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金錢債權。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之存在,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惟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必受難以回復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宜興資訊有限公司、宜興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115、117、118、120、350 、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竹南科學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租賃物租金債權及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667)、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951、959、959-1、959-2、959-3、959-4、959-5、959-6、1011、1029、10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155145分之245666500)、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債務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確認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薪資、租金債權已經本院或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不動產部分業已查封登記並進行指界及鑑價,原可接續進行拍賣,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認本件所需訴訟時間為4年4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108,000 元【計算式:15,800,0006%(4+1/3)=4,108,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4,108,000元擔保後,在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