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黃文貴 被 告 呂森泉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父黃水發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不幸死亡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黃水發之其餘繼承人周楚旻、陳明妹、黃文祥、黃世雄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陳明妹、黃文祥、黃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並撤回本件起訴,且經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周楚旻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下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8 巷口時與原告之父親黃水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撞擊,導致黃水發人車倒地,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進行後續追蹤治療,但因住院多日誘發其肺部非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而於103 年9 月4 日病情惡化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並於當日辦理病危出院,於103 年9 月5 日在其住處死亡。訴外人黃水發死亡後,其配偶陳明妹、其子黃文祥、黃世雄,亦為黃水發之繼承人,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扶養費200 萬元、喪葬費48萬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僅造成訴外人黃水發受傷,與黃水發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亦係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罪,故原告請求因死亡所衍生之喪葬費48萬元、扶養費200 萬元,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8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之父親黃水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華路五段208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撞擊,致黃水發人車倒地,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之傷害,嗣黃水發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進行後續追蹤治療。然黃水發因住院多日,誘發其肺部非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而於103 年9 月4 日病情惡化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並於當日辦理病危出院,於翌日1 時35分許,在其住處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47頁、竹司調卷第5-9 頁)。 (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黃水發駕駛未裝設後照鏡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為:黃水發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機車未裝設後照鏡,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件各乙份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56頁)。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000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其父親黃水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撞擊,導致黃水發人車倒地,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103 年9 月4 日病情惡化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並於當日辦理病危出院,於103 年9 月5 日在其住處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至第195 條之規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元、扶養費200 萬元、喪葬費48萬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僅造成訴外人黃水發受傷,與黃水發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因死亡所衍生之喪葬費48萬元、扶養費2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父親黃水發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本件車禍之發生,黃水發與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父親黃水發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被告駕車與其父親黃水發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黃水發傷重死亡。惟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法醫研究所就黃水發死因進行解剖及鑑定,結果為:「死者黃水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因肺結核肉芽腫性炎症,瀰漫性肺組織破壞出血,造成呼吸道凝血塊阻塞,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3646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66 頁),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就阻塞黃水發呼吸道致死之凝血塊之形成,與黃水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覆以:「㈠死者痰液塗片及培養確認有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該菌種與結核菌同屬分枝桿菌,但無法人傳人,為伺機性桿菌,依據法規無須做疾管通報。人類遭感染後,感染組織病理變化與結核菌感染相似,可造成嚴重肺組織破壞及出血,本解剖案例死者肺臟組織破壞與出血情形符合分枝桿菌感染之病理變化。㈡死者車禍日期為8 月10日,因肺臟大量出血,而死亡日期為9 月4 日,距離車禍已24日,肺臟出血依據病理變化及發生時序之關聯性,都缺乏因果關係,排除死者因車禍外傷導致死亡」,此有104 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947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僅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本院刑事庭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綜上足認原告父親黃水發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黃水發與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60% 、40% :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依證人薛香美於刑案偵訊時證稱:我們到了該路口時,見到有一機車突然從右邊衝過來,被告趕快緊急剎車,但還是撞上等語(見竹檢103 相634 號卷一第47頁),及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駕車由中華路內車道直行往頭份方向,當時要過20 8巷,突然右側有機車,我就煞車,但是雙方發生碰撞,對方人車倒地,傷者由119 送醫等語(見竹檢104 偵6955卷第12頁、103 相634 號卷一第17頁),嗣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當我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對方速度很快,我發現後就緊急煞車,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40至45公里左右等語(見竹檢103 相634 號卷一第4 頁、第46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有何減速之行為;再佐以事故現場撞擊點前,亦未見黃水發騎駛機車之煞車痕跡(見竹檢103 相634 號卷一第11頁),顯見黃水發當時完全未有預警時間,未及反應即逕撞上被告駕駛車輛甚明。倘當時被告於接近該路口時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理當不致如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208 號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交通規定減速接近,而是當發現黃水發時,始採取緊急煞車之應變措施無訛。 2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竹檢103 相634 號卷一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車流量少、視野還好,沒有障礙物,當時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竹檢103 相634 號卷一第4 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黃水發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機車到我自小客車右前面時,我才看見對方(約50公分)等語(見竹檢103 相634 號卷一第4 頁);於肇事鑑定委員會列席說明時亦自承:我沒有看到對方從巷子出來,我看到時對方就從我車右邊橫向穿越道路等語(見竹檢104 他1818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於接近該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待其發覺被害人機車相當接近後,縱有剎車停止,仍因黃水發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 3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黃水發駕駛未裝設後照鏡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 年10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7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嗣本院刑事庭將該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黃水發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機車未裝設後照鏡,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5 年5 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520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4爰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父親黃水發則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黃水發與被告分別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慰撫金,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父親黃水發之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黃水發車禍後因誘發肺部非結核分支桿菌感染而於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明妹、兒子黃文貴、黃文祥、黃世雄、孫子周楚旻,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除代位繼承人周楚旻外,其餘繼承人陳明妹、黃文祥、黃世雄均已將所繼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故原告基於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 萬元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扶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駕車與其父親黃水發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黃水發傷重死亡,惟此主張並非可採,已如爭點㈠部分所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水發死亡而生之喪葬費48萬元、扶養費200 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4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父親黃水發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腰背、左肘手、兩踝足多處挫傷且骨盆骨折與低血壓休克現象之傷害,黃水發自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子二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稽;黃水發106 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所得0 元,財產總額僅有投資1 筆金額為9,31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69 頁)。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黃水發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黃水發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而黃水發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陳明妹、兒子黃文貴(即原告)、黃文祥、黃世雄、孫子周楚旻5 人,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基於繼承及受讓陳明妹、黃文祥、黃世雄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因代位繼承人周楚旻並未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40萬元(50×4/5 ),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能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慰撫金40萬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 萬元,合計為42萬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黃水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行經閃光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黃水發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黃水發與被告應各自負擔60% 及4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000 元(420,000 × 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