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清郎 李慶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昆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3382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 任黃彥富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9至18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選任、解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黃彥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緣原告因具有塑膠製品經營之長才,而被告公司於89年左右因無力經營而接近於停業之狀態,因緣際會下,原告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興銘(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黃興銘之配偶鄧秋香)協商,雙方同意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委託原告等行使(原告張清郎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盈虧由原告自行負責,亦即被告公司所購入之機械、原料等成本均由原告負責支付,營收款項則撥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則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授權交付與原告使用;原告則須支付被告公司5%之營業稅、並依營業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3%費用(內含營所稅)予被告公司,其餘92%款項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以 供支付原物料以及工資、水電等費用;此種經營模式業已超過十年以上(期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換為黃興銘之子黃彥富),然被告公司近日於106年9月先行辦理停業,停業原因主要係因實際運作工廠坐落於住宅區,遭桃園市政府勒令停業,被告公司隨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上揭授權原告使用之帳戶於106年9月11日加以變更大小章,導致原告無法依據原本協定至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致無法支付往來廠商應付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據理力爭後(原告係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興銘溝通),被告公司應允原告提領款項(由於大小章已變更,原告無法自行提領,係由黃興銘簽發支票予原告,黃興銘再將被告公司銀行帳號款項匯至渠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原告持支票提示兌領),惟嗣後被告公司又拒絕提領,雖經多次溝通,仍無效果,原告至感無奈。 (二)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最後日期為106年9月11日,當日結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萬903元」;然原告係107年3月起訴,上開帳戶至107年3月之結餘金額為0000000元, 其中該帳戶於107年2月1日之現金支出26萬5913元並非支 付往來廠商應付款項,故該帳號款項應為277萬5573元( 0000000+265913=00 00000),由於該帳戶目前款項僅餘 211萬171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仍為270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對外大筆開支,則仍由實際負責人黃興銘開票支應」乙節,實情乃係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辦理支票存款帳號,所以被告公司有關對外帳款之支付,一部分現金給付,一部分係以電匯方式給付,另一部分需用支票支付部分,則由原告李慶英將所應給付之款項、交由黃興銘簽發支票,原告再就此部分金額匯至黃興銘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提示兌領。 (四)被告另抗辯:「…2.被告公司毫無利潤可言,甚至還要賠本……為何其他股東情願放棄分紅,卻讓原告分得92%之 營業額,凡此種種之不合理,在在明證原告所說之協議並非存在,…」乙節,由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經營權委託之際,如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於89年左右因無力經營而接近於停業之狀態…」,既無所得,故當時根本沒有所謂「營所稅」之問題,而考量被告公司乃屬於勞力密集之產業,毛利所得甚低,幾乎沒有繳納「營所稅」之問題,所以兩造當時乃約定所謂之3%營所稅(兩造約定原告所給付之金額是營業額之3%,而營所稅是依據營利所得去計算金額,兩者計算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公司所辯虧本乙節,係屬誤會),對於被告公司而言,乃是相當有利之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五)原告所主張「原告須支付被告公司5%之營業稅、並依營業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3%費用(內含營所稅)予被告公司,其餘92%款項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款項 」乙節,故5%之營業稅以及依營業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3%費用(內含營所稅),均係一次給付(並同時給付做帳之費用),並無分開給付之可能,此觀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興銘簽收之單據即明,故被告之主張即已明顯悖於事實。 (六)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被告公司僅能取得營業收入款項之8%,其餘92%款項應支付予原 告,以供支付原物料以及工資、水電等費用,然被告公司卻違反此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ㄧ)除援用本訴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外,另補充:進而言之,縱然假設反訴被告從未給付反訴原告「營業收入發票金額之3%費用(內含營所稅),反訴原告僅有收受5%之營業稅,則豈非反訴原告長期以來尚須倒貼支付營所稅?且依據反訴原告之計算,反訴被告短少支付之金額高達681 萬6685元,亦即依據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必須長期自行支付營所稅以利反訴被告經營公司,此種「損己利人」之作為,反訴原告之主張毋寧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況且若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上開681萬6685元, 反訴原告催討猶恐不及,反訴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興銘又何以簽發支票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況且依據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尚須長期自行支付營所稅,毋寧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屬於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反訴原告確實將經營權委託反訴被告行使,反訴被告並非僅僅只是經理人,此觀反訴被告李慶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反訴被告李慶英從未在反訴原告公司投保,若反訴被告如反訴原告所言僅僅只是經理人,反訴被告李慶英又何須替反訴原告節省勞保費用而未投保勞工保險?況且依據反訴原告之答辯狀以及反訴起訴狀所載,反訴原告並不否認反訴被告起訴狀所謂:「原告則須支付被告公司5%之營業稅」乙節(反訴原告係否認收取營業收入發票金額之3%費用(內含營所稅),並無否認收取5%之營業稅),則反訴被告等二人若假設如反訴原告所指述僅僅只是單純之經理人,則何以僅支付5%營業收入?又何以反訴被告李慶英竟然長期並未支領薪資?又焉有可能反訴原告長期未就委任事務進行瞭解而需要反訴被告進行報告?反訴原告之主張在在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以採信。 (三)承上所述,反訴原告確實就公司之經營委託反訴被告行使,且反訴被告就所謂發票金額之3%費用(內含營所稅)亦確實有所給付,反訴原告之答辯以及反訴之主張應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ㄧ)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興銘並無將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情事: 1.原告於89年間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朋友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初時因工作尚屬努力,亦有相關工作經驗,遂獲被告公司重用,後又得被告公司十足之信任,甚至將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掌管,對於被告公司之帳務、員工薪水(包括原告薪資)、日常雜支,均交由原告打理,但被告公司對外之大筆開支,則仍由實際負責人黃興銘開票支應,以使公司正常營運,原告固受被告公司重用,但並非即為將整個公司委託原告經營,否則對公司如此重大影響之情事,為何未有任何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此事,亦未見原告要求將被告公司委託其經營之情事,提出於股東會通過,以保障其權益,且由勞保投保資料亦可知原告張清郎確為被告之員工。 2.被告公司因近年受土地使用之限制(所在為住宅區,不得設立工廠)而遭停業,不得不另起爐灶,另行開業,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交付帳目及存摺印章,詎料,原告不僅拒絕,甚至提起此訴要求將被告公司之資金交付予伊,此一行徑,顯不啻為乞丐趕廟公,鳩占鵲巢之舉。 (二)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營業金額分拆之情事: 1.被告公司需繳納5%營業稅,及另須交付營所稅,然營所 稅第1級12萬元以下免徵,第2級則為超過12萬元徵所得之17﹪,果真如原告所述將發票金額3%交予被告公司(內 含營所稅),則此3%之金額,可能連營所稅都不足以支 付,被告公司毫無利潤可言,甚至還要賠本,被告公司為何要同意此種協議?更何況被告公司還有其他股東,為何其他股東情願放棄分紅,卻讓原告分得92%之營業額,凡此種種之不合理,在在明證原告所說之協議並非存在。 2.至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計算單據,因距今已20年,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興銘完全已不復記憶,其上之簽署是否為「銘」字,已為可議,此字更非黃興銘所署押,即便為黃興銘所簽署,亦代表其可能知悉或同意此事,如何能代表其已有收受此金額?且如被告公司有何支出項目,黃興銘為 公司之負責人,由其簽署自是合理正當。更何況,真如原告所說「原告支付被告公司5%營業稅,及發票金額3%(內含營所稅),其餘92%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款項」,無分開給付之可能,則應每兩個月即交黃興銘簽收一次,何以在原證四中僅見帳簿中「銘」(?)一 次,且在帳簿登載者為「稅金」,而非原告所說之委託經營費用,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實難證明由何其所謂之委託經營之情事存在。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ㄧ)反訴被告等二人原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並無經營權委託反訴被告等行使之情事: 1.反訴被告等二人於89年間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朋友介紹,進入反訴原告公司工作,因工作尚屬努力,亦有相關工作經驗,遂獲反訴原告公司重用及信任,而為公司經理人,甚至將反訴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予反訴被告掌管,以便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反訴原告公司之帳務、員工薪水(包括反訴被告二人薪資)、日常雜支,均交由反訴被告二人打理,直至105年底、106年初左右,反訴原告公司被通知工廠坐落於住宅區內,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反訴被告等二人遂提議反訴原告公司遷廠,反訴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交由反訴被告等二人辦理,反訴被告二人遂於106年初開始,陸續以反訴原告公司之資金及機具另行 籌辦新廠,待106年9月左右,反訴原告公司赫然發現,反訴被告等二人已於106年3月在龍潭區鳥林里工二路1段176號成立「銓晟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反訴被告「李慶英」,與反訴原告公司沒有一點關係,反訴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興銘遂立即變更反訴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使反訴被告無法提領公司資金繼續籌備「銓晟塑膠有限公司」之建廠,反訴被告等二人遂回頭找黃興銘研商繼續合作事宜,並請反訴原告繼續出資,購置「銓晟塑膠有限公司」之機具設備,但實際反訴被告二人根本無與反訴原告公司合作之意願,只是想利用反訴原告公司之資源,完成其二人自己獨立經營「銓晟塑膠有限公司」之目的,使反訴原告公司於106年初公司資金尚有1600餘萬元,幾乎都投入「 銓晟塑膠有限公司」成立。 2.反訴被告等2人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受反訴原告公 司委任處理公司之經營事務並籌備新廠,現公司已辦理解散,反訴被告等二人亦已離開反訴原告公司,委任關係終止,反訴被告二人自應就其受委任部分事務提出報告,如有收取金錢物品者,亦應交付反訴原告公司,故在反訴被告二人完整報告經營始末前,反訴原告僅先請求6,816,685元,待反訴被告完整報告經營始末後,再補充聲明。 (二)退萬步言,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真有委託經營之情事存在,反訴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6,816,685元: 按反訴被告等主張與反訴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興銘協議,反訴被告等支付反訴原告公司5%營業稅,及發票金 額3%(內含營所稅),其餘92%則由反訴被告等取得。 如此協議確實存在,則反訴被告等應每年給付反訴原告之發票金額3%(內含營所稅),卻從未給付,自95年至106年此3﹪金額應為5,453,347元,92年至94年因資料闕如,主張按95年至106年之平均值計算為每年454,446元(5,453,347/12=454,446),92年至94年3年為1,363,338元(454,446*3=1,363,338),故自92年至106年之發票金額3﹪ 為6,816,685元(1,363,338+5,453,347=6,816,685),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二人應給付與反訴原告。 (三)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 ⑵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最低金額6,816,685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816,685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黃彥富之父黃興銘。二、原告張清郎有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三、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前有代為保管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鑑章。 肆、本件爭點: ㄧ、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興銘有無將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並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公司百分之5營業稅,並依營 業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百分之3(含營所稅)予被告公司 ,其餘百分之92款項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以供支付原物料、工資、水電等費用? (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是否有理? (二)反訴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情況及始末為報告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 6,816,685元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興銘委託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並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公司百分之5營業稅,並依營業 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百分之3(含營所稅)予被告公司, 其餘百分之92款項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以供支付原物料、工資、水電等費用,而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等事實,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前持有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鑑章,惟否認有將被告 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帳戶大小章,並在持有期間得自行動支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固然屬實,惟此乃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帳戶大小章,並在持有期間得自行動支帳戶內之款項乙情,即認其係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況原告既主張係與黃興銘間之約定,則關於協議之內容、細節等重要之點,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 (三)原告另稱被告公司對外帳款之支付,若以支票給付之方式,係由原告李慶英將所應給付之款項交由黃興銘簽發支票,原告再將此部分匯至黃興銘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提示兌領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黃興銘92年8月8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李慶英僅於92年9月9日有匯款228,800元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其餘均未有原告李慶英與該帳戶之往來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卷證相悖,難信為真實。再者,若果係原告受託經營被告公司,盈虧自負,則被告公司應對外支付之帳款,由原告自行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黃興銘開立支票,再由原告將款項匯入黃興銘帳戶內支應,益徵原告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支付被告公司百分之5營業稅,並依營業收 入發票金額再支付百分之3(含營所稅)予被告公司,其 餘百分之92款項均為原告自行支配使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算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觀諸上開資料,其中固有簽署「銘」字,惟該字跡是否即為黃興銘簽署,已為被告所否認,真實性已然存疑,另該等單據記載之年份為88年,亦與原告主張自89年間起受黃興銘之委託經營被告公司等情不相符合,均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興銘委託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並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公司百分之5營業稅,並依營業 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百分之3(含營所稅)予被告公司, 其餘百分之92款項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以供支付原物料、工資、水電等費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ㄧ)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2人為反訴原告之經理人,惟並 未提出被告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委任反訴被告2人為經理人之資料,已與公司法第29條有限公司 設置經理人之要件不符,更遑論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ㄧ節,更乏事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為真。從而,反訴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情況及始末為報告,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816,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兩造間有委託經營之情事存在為前提,就反訴被告所主張支付予反訴原告依營業收入發票金額百分之3(含營所稅)等事實予以否認,並據以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興銘有委託反訴被告經營反訴原告公司,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興銘委託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並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公司百分之5營業 稅,並依營業收入發票金額再支付百分之3(含營所稅)予 被告公司,其餘百分之92款項則由原告自被告公司授權使用帳戶提領,以供支付原物料、工資、水電等費用,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之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被告2人為反訴原告之經理人一節,未能提出被告公 司章程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委任反訴被告2人為經 理人之資料,已與公司法第29條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之要件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則反訴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情況及始末為報告,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816,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