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原 告 溫淼凱即凱璿工程行 被 告 連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竹簡 字第258號恐嚇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於刑事庭第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恐 嚇、毀損之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門窗修理費用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當庭捨棄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請求喪失工作機會損失及醫療掛號費,變更請求金額為239,3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凱璿工程行,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天花板輕鋼架裝訂工程,雙方就工程施作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長型鐵質手電筒1支,砸破原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及 紗窗。被告復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於其配偶蔡秀卿與原 告通話之際,在旁透過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以現正忙碌為由暫予拒絕,被告心生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以台語恫嚇稱:「你大尾哦,要你爸等你喔」、「有本事你給我躲好,新竹市不要給你爸看到」、「你娘,躲遠一點,別讓你爸在新竹市遇到,我跟你講,幹」、「我現在要去你家啦」等語,間接表示欲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每日憂心自己及妻小安危,因而緊閉門窗不敢外出戶外活動、工作,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曾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就診,身心疲倦無法承接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 金36,000元、醫療掛號費180元、喪失工作機會損失2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沒有處理好工程,不願意賠償,原告精神蠻好的,還跟我大小聲,原告主張工作機會損失應提出依據。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其新竹市東南街住處天花板之輕鋼架裝訂工程,雙方就工程施作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持其所有 之長型鐵質手電筒1支,砸破原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及紗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於其配偶蔡秀卿與原告通話 之際,在旁透過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而為原告以現正忙碌為由暫予拒絕,詎被告因心生不悅,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以台語恫嚇稱:「你大尾哦,要你爸等你喔」、「有本事你給我躲好,新竹市不要給你爸看到」、「你娘,躲遠一點,別讓你爸在新竹市遇到,我跟你講,幹」、「我現在要去你家啦」等語,間接表示欲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 25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醫療掛號費180元、喪失工作機會損失200,000元,總 計239,3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恐嚇等行為,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毀損、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掛號費: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恐嚇,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掛號費18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並有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及函附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12-1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掛 號費1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玻璃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等物品,致原告支出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確屬修復原告住處玻璃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電話通話時在旁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僅就診一次,原告經營工程行,名下有多筆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前開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10、14-21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千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喪失工作機會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身心疲倦 無法承接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機會損失200,000元 ,提出報價單、通訊對話內容、存摺影本、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91頁)。經查,原告僅就 診一次,依病歷所述之病情尚無法確認其精神狀態對工作之影響,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及函附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通訊對 話內容以觀,係原告推辭工作邀約。綜上,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恐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330元(醫療費用180元+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8,330元】。 ㈡、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164,950元), 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而就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聲明超過前開聲明請求金額所繳納之裁判費,爰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