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吳來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前後所建中央廚房及前庭(暫編482、48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本院新院平106司執曾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十一股68─32號之建物暫編482、48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建號410部分點交情形欄 之「點交否:點交」,應更正為「點交否:不點交」;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⑶:如若建物暫編482、486號被法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若拍定價金不足新台幣(下同)920萬元部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應補足全數予原告。其中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部分,業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而就原告追加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因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三、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僅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對債務人席淑媛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席淑媛亦稱並未同意被告查封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席淑媛非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1年間席淑媛陸續向原告借款無法如期返還,103年5月間 原告與席淑媛協議合夥興建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10日就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房屋簽立租 約,約定興建款從席淑媛向原告之借款中抵扣,104年2月間席淑媛退出合夥,原告共支付920萬元,系爭建物確由原告 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426條-2之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非屬附屬建物,非主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效力範圍。系爭建物在104年1月5日假扣押查 封前已開始興建,被告執行名義未及於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新院平106司執曾字第1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十一股68─32號之建物暫編482、48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建號410部分點交情形欄之「點交否: 點交」,應更正為「點交否:不點交」。 ⒊如若暫編建號482、486號被法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若拍定價金不足920萬元部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應補足全數予 原告。 ⒋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席淑媛向被告借款1,900元萬元,其中1,650萬元代償他行庫貸款,另信用放款250萬元用來興建系爭建物,縱部分尾款 是席淑媛向原告借款給付,席淑媛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只有墊付款返還請求權。系爭建物為中央廚房,係附屬建物,乃席淑媛及其丈夫經營數間燒臘店供餐所需,原告出資在他人建物上興建中央廚房,顯不合理。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2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建物非附屬建物,於查封前已開始興建,非主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等語。提出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照片影本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席淑媛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僅有墊付款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司執字第14202號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俗稱保存登記),自應以原始出資興建者為所有權人,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系爭土地及建號410建物經本院103年11月17日假扣押查封登記(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卷,債權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席淑媛)104年1月5日指封。被 告於105年4月7日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建號410建物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482建號建物為建號410建物後方增建、前方前庭及主建物上方三樓、四樓之增建;486建號建物為庭院大門旁之鐵皮工作物,經測繪暫編建號查 封登記,482、486建號建物經鑑價結果分別為8,243,000元 、1,225,000元,有查封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及 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執行筆錄中稱:我跟席淑媛是投資中 央廚房,合夥關係,建物正後方就是我與債務人投資之中央廚房,已二、三年沒運作了,該中央廚房是席淑媛拜託我與她共同投資,另將該址租給我作為擔保,我租該址於103年 間查封時即在蓋中央廚房及前面的會議廳,故查封時看起來像在裝潢。拍賣公告記載:建物後方增建與主建物相連,僅作廚房使用,前庭亦與主建物相連,為毛胚狀態,堆置雜物,均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486建號亦無 獨立對外出入口,堆置雜物,均為主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效力之範圍。另本件租約已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不實,且第三人吳來居於107年8月30日表示其於104年4月委託他人興建後方增建及前庭等,顯係於假扣押查封後所為,違反查封效力,亦已附屬於主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已於108年2月22日主張系爭建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併付拍賣。 六、次查,吳來居與席淑媛因製作不實租約,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席淑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來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來居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記載:席淑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庭陳稱:「(何 時與吳來居共同商議以假租約免強制執行?)103年12月三 億食品要對我們夫妻強制執行的時候,由我提議找吳來居來幫忙。」、「(是何人提議製作租賃契約?製作日期、地點?租約內容是何人所擬?)是我提議。製作租約日期不記得,地點在我的戶籍地,由我打字。租約內容是我跟吳來居一起獲得共識後擬的。」、「(對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認罪,但希望台中商銀能夠不要再追究此事。」(他字第3038號卷第7頁);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們跟吳來居借貸,我先生說因為積欠吳來居很多錢,但他還是不斷支持我們,我們就想說如果日後東山再起,就把我們事業分一些給吳來居,但吳來居遲遲不表示是否接受,僅表示『單純借款』給我們。」(第4795號偵卷第138頁);尚欠吳來 居400多萬元(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卷第127頁)。席淑媛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從事餐飲業,需要中央廚房,那時候我們資金需求不夠,所以有跟臺中商銀以及原告借錢蓋中央廚房,後面需要愈來愈多的資金,我的錢不夠,我也欠了廠商貨款,原告一直逼我還錢,所以由原告接手,我蓋鐵皮屋時資金不夠,後面由原告來幫我付工程款,繼續把工程作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李滄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工程是席淑媛叫我做的,大概是103年4月左右開始蓋,蓋到106年10月左右。40萬元是原告交給我的,席淑媛無法 給我工程款,因為席淑媛開的票都跳票,席淑媛無法付款,我不知道她怎麼聯絡原告來跟我談,然後原告交錢給我,40萬元是工程款。做鐵皮屋的工程款要一百多萬元,我有領到兩張票,分別是5萬、5萬,其他的無法領到,原告來跟我談,他先付款40萬元給我,其他的工程款都是原告墊的,總共一百多萬元,後面有單子,我都還給他們。席淑媛總共付了10萬元,我跟原告拿了40萬元,後面也沒辦法拿,我總數做了一百多萬元,但是我沒有開單子,因為我也要不到錢,所以用40萬元處理,是原告跟我談的。我蓋房子時,法院還沒查封,做到快好了,法院才說有問題才查封,那時候就做的差不多了,法院查封後我沒有繼續做。是席淑媛叫我蓋鐵皮屋,要做中央廚房,席淑媛是作便當的,她要做工廠,是席淑媛自己要做工廠的,新竹市是皇城,在竹北是格正燒臘,她當時有很多店,所以她要做中央廚房,是她自己要用,不是要出租。因為我之前有做過被告席淑媛的小工程,本次工程,席淑媛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之用。做的工程地點是在新豐新庄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七、證人李滄浪之證述核與強制執行之時序情節及席淑媛陳述相符,堪足憑信,原告雖於席淑媛無法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項時墊付李滄浪之工程款,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6-151頁),僅得證明原告曾交付席 淑媛款項,然依席淑媛陳述其積欠原告400多萬元,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記載之金額與原告陳稱其支付920萬元顯 不相符,原告主張尚難憑信。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伊原始出資興建,自無從憑以認定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與席淑媛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實在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2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均不足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院106司執字第14202號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及有優先承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⒉⒊,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混為訴之聲明請求,其中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部分,亦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訴之聲明⒋將本件訴訟費用與其他案件之抗告費用及執行費用於本案中混為請求,於法均有未合,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