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吳聲相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孫鳳谷 被 告 徐茵芸 洪昇 鄭素英 曾子青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茵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茵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徐茵芸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茵芸與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徐茵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徐茵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昇、鄭素英、曾子青(下稱洪昇等3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3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至2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132,734元(見簡字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茵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徐茵芸受僱於建經公司,於106年3月起,擔任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地址: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1巷至39巷)文書乙職,負責社區行政文書、社區管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車位租金等財務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所收取管理費共953,750元、停車清潔費共159,200元、資源回收金及管領之零用金共19,784元侵占入己,均挪為私用,總計侵占金額為1,132,734元。而建經公 司為被告徐茵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 負責。爰依前開法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 (二)被告洪昇前擔任原告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鄭素英、曾子青則分別擔任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渠等明知徐茵芸並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無法從事總幹事職務,並曾有侵占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保全公司)公款情事,竟與建經公司簽約代表即訴外人劉振宏串謀刻意加以隱瞞,致使不知情之委員決議於106年2月17日與建經公司簽定「建經保全股份公司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而任用受僱於建經公司之徐茵芸從事文書工作。而建經公司於106年4月知悉徐茵芸於原告社區非從事文書工作,而係總幹事事務,乃將徐茵芸解僱後,建經公司人員亦已明確告知洪昇等3人徐茵芸有侵占前科,惟洪昇等3人竟仍予隱瞞,且私自以管委會名義僱用徐茵芸擔任社區總幹事,並與建經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訂立另份「建經保全股份公司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與徐茵芸訂立「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社區行政管理服務合約」(此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後徐茵芸上開侵占犯行遭揭發後,洪昇等3人仍意圖私了,顯 違反與原告間之受任人義務,且執行職務有故意、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失事由,並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洪昇等3人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對洪昇等3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前揭徐茵芸及建經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洪昇等3人之賠 償責任,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一、建經公司、徐茵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洪昇等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1,1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洪昇辯稱:建經公司簽約代表人劉振宏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一前,並未告知徐茵芸曾有侵占前科,且當初管委會基於經費考量,任用需求為「文書保全」,而徐茵芸實際上亦係擔任行政文書之工作,並非總幹事工作,故不一定要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再者建經公司於106年4月解僱徐茵芸後,曾另派人員接替,惟均無法勝任,伊始在劉振宏之建議下,並考量徐茵芸同為社區住戶且為弱勢人員,於106年5月起以「自聘」方式繼續任用徐茵芸擔任文書行政工作並簽立系爭契約二。徐茵芸雖未具社區管理服務人員證照,但並無礙於僱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茵芸之間,其法律關係與徐茵芸有無證照係屬二事。嗣徐茵芸侵占情事為伊於107年3月2日發現,除要求徐茵芸於管委會中說明外,並於 同年月6日初步清查應其收帳款未入帳金額達313,426元而報案,絕無意圖私了隱瞞情事。其後建經公司告知伊始知悉徐茵芸曾有侵占公款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伊有何違反原告之指示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證據,亦未舉證徐茵芸有前科為保全業界所週知,或伊明知或可得而知徐茵芸有侵占前科,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與徐茵芸負共同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素英、曾子青辯稱:渠等於106年1月至同年10月分別擔任中華大學城社區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徐茵芸侵占社區公款期間管理委員有15位,為何原告只對渠等提告,況當初更換建經公司也是經過全體委員投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建經公司則以:徐茵芸確於106年2月24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職務。而伊公司為保全業法第3條所定之保 全業者,依法不得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且依據伊與原告先後簽定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一、二),可徵伊係將徐茵芸以「駐衛保全」工作派駐於原告社區,惟原告明知此情,卻仍以「文書管理服務工作」以附件之方式夾帶於契約書後,使徐茵芸從事非保全工作(即原告社區總幹事),嗣伊公司知悉此情後已於106年4月30日解僱徐茵芸,故此徐茵芸之侵占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伊與徐茵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徐茵芸之行為屬於執行職務,則伊僅願就徐茵芸受僱期間即106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造成原告之損失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徐茵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願意賠償,但超出其能力沒辦法一次給付,願意每個月攤還1萬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徐茵芸於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擔任原告社區文書工作乙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其收取之社區管理費953,750元、停車清潔費159,200元、資源回收金及管領之零用金19,784元,總計侵占金額為1,132,734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徐茵芸自白書在卷足參(見簡字卷第4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徐茵芸業務侵占刑事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7 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徐茵芸上開侵占行為為受僱於建經公司之職務上行為,建經公司應就徐茵芸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計1,132,734元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且洪昇等3人均明知徐茵芸有侵占前科及無「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仍任用徐茵芸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建經公司將徐茵芸解僱後有告知洪昇等3 人徐茵芸有侵占前科、洪昇等3人發現徐茵芸於原告社區之 侵占犯行後意圖私了,違反受任人義務,亦應各自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建經公司及洪昇等3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一)徐茵芸前開侵占所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二)建經公司應與徐茵芸連帶負責之期間及金額為何?(三)洪昇等3人是否違反渠等與 原告間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查徐茵芸於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建經公司,並依建經公司之指示派至原告社區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乙職,嗣於106年4月30日建經公司解任徐茵芸後,於 106年5月起由洪昇代表原告管理委員會以自聘方式繼續聘用徐茵芸等情,業兩造所不爭。另代表建經公司簽約之劉振宏到庭證稱:「當初原告管委會的主委跟財委告訴我們他們要一個白天的行政保全及從一個下午到晚上的保全,因為徐茵芸的先生風旭承也是我們公司保全,他說他老婆沒有工作,我們接下這個案子時徐茵芸又有這方面的能力,我們就請她來做」、「(行政保全做何工作?)要幫忙處理公文及各方面的事情」、「(什麼叫行政保全?)要幫社區處理郵件收發或是財務報表、行政整理等事情」、「(公司有區分這樣的保全人員嗎?)其實行政保全也沒有特殊,他不像一般保全要負責巡邏,他就專門負責做一些文書處理工作」、「(當時管委會有無向你指定要何誰或是特別指定徐茵芸擔任行政保全的工作?或他們只是希望你們能提供一個行政保全?)初期沒有,但徐茵芸做了大約1、2個月後我們老闆娘胡瓊心告知徐茵芸不適合這個職務時,我們有提出要更換行政保全人員,中間也換了1 、2個人去他們社區,財委就說她做得很好可以適任,說 這些接任的人做得沒有徐茵芸好,所以我們才與原告管委會終止這部分合約,我們只承接單純下午的保全的合約,也重新立了一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建經公司應明知徐茵芸派駐於原告社區實際係從事收發或整理財務報表、行政事項等工作,而非駐衛勤務。則徐茵芸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核與其實際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二)又徐茵芸於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擔任原告社區行政文書工作期間,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共 1,132,734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徐茵芸故意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建經公司主張徐茵芸受僱於其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期間為106 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且有建經公司提出之建經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原告復未就106年4月30日以後,徐茵芸事實上仍為建經公司服勞務並受建經公司監督提出有利之證明,準此,建經公司自僅須就徐茵芸受僱於建經公司期間所致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又徐茵芸於106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社區擔任文書工作至同年4月30日遭建經公司解僱前,徐茵芸 共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停車場租金共21筆合計143,726 元,業據徐茵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且有訴外人即原告社區委員翁玉玲統計資料、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憑證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第100至115頁)。準此,建經公司自僅須就徐茵芸於106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社區擔任文書工作,至同年4月30日遭建經公司解僱前,徐茵芸對於 原告所致之損害計143,726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餘 989,008元之侵占款項應由徐茵芸單獨負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建經公司 與徐茵芸連帶賠償143,726元,及徐茵芸應另賠償原告989,0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契約一、二有效與否,與建經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佣人責任分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建經保全公司應負責任,實屬無稽。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44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洪昇等3人於106年3月初任用徐茵芸時(即訂立系爭契約一前),已明知徐茵芸有侵占前科,另建經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將徐茵芸解僱時,建經公司人員亦已明確告知洪昇等人徐茵芸過去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3頁),且洪 昇等3人均明知徐茵芸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仍任用徐茵芸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見本院卷第49頁),違反受任人義務,亦應各自對原告負擔1,132, 73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洪昇等3人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洪昇等3人於訂立系爭契約一前即已知悉徐茵 芸有侵占前科,惟僅泛言指稱「徐茵芸有該侵占前科為業界均知」、「洪昇等人與劉振宏有某種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3頁),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再證人即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一、二之建經保全公司代表劉振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於建經保全公司將徐茵芸解僱及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均未將徐茵芸有侵占前科等情告知洪昇等3人,因為徐茵芸在原告社區工作後, 也沒做什麼事情,伊不可能把她以前的事情告訴洪昇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徵原告主張洪昇等3人於建經公司將徐茵芸解僱後,已自建經公司人員得知徐茵芸有侵占前科等情,委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建經公司人員列席原告社區臨時會之錄音,以證建經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將徐茵芸解僱時,建經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洪昇等人徐茵芸有侵占前科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惟該錄音檔內容未經該聲音來源者到庭具結說明,自難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劉振宏經具結之證言較為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洪昇等3人明知徐茵芸無「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仍任用徐茵芸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就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部分,僅須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內政部廢止其認可證,並應先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就管理服務人員訓練課程之部分,亦僅有一、共同科目:(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三)規約範本。(四)建築物管理維護技術及企劃。(五)集合住宅住戶使用維護手冊範本。二、專業科目:(一)事務管理人員: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籌組運作及申請報備處理原則。2.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爭議事件處理。3.公寓大廈公共行政事務管理實務。4.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實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件徐茵芸於原告社區 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觀之,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事務管理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 第2款),依據前開規定,事務管理人員不以有刑事前科 紀錄為消極資格,亦即法律上既已允許有前科者仍得擔任事務管理人員,就證照制度之本旨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本身即不會產生無再犯之虞之外觀存在,則任用者任用無證照之事務管理人員時,亦無庸將其有無再犯之虞列為考量因素,自無使任用者為日後受任之無證照事務管理人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之理,是原告縱能舉證洪昇明知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不得擔任事務管理人員(即本件所謂之「總幹事」),依據前開規定意旨,此僅屬洪昇等3人與徐茵芸是否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0條與行政罰法第14條同受行政罰制裁之問題,核與洪昇等3人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要為二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洪昇於107年3月發現徐茵芸於原告社區之侵占犯行後,亦於同年月6日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對徐茵芸提出侵占告訴並製作筆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故原告稱洪昇等3人於知悉徐茵芸之本件侵 占犯行後,仍刻意予以隱瞞等情,亦屬無稽,併予敘明。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茵芸應給付原告 98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建經公司與徐茵 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徐茵芸自107年7月25日起,建經公司自107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