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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左運
原告
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訴訟代理人
廖佳傑
被告
正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冠慧
被告
彭泳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告
黃鴻耀

      林書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左運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 年12月7 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故榮民左運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5 年10月23日病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左運生)於生前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敦股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 年度交訴字第56號,被害人即死者係左運生之配偶鄒零虹,女、57年5 月23日生,104 年11月25日車禍意外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104 年11月25日國道1 號公路上南向82公里外側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者即被告黃鴻耀(GU-7083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搭載乘客鄒零虹)、林書霆(9555-U2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彭泳銓(正慶企業有限公司司機,RAT-9269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3 人及彭泳銓之雇主即被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3項等等侵權行為法則,對本件4 位被告聲明求為連帶給付左運生新臺幣(下同)340 萬1,2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340 萬1,260 元於計算上,包括:(一)辦理鄒零虹入殮喪葬費用35萬元。(二)左運生本得向鄒零虹請求之扶養費用105 萬1,260 元(17,077元/ 月12月5.13年=1,051,260 元。其中1 萬7,077 元係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嘉義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因為左運生年老痛失配偶,至為孤獨痛苦,需以此數額方能填補。於左運生105 年2 月15日遷往訴外人王小芳設於嘉義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戶內以前,左運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輔導,係領有退休俸退伍上士,於遷往嘉義以後,則改由原告輔導,105 年10月2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歿(胸腹主動脈瘤,未伴隨有破裂、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病),因死亡註銷退休俸。105 年11月3 日自故員左運生遺產中支出公示催告規費1,000 元、105 年11月14日結清故員左運生設於新竹湖口鐵騎郵局存戶,存簿遺款1 萬1,010 元、次(15)日償還左運生積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伙食費用1,557 元、翌(16)日支出公示催告登報費用450 元、105 年12月15日經輔導會核撥中華禮儀社辦理左運生入殮喪葬費11萬2,200 元後,遺產現金結存為8,003 元,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 紙可憑(附於本院卷第83頁),經刑事庭通知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到院,於上述請求項目(三)精神慰撫金乙項,原告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1條,擔任左運生遺產管理人,但原告無法確定本件慰撫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經本件民事庭通知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到院,於上述請求項目(一)辦理鄒零虹入殮喪葬費乙項,原告不知其情節,亦無任何單據可以提出;於上述請求項目(二)扶養費用損失乙項,連同上述請求項目(三)精神慰撫金乙項,原告不知道起訴狀係何人撰擬,請法院審酌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0月23日期間,左運生實際受損之狀況裁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黃鴻耀:其已為和解(指其與被繼承人鄒零虹之繼承人周友田、周超峰《上2 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鄒滿秀,下逕稱其姓名鄒滿秀》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成立製作之和解筆錄),原告不應該再來告。

(二)被告林書霆:其實我不知道這件在告什麼,法官依法處理即可。

(三)被告彭泳銓及其雇主即被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喪葬費用部分,沒有實支;本件扶養費用部分,左運生本身就有月退俸且有存款餘額,是否果真受有鄒零虹扶養之必要;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左運生與被告之資力狀況(指最高法院揭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酌定標準),且左運生曾因鄒零虹死亡事故而領有保險給付,有待扣除。

三、經查,被告黃鴻耀、林書霆2 人過失致鄒零虹於死、被告彭泳銓1 人業務過失致鄒零虹於死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6189號),上列3 名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因自白犯罪,故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均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得易科罰金),暨另被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彭泳銓係於執行業務中造成鄒零虹死亡結果乙情,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屬有據。然就求為賠償各項目其准、駁範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順序,論述如次:

(一)喪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同時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故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茲經在庭具律師資格代理人表示:死者鄒零虹喪葬費用係死者妹妹鄒滿秀,也就是剛才講到前來法院成立和解的人支付,及據原告表示:因鄒滿秀墊出且原告手上也沒單據,故這部分原告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項請求喪葬費用35萬元云云,全部不能准許。

(二)扶養費用: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計算,且因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故本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於104 年11月25~105 年2 月14日期間,按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5 年2 月15日~105 年10月23日期間,則按嘉義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而為計算基礎,審酌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解釋上固可作為本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民法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其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據原告依本院通知補正之左運生生前訪視記錄1 份(附於本院卷第70~82頁。起迄日:102 年7 月3 日~105 年10月29日):該員妻子於10月底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身亡(訪視日期104/12/06 該欄。以下括號內省略:訪視日期、該欄)、該員再次述說妻子沈迷於賭博長期未與該員同住,經常給予妻子金錢花用(105/01/03 )、鄰居告知該員家中進駐兩名不明女子,服務處與新竹縣湖口鄉葉時優鄉民代表前往探查,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使用手機0919286850號之王小芳,因來此地探視親友無意中向該員借用廁所(105/01/11 )、經查王小芳係已故榮民姜雲書遺眷,年齡相差44歲,姜員生前一直住在醫院和榮家,王女又認已故榮民王文生為養父,王文生亡故後,王女依法繼承遺產,目前左運生妻子剛意外亡故,保險公司賠償約400 萬保險金,王女適時出現幫忙左運生整理家務,已將王女資料提供樊少文組長並宣導防騙(105/01/12 )、再次與左運生宣導防止詐騙,但左運生維護王女,今日服務會報已將此事在會中報告,鞠組長也於會中說明此事讓處長知曉(105/01/20 )、上士左運生退俸榮民,妻子鄒零虹於104 年10月車禍亡故,左運生原住新竹,現由本區半俸遺眷王小芳帶回嘉義照顧,左運生在台無親屬,列為較需照顧榮民(105/02/05 )、新竹湖口戶政事務所來電告知左運生將戶籍遷往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王小芳住家,詢問左運生表示係自願遷移,叮囑天冷注意保暖,宣導防止詐騙(105/02/16 )、原告嘉義榮民服務處於105 年3 月11日以函回覆實地訪查結果,左運生現住嘉義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105/03/16 )、09:20大林郵局來電,王女帶左運生前至郵局要提領80萬元,左運生稱係自己的意思,沒有受王女使指(105/ 04/21)、訪視時,左運生單獨在家,左運生昨日欲至郵局提領70萬元,說是大陸親友需要幫忙,後因無法一次匯出而作罷,組長前往宣導防止詐騙(105/04/24 )、左運生因8 月初中風影響其說話,生活無法自理(105/08/25)、上士特照退俸榮民左運生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王小芳不在家,左運生腿無力無法站起來開門,因中風講話不清楚,神智還清楚(105/09/01 )、左運生為上士領俸榮民,現由申請公證中之養女王小芳全日居家照顧,問候時左運生會張開雙眼但無言與反應(105/09/20 )、訪視時,左運生在客廳閒坐,無法溝通(105/09/28 )、左運生住院,本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探視,左運生昏睡中(105/10/01 )、昨日左運生自大林慈濟醫院轉至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105/10/07 )、左運生於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插管治療(105/10/22 )、單身退俸榮民左運生於10月23日病故嘉義分院,本日隨副處長至故員住處實施遺物清點及治喪會議,故員有自書遺囑善後由友人王小芳辦理,所留財物遺贈王女,故員遺款7396元不足支付喪葬費用,王女不願支付喪葬費,王女堅持必須等到大陸家屬來台才辦理公祭,家屬來台時間是否委託本處辦理善後及詢問大陸家屬來台時間,王女要求再考慮1 天於26日下午再至處參加故員善後會議(105/10/25 ),對於本院調查上開訪視記錄記載之結果,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可知左運生與分居配偶鄒零虹各依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除有鄒零虹向左運生索取賭資情形,大抵上相安無事,甚至左運生於鄒零虹104 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5 月,亦即於左運生自己105 年10月23日死亡前約半年,於105年4 月間尚有領取自有郵局存款70萬元或80萬元欲匯款於他人之舉動(備註:左運生郵局存款嗣流向未知,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法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答),足見左運生可資憑藉自己之財產,於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0月23日期間,維持相當之生活水準,並無疑問,故左運生因受限於前揭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請求扶養要件,無從向鄒零虹請求履行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從而,本項所謂105 萬1,260 元之扶養費用請求云云,全部不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4 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左運生與鄒零虹之婚齡不長,登記結婚日期為100 年11月29日(戶籍資料附於交附民字卷第10頁),夫妻倆又無同住事實,曾據左運生、左運生鄰居於104 年3 月9 日、104 年4 月3 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12月16日分別向新竹榮民服務處查訪人員表示,左運生太太仍住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院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公寓房子,夫妻倆仍未同住,分居原因係生活習慣差異、左運生平常有堂孫子照顧,每日會到中興村司令台附近走一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80頁訪視記錄),及左運生生前埋怨鄒零虹沈迷賭博,經常向左運生索取金錢(見本院卷第77頁訪視記錄),鄒零虹確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10號房地,由繼承人周超峰等人繼承(見本院卷第88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暨左運生於鄒零虹亡故後,寧可放棄在地終老,驟然離開與其連結較深之新竹,反而與初識之姜姓榮民遺孀王小芳遠赴嘉義定居(室內電話:052953162 ,見本院卷第87頁),又在訴外人王小芳陪同下,於105 年4 月間前往嘉義大林郵局欲1 次提領數十萬元,並於榮民服務處派員瞭解時,辯稱亡妻理賠金係要還給亡妻欠大陸親友款項,都是自己意思,非受王女指使(見本院卷第74頁訪視記錄),綜合上開各情,則原告主張左運生於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0月23日期間,因配偶鄒零虹車禍意外死亡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乙節,本院依其被害情狀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被告黃鴻耀、林書霆、彭泳銓方面,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判決正本第7 頁第5 點所述;左運生方面,見本院卷第95頁,已調查左運生生前就醫、住院、生活輔導紀錄與戶籍查詢;被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00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併參左運生於起訴狀雖言及其年老喪偶、孤寂甚巨…,惟遍查全卷僅有105 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紀錄「(發話人)原告左運生友人王小芳來電,伯伯身體不好,之前在嘉義榮總住院,但後來醫院打電話說伯伯已經去世了,因為我不算是伯伯的親屬,所以是由榮民之家處理的,我是想知道如果伯伯在大陸有一個妹妹,那妹妹可以委託我處理民事求償的事情嗎?要怎麼委託?我可以去法院找你嗎?(受話人)謝謝通知,關於民事的部分請台端詢問律師意見」(見交附民字卷第9 頁),顯見左運生之孤寂實乃其梅開二度之續弦鄒零虹不願隨侍在側,且平素即欠缺配偶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本質,夫妻彼此間有名無實,顯見所謂200 萬元賠償額,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1 元~1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為適宜。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辦理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被害人,每一死亡給付為200 萬元,據本件具律師資格代理人向本院陳稱,鄒零虹3 名繼承人包括左運生在內,每人業已領取66萬元強制險,且不為在場其他當事人或代理人反對(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當屬可信,準此,縱使假設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對本件4 位被告求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茲因扣除左運生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備註同前,流向不明),亦無餘額可資求償,故本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全數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求為連帶賠償所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全數不應准許,原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生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因係左運生生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4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 萬2,138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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