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劉秀春 被 告 施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分配利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2日以被告已將股份出售得款3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潤共162萬元,就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2萬元(見本院卷第145、272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聽從被告建議,出資90萬元與被告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3房屋及機械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曾玉君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訴外人曾玉君投資40萬元,被告投資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利潤依上開比例為分配。被告投資之200萬元中包含原告投資之90萬元,被告已將房屋股權 以360萬元代價出售他人,依照出資比例,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共計162萬元(90×360/200=162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該款項是原告哥哥即訴外人劉家銘要求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原告匯款,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後,隨即匯進訴外人劉家銘所設立之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帳戶內,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劉家銘之婚後財產,被告與劉家銘與現在登記名義人曾玉君共同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360萬元將被告跟劉家銘部分出賣給他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0月30日轉帳至被告所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122頁)。 ㈡、訴外人曾玉君與被告在訴外人劉家銘見證下,於103年1月10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合夥投資購買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3房地,並同意訴外人曾玉君為標的 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訴外人曾玉君投資40萬元,佔投資比例16.68%,被告投資200萬元,佔投資比 例83.32%,標的物出售後之利潤依上開比例為分配等情,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 ㈢、被告已於105年6月28日以360萬元代價,將其上開合夥持股 轉售訴外人吳銘彬、吳銘鴻及高嘉聰3人,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被告與訴外人劉家銘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6-45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6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出資90萬元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曾玉君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訴外人曾玉君投資40萬元,被告投資200萬元,系爭不動產出 售後之利潤依上開比例為分配。被告投資之200萬元中包含 原告投資之90萬元,被告已將房屋股權以360萬元代價出售 他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共計162萬元(90×360/200=162)等情,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6-127頁、第146 -148頁),被告對於原告匯款90萬元至其所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哥哥劉家銘要求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原告匯款,被告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隨即匯進訴外人劉家銘所設立之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系爭款項是屬投資曾玉君之不動產,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民事答辯狀);惟之後改辯稱「系爭90萬元款項是投資被告與訴外人曾玉君簽訂之隱名投資『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3』房 地協議書內被告與證人劉家銘所共有之股權」(見本院卷第115頁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被告只是提供帳戶 予原告匯入款項,實際是證人劉家銘所開設之聯發公司開立支票作為購買『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地 之價金,系爭投資款應由劉家銘負返還責任始為合理。系爭投資款之用途是用於支付購買『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地之價金,該房地是屬劉家銘與被告的共有財 產,劉家銘應與被告共同負責返還」(見本院卷第129頁民 事答辯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劉家銘之婚後財產,被告與劉家銘與現在登記名義人曾玉君共同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360萬元將被告跟劉家銘部分出賣給他人。」(見 本院卷第273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前後辯詞反覆, 尚難憑信。 ㈡、經查,證人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在湖口的房子賣掉了,被告怕原告把錢花掉,想要原告投資,被告有跟我提這件事情,因為我的公司很忙,我沒有空,我跟被告說你直接跟原告講,原告會更感激你,被告跟原告講這件事情,過戶好的時候,我們有去看,裝潢好的時候,我們也有去看,有帶很多親戚朋友去看,這是原告投資的房子。錢交付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的錢是被告管的,我後來查錢有匯到我的戶頭,匯了90萬元,去年106年6月我們離婚我才把存摺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陳昱兆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合作投資一個房子,是在七樓,地下室有一個機械式的停車位,是兩造跟我一起去看房子的,被告跟原告說投資房子的獲利很大,被告叫原告趕快把錢拿出來,原告匯了90萬元給被告。兩造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問說投資要多少錢,他們說要出100萬,被告跟我說可以賺很多 錢,我評估後,認為房子獲利不是很大,所以我放棄投資。被告找原告投資,原告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聽原告說要投資1佰萬,因為原告資金不夠,原告有問要不要投資,我說可 以去看房子。當天我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她匯了90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陳先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有找我合資,我沒有參加,在三、四年前,原告要退股,被告找我說原告沒有錢,叫我吃掉原告的股份,我說我去看一下,被告帶我跟我老公去她的房子就是嘉豐一街,高鐵附近那一帶,在七樓,當時被告跟我說房子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找原告投資系 爭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3之不動產。 ㈢、次查,被告與原告之兄劉家銘前為夫妻,已於107年5月30日和解離婚,劉家銘並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證人曾玉君於前開案件中結證稱:其原在原告公司任秘書一職,與被告就系爭合夥房地有合夥關係,曾玉君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系爭合夥房地以545萬元購得,以曾玉君名義購買,購買系爭合夥房地之付款方式,是由曾玉君匯款40萬元由被告購買,不足資金則向銀行貸款,由曾玉君處理出租、管理員聯絡及繳交管理費用,出租系爭合夥房地的金額差不多可以支付貸款,被告曾於106年11、12月 間告知曾玉君,已將其合夥轉給吳銘彬等3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辯稱:於103年1月10日與曾玉君合購買系爭合夥房地,惟因其負債急需現金,於105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吳銘彬、吳銘鴻、高嘉聰3人(下稱吳銘彬等3人)簽約,由吳銘彬投資270萬元,吳銘鴻投資60萬元,高嘉聰投資 30萬元,將該合夥權利出售其等3人(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105年6月28 日將其合夥持股轉售吳銘彬等3人合計取得360萬元,可認是提早獲取投資利益,被告就系爭合夥房地投資既已轉出售吳銘彬等3人,即難謂被告就該合夥仍有利益可言。劉家銘主 張就系爭合夥房地仍受分配價值為1,624,740元云云,即無 可採信」。並有證人曾玉君、吳銘鴻、高嘉聰於本院106年 度婚字第21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107年度家暫字第6號審理中證述及匯款申請書、餘額證明、隱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63-85、91-96頁)。再查,原 告將投資款9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事業確實合意由原告出資90萬元,並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曾玉君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至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如何運用、或其與劉家銘間內部關係為何,均與原告尚無關涉。 ㈣、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 ,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 708條第6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隱名合夥契約, 因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投資90萬元,由被告出名並出資200萬元( 內含原告所出資之90萬元)與訴外人曾玉君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105年6月28日以360萬元代價,將其上開合 夥持股轉售訴外人吳銘彬、吳銘鴻及高嘉聰3人一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之出資額及所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出資額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共計162萬元(90×360/200= 16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90 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算,至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2日擴張聲明就前開金額變更為請求162萬元,則就擴張請求之72萬元,原告未提出被告收 受擴張請求訴狀之送達回執,是以此部分擴張金額利息應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於前開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萬元 ,及其中90萬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2萬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