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何秀珊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黃根鵬 張書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根鵬與原告何秀珊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張書凡明知被告黃根鵬係原告之夫,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起,多次與黃根鵬發生 姦淫行為,被告張書凡因而懷孕後產下1子黃○辰、1女黃○瑜,且由被告黃根鵬於105年4月18日、101年6月6日申 登認領。嗣被告黃根鵬於107年8月26日備妥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並恫嚇揚言不要弄到伊用趕的,會很難看等語。經原告拒絕後,被告黃根鵬竟將坐落於新竹縣、市兩造共同經營之10家「好口味(好品味)」檳榔店面全部換鎖及於107年9月1日恫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三名未 成年子女教育扶養之原告不得至兩造共同經營之店面領款。嗣經原告於107年9月7日調閱戶籍謄本後,方確信被告 黃根鵬在外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通姦罪成立要件必須有具體發生姦淫的行為,意即性器官必須互相接合,但本案原告並無目擊被告人進行極端私密隱晦之性器官接合,亦不知其發生性行為的具體時間、地點等細節、復未當場取得2人精液 、體液等分泌物、更無其通相姦所生子女黃○辰、黃○瑜之檢體可供送驗以取得確實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脫罪卸責片面辯稱懷疑或推敲,即遽認原告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而逕謂其請求為罹於時效。 (二)又被告張書凡除於100年6、7月間及104年5、6月間與被告黃根鵬為性行為二次之外,其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還與原告配偶黃根鵬以老公、哈尼(Honey)、親愛的、夫妻相稱;經常示愛獻媚、打情罵俏,還猖狂炫示偕同黃根鵬前往汽車旅館、五星級飯店,購買「Hermes」、身著「LV」、「Chanel」、鑽戒珠寶人夫送禮、超跑出遊等情。且吾國法律採取規範單婚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何來民間習俗得違反強制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逕列相姦者為親屬?如非被告提供其姓名筆劃書寫方式,訃文豈有相姦者之姓名。復且,被告張書凡於107年12月1日猶偕同黃根鵬至祖母治喪現場,並斜眼鄙視嗆聲羞辱髮妻幹嘛來祖母治喪。又被告黃根鵬外遇逼迫原告離婚,除於107年9月將原告與夫共創經營之10家檳榔店面全部換鎖並恫嚇各店不得讓「前老闆娘」領款作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於108年1月27日竟偕同被告張書凡出席原告夫妻員工於新竹市「佳美海鮮餐廳」尾牙宴讓原告難堪。嗣被告張書凡復於大年初三即108年2月7日還恣肆踏至原告位於竹北市中華路房 地。被告二人庭外猖狂示愛、偕同人夫羞辱髮妻,又一再叫囂逼迫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乃竟抗辯侵害配偶權與張書凡全然無關云云,實非可取。 (三)又證人劉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抗辯二年請求權已過時效。另卷附葉貴鳳、林聖芳之錄音及譯文係經剪截,非為真正。且核卷附譯文,除一再充斥被告貶抑謾罵髮妻之語,尚有被告故意一再誘導證人之痕跡,更遑論,被告臨訟猶以僅有性行為兩次其他無通姦照片對話意圖欺瞞脫罪,何來宥恕縱容。又卷附戶政事務所回函均無原告於107年以前申請黃根鵬戶籍記事欄勿省略資訊,尚 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抗辯其僅約於100年6、7月間及104年6 、7月間有性行為兩次生有黃○瑜及黃○辰而主張請求權 時效已過之真正。更遑論,被告近期乃甚於訴訟繫屬中仍再恣肆糟踏髮妻侵害原告配偶權,乃竟抗辯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云云,更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張書凡並非原告夫妻於新竹縣市共同經營10家檳榔店員工,此觀卷附員工薪資一覽表即明。且於107年8月被告逼迫原告離婚前,歷年均無被告張書凡為員工參加尾牙宴情事。被告黃根鵬把原告夫妻共同經營之檳榔店換鎖將原告趕出,並向員工及客戶周告稱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髮妻為「前配偶」、「前老闆娘」、「前妻」,不讓元配及婚生子女出席夫妻經營事業而偕同相姦者及私生子到場,嗣竟佯稱相姦者為員工參加尾牙宴歷年皆然辯稱無侵害配偶權云云,洵無可採。又我國法律採取規範單婚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何來民間習俗得違反強制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逕列相姦者為親屬?若非被告提供其姓名筆劃書寫方式,訃文豈有被告張書凡之姓名?復且,被告偕同至祖母治喪現場還斜眼鄙視嗆聲羞辱髮妻幹嘛來祖母治喪,豈如答辯狀所辯與張書凡何干?又被訴提證駁斥後才託詞帶非婚生子女,尤無足取。再者,被告張書凡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黃根鵬數度約會出遊、用餐,且將二人依偎、摟抱、貼臉、親吻等親密舉止拍照並上傳臉書,又稱:「老公」、「哈尼(Honey)」、「親愛的」 、「老爺」等親暱用語打情罵俏;黃根鵬亦以有其照片及姓名之大頭貼回覆互動,還於張書凡臉書Po文回覆口交圖貼,及稱:我給你溫暖,不好意思,無法替代喔!且其對張書凡友人稱其夫妻、姐夫炫耀回覆:你羨慕歐,顯見被告二人間之往來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更遑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係供夫妻或情侶幽會、休息、住宿之隱私場所並非適合普通異性朋友間,尤其是單身女子與已婚男子單獨相處之地方。被告明知黃根鵬為已婚身份,理應避開前揭引人遐想之處,卻數次與黃根鵬相偕駕車前往旅館飯店,並拍攝臥床照片上傳於臉書(且拍攝時間為凌晨4時56分),又Po文:「我老公,帶我來汽車旅館」 等親密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無證據證明黃根鵬與張書凡107年8月6日有通、相姦行為,然此等行為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原告與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原告與配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又原證27乃被告二人摟抱、親吻、姦宿等親密合照互動,庭外猖狂示愛、偕同人夫羞辱髮妻,答辯狀還一再叫囂乃竟抗辯侵害配偶權與張書凡全然無關云云,待原告接獲被告108年2月18日答辯狀後蒐證提呈事證附卷駁斥,被告再湮滅臉書等證據而後託詞係黃根鵬陪伴二子謊稱無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取。從而,本件被告黃根鵬與張書凡所為,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甚逕為通、相姦生子,顯非法之所許,且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人生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據此,原告何秀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黃根鵬為從事檳榔販售業者,並開設多家「好口味」檳榔店,其與原告於9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子女黃○云、黃○鴻、黃○恩;然被告黃根鵬與原告在感情上並不契合,雙方個性及性格亦存在極大之差異。嗣約於100年間,被告黃根鵬與被告張書凡相識並分別於101年4月27日與105年3月1日生有子女黃○瑜及黃○辰(分別於101年6月6日及105年4月18日辦理認領),惟被告黃根鵬 及張書凡均未刻意隱瞞渠等二人之關係及分別於101年4月27日、105年3月1日生有二名子女之事實,故原告自被告 二人之子女出生時均知事實,連長女黃○云、長子黃○鴻因年歲已長,被告對渠等亦未隱諱在外生子之事實,此有長女黃○云於107年8月28日與被告黃根鵬之通訊對話中即載明「六年前(註:即被告二人已生黃○瑜)媽媽發現的時候,也選擇面對這段婚姻,也尊重你的選擇,讓你對他人(指被告張書凡及其子女)有所負責」「但你以為你對他們(即張書凡及二名子女)的陪伴,你對他們比我們更多的付出我們都沒看到嗎?」,顯然原告對被告二人外遇通姦生子之事已屬明知而非僅為懷疑或推敲,甚明。此並可由被告黃根鵬和長子黃○鴻107年8月26日之通訊對話中均直言不諱「講到這,自己都覺得悲哀,一個跟我連名分都沒有的人(指被告張書凡),看到我做不出來,帶著兩個小孩(即黃○瑜、黃○辰)幫我剪葉子剪到天亮,試問你是我有什麼感想」,期間全無隱瞞之情,均足見連原告之子女均知被告在外生子之事實且已多年,甚且,原告及被告黃根鵬之共同劉淑芳、葉貴鳳、林聖芳等人均自原告口中早已知悉被告黃根鵬與張書凡二人生有二名子女之事實。再者,105年約5月間,被告張書凡甫生下黃○辰且做完月子後,帶著甫滿月不久之幼子黃○辰與被告黃根鵬共同外出送貨時,原告見及仍難掩情緒而與張書凡爭吵,上開種種均足證明原告不但早已知悉被告二人生子之事實,且原告知悉後,仍長期選擇面對此種情形,更表明尊重被告之選擇以使被告黃根鵬對被告張書凡及二名幼子負責,而有縱容及宥恕者。準此,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承上,被告黃根鵬雖與被告張書凡婚外育有二子,然被告黃根鵬對原告及共同子女三名仍克盡責任,除每天均日以繼夜工作外,對其所經營之檳榔店面之所有營收,歷來均委由原告代為收取應收款項及代為支付應付款項,所結餘之盈利均交由原告支配充作家庭生活費用,主要財產如不動產均登記至原告名義,原告名下更坐擁數千萬元之美金存款、保險等,亦即被告黃根鵬工作二十年來之所有身家均由原告掌握。詎於107年8月間,正當被告經營之檳榔店工作吃緊,連受僱人員均已不堪負荷超時工作,紛紛表示離職之請求,惟原告卻選擇於8月26日至8月28日攜帶三名子女及親友包車出遊三天,被告黃根鵬有感於原告夫妻不同心且完全不顧檳榔店之工作無人協助之情形下,氣憤之餘,爰傳訊予長子黃○鴻表明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旨及離婚協議書,尤有甚者,原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取應收款項,且應以代收之應收款項支付店內所有之應付款項,惟其竟於107年8月將該月全部應收款項千餘萬元收取後,卻拒不支付諸多應付款項(包含應付廠商款項、員工欠付薪資、檳榔店之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而加以侵占據為所有,致令被告商譽受損更需另行籌措金錢,在此情形下,被告黃根鵬不得已只好於107年9月間將所營之檳榔店全面換鎖且不准原告再前往收取營收之款項;原告明知爭執之緣由,且被告黃根鵬更從未表示不付子女之扶養費,竟於107年9月7 日,具狀以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斷炊為由聲請假扣押,將被告僅有之存款及店內之營業車輛予以扣押,凍結被告之資金周轉,且已於107年9月將被告之僅有現金存款2,269,340元及店內貨車扣押。 (三)次由證人劉淑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被告張書凡105年間甫生下黃○辰之時,即曾尾隨被告二人 並與被告張書凡發生爭執,爭執內容亦與被告二人再生下黃○辰有關,且原告均早已知悉被告二人生下二子並多次向證人劉淑芳抱怨之情,另依被告黃根鵬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葉貴鳳、林聖芳二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所示:「都知道了啊!第二個是她(指原告)跟我講的?」、「那時你生第二個她就說什麼…她說外面那個又生一個兒子」(以上為林聖芳之對話內容);「(問:我問你啦,你跟她認識那麼久,小孩的事她知道多久?)…應該是兩三年了吧」、「三、四年啦,她知道三年有啦!三四年起跳有啦!」、「(問:第二個她(指何秀姍)知道嗎?)她(指何秀姍)知道啊!」(以上為葉貴鳳之對話內容);在在足證原告對被告二人生下二子之事實早已知悉。再者,經鈞院向竹北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原告分別曾於103年6月9 日、105年5月9日、107年9月7日及107年9月21日共計申請4次就全戶或被告黃根鵬個人戶籍謄本調閱紀錄,由上開 原告於被告二人生有二子且辦理認領之後始分別多次請領戶籍謄本之情事,已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二人生下黃○瑜、黃○辰二人之事實且早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抗辯其未勾選「記事欄勿省略」故上開「103年6月9日」及 「105年5月9日」申請全戶或被告黃根鵬之戶籍謄本時並 不知有被告二人生子並認領之記事云云。然查,依鈞院函查結果並調閱歷次申請書原本,原告於107年9月7日及107年9月21日申請謄本時均未特別勾選「記事欄勿省略」, 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自行提出於107年9月7日申請取得之 戶籍謄本,原告於107年9月7日申請時雖未特別勾選「記 事欄勿省略」,惟107年9月7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即有記事 欄(包含被告二人所生子女及認領之登載),是以互核被證10及原證3結果即可證明原告抗辯因其未勾選「記事欄 勿省略」,故其不知有被告二人生子並認領之記事云云,已不攻自破。 (四)原告雖又稱被告二人除上開生下二子之事實外,被告二人嗣後亦持續有多次通姦行為,故其請求權時效並未逾期云云,誠屬無據且無理由: 1、原告雖於108年3月7日庭訊時提出被告黃根鵬與女兒黃○ 云之對話,主張被告黃根鵬自承「二、三天一次」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云云。姑不論共同被告一人不利之供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原告徒以上開對話即率斷被告二人「每二、三天一次」而持續有通姦行為,惟迄今無任何補強證據,原告之指訴亦屬無由。甚者,經細核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姑不論其對話隱晦不明,且其中提到「二、三天一次」經核對上、下文之文義,明顯係在說明原告與被告黃根鵬以前夫妻之關係,此可由「你媽真的太誇張!」「誇張!沒有一個男人受的了」「你要他就給你這什麼道理?」「如果你每天都要有,我每天累的要死怎麼辦?」「都沒有每天」「那你要怎樣?那你以前多久跟他要一次?」「二、三天」,即明所謂二、三天一次係回應黃○云詢問黃根鵬以前多久向何秀姍要一次,原告卻曲解文義率指被告二人每二、三天一次通姦行為云云,顯然無據,更遑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 2、原告又以被告張書凡之臉書留言及訊息主張被告二人持續通姦行為。惟上開留言,其尚無任何有通姦行為之文字或畫面,事實上因被告二人生有二子,且原告亦表示尊重被告黃根鵬之選擇,並使黃根鵬對張書凡及所生之二子負責,且被告張書凡亦為被告黃根鵬經營10家檳榔店其中一家之加盟店長,故被告黃根鵬當然會與被告張書凡及二名幼子互動,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何通姦行為,更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原告之指述顯然無據。 3、原告所稱被告黃根鵬祖母葬喪訃文乙節,並非被告黃根鵬所為,亦非被告黃根鵬所能置喙,更與被告張書凡無涉;至於107年12月1日被告黃根鵬祖母喪禮當日,被告張書凡係帶二名幼子即黃○瑜及黃○辰至現場(黃○瑜、黃○辰為曾孫),何來侵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配偶權」如何能無限上綱至阻止被告張書凡帶二名幼小曾孫至現場向曾祖母祭奠? 4、原告所稱108年1月27日被告張書凡出席「好口味檳榔」之員工尾牙乙節,然被告張書凡本為被告黃根鵬所營十家「好口味檳榔」其中一家之加盟店長,本來即應出席員工尾牙,此為原告所明知且為歷年皆然,原告之「配偶權」如何可以無限上綱阻止被告張書凡參加所屬事業之員工尾牙。至被告張書凡於108年2月7日至中華路869號房屋處乙節,茲查中華路869號為被告黃根鵬所營「好口味企業社」 之總店,且亦為被告黃根鵬之住所,更為被告黃根鵬以婚後所得購置之置產(僅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張書凡既為其中一家好口味檳榔店之加盟店長,又為被告黃根鵬二名幼子黃○瑜、黃○辰之生母,復以被告黃根鵬所營「好口味檳榔」總店之店長於大年初三臨時請假,故被告張書凡至總店支援,其單純踏至黃根鵬所營之「好口味檳榔」總店,何來已屬侵犯原告「配偶權」?原告之「配偶權」豈可無限上綱阻止任何人踏至被告黃根鵬所營事業之總店及住所? (五)又依被證1所示,原告早已表明尊重被告黃根鵬之選擇, 且使黃根鵬對於被告張書凡及所生二子有所負責,復以被告黃根鵬基於對張書凡及二名幼子負責,故被告黃根鵬對渠等陪伴之情均為原告及子女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黃根鵬雖與原告感情不契合,但多年來被告黃根鵬仍對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克盡責任、愛護兒女。多年來原告與被告黃根鵬及張書凡均相安無事,被告黃根鵬婚後所得亦均由原告打理,而原告庭呈之張書凡臉書資料,均乃被告黃根鵬陪伴張書凡及二名幼子之過程,此均在原告多年來容任、寬宥及尊重之範圍;均為公開之資訊,且因二名幼子年紀尚小故所有相處均係攜同二名幼子,而由其中之臉書截圖資料可知,諸多皆為多年前原告所為之截圖,例如鈞院卷二第14、15頁,其中發佈時間為2016年12月28日,其下留言之時間記載為「1年」,即代表原告係於2017年即已將之 截圖,又鈞院卷二第24頁,發佈時間為2017年8月28日, 其下留言之時間記載為「31週」,即代表原告於2018年5 月或6月間雙方未起爭執前即已截圖,在在可證,多年來 原告確實尊重被告黃根鵬之選擇且使被告黃根鵬對張書凡及二名幼子負責及陪伴之情。不料,原告因於107年8月26日至107年8月28日不顧被告黃根鵬工作之勞累及檳榔店無人協助之情形下,攜帶子女及親友包車出遊,被告黃根鵬氣憤之餘表示離婚之意旨,原告隨即將107年8月店內營收侵占入己拒付廠商款項及店內費用,被告黃根鵬爰於107 年9月將店面換鎖,雙方進而糾紛迭起,詎原告於多年後 ,雙方有爭議時,反就之前多年來容任、尊重之事實主張侵犯其配偶權云云,實屬違反誠信原則,合先陳明。 (六)次查,被告張書凡臉書「2018年8月7日」「台北一夜遊」照片,係於107年8月7日凌晨04:56發文,惟其上照片並 非當然於107年8月7日凌晨斯時拍照,此為經驗法則,且 被告二人固於飯店合照,惟並無親密動作,亦無親密之對話(包含老公、老婆之稱呼),而被告張書凡係於107年 8月6日至台北「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手術」,且手術後第2天即107年8月7日必須回診,故當日即107年8月6日晚 間即在台北留宿一晚。被告黃根鵬因107年8月6日晚間有 台北同業請客,故於107年8月6日上午乃先順道載張書凡 及2名幼子至台北「教主醫美」診所,手術中即由黃根鵬 照顧2名幼子,手術完畢後因被告張書凡第2天仍要回診,故需留宿台北一晚,且幼子需人照顧,惟因當晚被告黃根鵬需參加台北同業之請客,且隔日8月7日為星期二,乃黃根鵬經營檳榔事業之發貨日,必需於店內即新竹處理事務,無法協助照顧2名幼子,爰由張書凡商請其妹張庭禎於 8月6日下午及8月7日請假協助照顧2名幼子及陪同張書凡 第2天回診就醫,此有張庭禎之請假紀錄可稽,故107年8 月6日當晚及107年8月7日張庭禎均陪伴張書凡。被告黃根鵬則於107年8月6日張書凡手術後即協同母子3人及張庭禎,先協助張書凡投訴旅館及入住,故始有張書凡所拍攝之之上開照片(被告黃根鵬獨自協躺在未使用過之床組上),嗣於傍晚被告黃根鵬即趕赴友人之宴客,晚間於宴客後隨即趕回新竹處理檳榔業務,次日即8月7日,張書凡即由張庭禎協同及2名幼子至教主診所複診,而黃根鵬亦一直 忙於檳榔之發貨及業務。故被告黃根鵬雖於張書凡107年 8月7日凌晨4點56分發文之「台北一夜遊」中有其入鏡之 照片,惟並非與被告張書凡共宿飯店,全情僅係協同及照顧2名幼子,107年8月6日晚間迄至107年8月7日並無與張 書凡共宿飯店之情事,是原告徒以被告張書凡所發「台北一夜遊」臉書即認被告2人侵犯其配偶權云云,尚屬無據 。 (七)又鈞院卷二第11至13頁「2016年11月16日」之發文,不但未表明「老公」為何人,且貼文內容均為被告張書凡與幼子之照片,上開均乃被告黃根鵬在原告容任、尊重並使其對被告張書凡及幼子負責陪伴之範圍,並非侵犯原告之配偶權。鈞院卷二第14頁「2016年12月29日」之貼文,乃原告片面截取被告張書凡所發之東森新聞影片,且原告故意偽造證據刪改內容,以達曲解之意。鈞院卷二第16至18頁僅為被告二人於公開場合之合照,並非侵犯原告配偶權,而鈞院卷二第19至21頁係為被告黃根鵬陪伴張書凡與二子之過程,此併有完整之臉書貼文及照片,此亦均為原告多年來尊重並使被告黃根鵬對張書凡及二名子女負責及陪伴之範圍內。至其餘被告張書凡之臉書FB資料(即鈞院卷第19至36頁),無一提及被告黃根鵬亦無黃根鵬之照片,且均係被告張書凡與二名子女之照片及互動,其間被告黃根鵬雖有部分時間陪同,則因被告黃根鵬本對二名幼子應有所負責,且均係在原告尊重使被告黃根鵬對被告張書凡及二名子女負責及陪伴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根鵬於90年間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張書凡明知黃根鵬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根鵬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101年4月27日與105年3月1日生有子女 黃○瑜及黃○辰,並經被告黃根鵬於101年6月6日及105年4 月18日辦理認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第12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通、相姦及其他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及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二人間是否有通、相姦行為或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根鵬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張書凡發生性行為,致被告張書凡受孕而分別於101年4月27日與105年3月1日生有子女黃○瑜及黃○辰,並經被告 黃根鵬於101年6月6日及105年4月18日為認領之戶籍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辯稱其等僅於100年6、7月間及104年5、6月間有為性行為各一次等語,查被告張書凡係於101年4月27日及105年3月1日分別生產子女,依 民法第1062條規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分別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且發生時間回溯約於100年6、7月及104年5、6月間。 (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渠等前開通 、相姦行為提出時效抗辯,辯稱其等均未刻意隱瞞二人之關係及分別於101年4月27日、105年3月1日生有二名子女 之事實,故原告自被告二人之子女出生時即已知悉,迄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 惟原告則主張其於107年9月7日調閱戶籍謄本後,方確信 被告黃根鵬在外有通姦生子之行為,故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被告二人通、相姦行為在107年9月7日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於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黃○瑜、黃○辰出生未久即知悉等情,業據原告夫妻共同友人劉淑芳於108年1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23號被告二人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參以原告與被告黃根鵬所生長女黃○云於107年8月28日與被告黃根鵬之臉書通訊對話即載:「六年前媽媽發現的時候,也選擇面對這段婚姻,也尊重你的選擇,讓你對他人有所負責」、「但你以為你對他們的陪伴,你對他們比我們更多的付出我們都沒看到嗎?」,有該通訊對話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7頁)。再者,被告黃根鵬於 101年6月6日及105年4月18日已分別為被告二人之非婚生 子女黃○瑜、黃○辰為認領戶籍登記,嗣原告並於103年6月9日、105年5月9日、107年9月7日及107年9月21日分別 申請調閱全戶或被告黃根鵬個人戶籍謄本資料等情,此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8年1月15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0097號、108年1月21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0182號、108年1月30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0289號函及所附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5至269頁、第435、第439頁),足徵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二人生下黃○瑜、黃○辰二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未勾選「記事欄勿省略」,故上開「103年6月9日 」及「105年5月9日」申請全戶或被告黃根鵬之戶籍謄本 時並不知被告二人生子並認領之記事云云。查原告於107 年9月7日及107年9月21日申請謄本時均未特別勾選「記事欄勿省略」,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自行提出於107年9月7 日申請取得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 第12頁),其上即有記事欄記載(含黃○瑜、黃○辰認領之登載),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7日調閱戶籍謄本 後始知被告二人有通姦生子之情,並非可採。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第二次通姦生子情事,殆無疑義;則原告遲至107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就被告二人於100年6、7月或104年5、6月間所為之通、相姦行為,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二人是否仍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張書凡除於100年6、7月間及104年5、6月間與被告黃根鵬為性行為二次之外,嗣並於原告與黃根鵬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與黃根鵬以老公、哈尼(Honey)、親愛的、夫妻相稱;二人經常約會出遊、用餐並相偕至旅館飯店,且有依偎、摟抱、貼臉、親吻等親密舉止。被告二人復於108年1月27日相偕出席原告夫妻員工於新竹市「佳美海鮮餐廳」尾牙宴,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並提出原證27張書凡臉書訊息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張書凡於107年8月7日凌晨4時56分發文之「台北一夜遊」照片,被告二人同時出現於房間內,被告黃根鵬側躺於雙人床上,被告張書凡則於床前自拍(見卷二第10頁);105年11月16日15時46分發文「我生 日﹗我老公帶我來汽車旅館﹗是他生日還是我生日」(見卷二第11頁);105年11月16日20時22分發文「張書凡在 新竹國賓大飯店、老公,謝謝你」(見卷二第13頁); 106年7月23日、106年5月14日、106年7月29日、106年12 月23日,被告二人在不詳地點合照(見卷二第16至19頁),且二人有依偎、貼臉、親吻等親密舉止。又106年12月 16日被告張書凡臉書發文「這兩天真的冷到靠北邊走,看看我這身,好加在我的他幾年前買給我的大衣超暖,超實穿,一穿好幾年都靠它,它已經可以代替我的他了」,被告黃根鵬回應「不好意思,無法替代喔﹗。我給妳溫暖」;張書凡續回「不跟你在這噁心了﹗」(見卷二第20、21頁);106年7月7日發文「跟著我家老爺開始深入接觸檳 榔業,……,經過這些事之後我家老爺跟我說﹗我就是心太軟﹗當老板娘不硬不行﹗…」(見卷二第22頁);105 年12月14日發文「放假,陪老爺外出﹗」(見卷二第23頁;106年8月28日發文「前年情人節老爺帶我去吃肉圓、去年情人節老爺帶我去吃麵疙瘩、今年情人節老爺帶我去吃大腸麵線加肉圓、真好!今年讓我吃兩樣欸晚點回家請鎖 匠換個家裡鑰匙、老公愛你唷!情人節快樂」(見卷二第 24頁);106年11月15日發文「親愛的提早幫我慶生﹗愛 你喔﹗」(見卷二第26頁);107年2月15日發文「親愛的在一起這麼多年第一次送我花,很意外的很開心你的改變,謝謝你﹗愛你喔﹗情人節快樂」「祝大家新年快樂。哈尼﹗謝謝你的小驚喜」(見卷二第27、29頁)。衡諸被告二人前於100年6、7月間及104年5、6月間已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張書凡懷孕生子,該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已時效消滅,然被告二人嗣後非但不知節制,且對外公然以「老公」、「老婆」相稱;多次出遊、慶生、共度情人節,甚至有相互依偎、貼臉、親吻等親密合照,足認被告間仍有逾越普通異性友人情誼之交往關係。被告辯稱上開照片僅係被告黃根鵬陪伴張書凡與二子之過程云云,悖於常情,並非足取。 3、綜上,被告張書凡明知被告黃根鵬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其已與被告黃根鵬產下一子一女,仍應嚴守與被告黃根鵬往來間之分際,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然被告二人竟毫不避諱而公然示愛,並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應有之分際,而破壞原告與被告黃根鵬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黃根鵬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確實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灼然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二人生子之事實,且表明尊重被告之選擇以使黃根鵬對張書凡及二名幼子負責,而有縱容及宥恕。今又提起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之抗辯既 加以否認,已難信為真,縱認原告知悉或同意黃根鵬照料其與張書凡所生之二名子女屬實,仍難謂原告有寬容黃根鵬與張書凡通姦行為且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定原告已有宥恕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之可言。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與被告黃根鵬自90年1月結婚迄今並育有3名子女,其等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仍於105年至107年8月間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友 誼之親密往來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此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高中畢業,現於便利商店打工,獨自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13,000元;被告黃根鵬、張書凡分別為高中、職畢業,現均經營檳榔業,每月盈收分別約三萬元至五萬元(見卷二第274、275頁);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原告106 年度所得總額17,918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等共7筆 ,財產總額10,806,986元,被告黃根鵬106年度所得總額 243,474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張書凡106年度所得總額無記載,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卷一第13至25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