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前,經計算至107年7月份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代墊之租金合計為60,848元「即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每月代墊之14956元,二個月共墊付29912元,加上自 107年2至7月份止每月代墊5156元(即15469元÷3=5156元 )共6個月30936元,合計為60848元),爰再追加依無因管 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848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擅自主張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人責任有重大過失,自無無因管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未切結同意書、蓋印鑑章、檢齊印鑑證明等手續,被上訴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有誠信疏失故意違法之情節,又逾期向北區分署申請換約,其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構成侵權行為,另已違反民法第819條 及第174條之規定。該一租約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經系 爭房屋共有人三分之二之同意,亦未經公證,被上訴人又係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簽約,上訴人亦不予以承認,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該租約亦屬無效,上訴人本無繳付租金予北區分署之義務及必要,是被上訴人自行繳付租金,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並不是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租賃關係,不得強迫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且房屋與土地是兩個獨立個體,所有權人各得行使權利,且北區分署於其107年2月5日函文內,亦已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及共同 使用人,上訴人即無因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予北區分署而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況且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3月至107年7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其請求權行使已超過五年,且被上訴人係每個月繳費之定期給付,即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積欠補償金及租金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無須返還。 ㈢、又被上訴人給付北區分署積欠歷年來租金與補償金,係為給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不承租系爭土地,係因系爭房屋已是52年的老舊公寓,恐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其他共有人亦未再申請承租等原因。 ㈣、又依民法第836條第2項規定,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轉讓人是黃聰成,受讓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積欠的地租,不是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欠北區分署的債務,被上訴人自行承租須自行完全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㈤、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629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848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併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錦雪、黃錦雲、黃呂銘所共有,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權利範圍3分之1、黃錦雪、黃錦雲、黃呂銘各權利範圍9分之1,嗣上訴人在107年8月22日,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他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北區分署。 ㈢、北區分署於102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80029940號函(原審證物一)主旨記載「…申請前揭國有土地請於102年 11月29日前依說明事項辦理,逾期原編101AA0000000號申租案即予註銷。」。 ㈣、北區分署於l05年10月25日台產北租字第10500291150號函說明二、(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人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申租者,「部分」共同使用人應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共同使用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等。(二)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承租人承租土地持分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等。四、綜上,本分署與祿記貿易公司間屬民法421條定義之 租賃關係,並非所稱之地上權。而祿記公司(代表承租人)通知台端分攤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因涉私權關係,請自行處理。」 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4年9月11日與庭風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分配被上訴人稅後15,000元、上訴人稅後15,000元、其餘共有人15,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代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469元,並約定分期繳清101年3月至105年8月租金635,686元,即每月29,400元,此部份需自105年8月繳 至107年1月份,而每月租金及分期償還所欠租金合計44,869元,被上訴人因上開租約之簽訂,已全部先行墊繳上開之租金予北區分署至107年10月份為止之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代為繳納租金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即繳款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內可憑,然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簽訂該租約,並辯稱:被上訴人繳納該等租金,對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北區分署,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㈡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追加之請求,是否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北區分署,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且租賃亦屬管理行為之一。經查,上訴人已明示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其訂定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雖稱其係代表系爭房屋共有人與北區分署訂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卻未提出其代理之依據,是其主張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應屬欠缺代理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既為上訴人所不承認,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尚不生效力,亦明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既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租賃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縱有管理行為,顯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堪予認定。又租賃為管理行為,雖非上訴人所稱「租賃為處分行為,須要全體共有人(或3分之2)同意方可處分、變更」,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亦可選擇不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且承租人繳納租金為私權行為,亦非盡公益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租金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訴人之明示意思,而代其與北區分署訂立租賃契約,並為上訴人代墊租賃系爭房屋基地之租金,對上訴人而言,並不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或具有代理權,才代墊租金,並消滅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已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而上訴人現雖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其於107年8月22日前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其所提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其 於上開期日前,因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因其共有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北區分署於107年2月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030760號函內,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例要旨,提及「房屋與基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並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之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等與庭風通訊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北區分署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非屬被上訴人之基地轉租行為,未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認該租約仍屬有效,然此核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屬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北區分署該函文,可認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有誤解而不可採。 3、又查,固然上訴人與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無租約關係,上訴人對北區分署無繳付租金之義務存在,然查,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屬兩造所自有,而屬國有土地,倘兩造等土地占用人均未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北區分署承租其等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則北區分署勢必會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等,請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或以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然上訴人雖未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出面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且為北區分署所承認該租約之效力並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始得免於遭北區分署追繳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或免於被訴請拆除而得以繼續保有該建物所有權,並且得以出租予庭風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而共同收受租金,是上訴人自屬因此受有利益,且與被上訴人支付該等租金予北區分署而受有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參以北區分署函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人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申租者,『部分』共同使用人應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共同使用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等。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承租人承租土地持分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等。北區分署與原告間屬民法第421條定義之租賃關係,並非所稱之地上 權。」等情,有北區分署l05年10月25日台產北租字第1050029115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 見上訴人於讓與系爭房屋應有部所有權前,既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且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其本身雖與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約關係,卻迄未遭北區分署催討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實乃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名義,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代為繳納歷年所積欠租金所致。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黃錦雪、黃錦雲、黃呂銘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為3分之1,上訴人原亦為3分之1,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北區分署繳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致其免受北區分署追償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所受利益之範圍,即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全部租金數額之三分之一,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又無受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已該當不當得利之情,堪以成立。 4、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而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事實斟酌之,並非以主觀意思為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為向北區分署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因此繳付該等租金予北區分署之情,有卷附之系爭租約、繳租收據及北區分署上開l05年10月25函文及102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800299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予北區分署,應係為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北區分署訴請拆屋還地所致,難認其代上訴人繳付租金,係對上訴人負有道德上義務,並係為履行該道德上義務而為,此外,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被上訴人對其負有道德上義務,並為履行該道德上義務,而代上訴人繳付租金予北區分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難以成立。 ㈡、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追加之請求,是否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北區分署簽訂之系爭租約,前已為上訴人墊繳105年9月之租金4,245元,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 11月止14個月之租金合計209,384元「(即44869元÷3=149 56元)×14個月」,此部分上訴人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代墊租 金213,629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欠費明細表、 租賃契約書、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6頁),堪認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213,629元代墊款為真實。故依前述規定,上訴人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基地租金即21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非無據。 2、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 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代墊租金60,848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固據其提出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即繳款收據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然依上開繳款收據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繳之租金分別為:106年12月44,869元、107年1月44,869元、107年2月15,469元、107年3月12,742元、107年4月至同年7月各均為14,560元,合計176,189元(計算式:44,869元+44,869 元+15,469元+12,742元+14,560元×4=176,189元),則 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8,730元(計算式:176,189元×1/3 =5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58,730元,及其中44170元(即自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份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金額44170元,即44,869元+44,869元+15,469元 +12,742元+14,560元=132509元÷3=44170元,其餘自10 7年5至7月份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被上訴人未請求遲延利 息),自被上訴人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3、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其得拒絕付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十五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已有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如其未具有類如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租金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者,依上開民法第125 條本文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為十五年。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與北區分署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將101 年3 月至105 年8 月所積欠之租金635,686 元,以先繳納106,486 元後,其餘52,9200元分18期,被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 每月給付29,400元之方式給付予北區分署乙節,此有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上開由被上訴人先行代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係請求受利益之上訴人,一次性地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26條所指之租金 債權,係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是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消滅。況縱認其時效期間為5年,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已有規定,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係自105年7月 29日與北區分署簽訂系爭租約後,於當日及其後始陸續為上訴人墊繳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其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須其實際繳付上開租金予北區分署後,始對上訴人成立而得以對上訴人主張及行使,是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時效最早係於105年間始開始進行,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在106年12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及本件追加為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未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代上訴人墊付至106年11月份止之 系爭土地之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代墊租金58,730元,及其中44170元自 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並均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請求通知北區分署人員到庭作證,本院認尚無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