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旭正 原 告 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旭正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恆偉公司)與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榮公司)均係傅旭正百分之百出資之公司,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購買濾材時,均泛稱向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下訂,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恆偉公司購買濾網等材 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151,365元,貨物均送達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鼎榮公司購買濾網等材料,貨款計649,740元,且貨物均送達於被告公司。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3,15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64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公司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月結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3,151,365、649,7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7日 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3,151,365、649,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