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石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間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432條第1項、第434條等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嗣於本院民 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與上開請 求擇一請求本院為裁判;復再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見本 院卷第379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由陳南菁逐年取得廠房所有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原告。原告復將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08年10月14日止,而 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租賃標的物不得供作非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而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二、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因從事研發、生產及銷售數位噴墨墨水而於建物內存放大量加工使用之易燃物「丙酮」,致系爭廠房附近土地於106 年10月11日12時25分起火後,火勢因此大量易燃材質而迅速蔓延,終將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4 棟建物燒燬。此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7日J17J11M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明確指出系爭廠房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導致火勢猛烈,鐵皮受燒、軟化向廠房內彎曲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在室內放置大量易燃化學物品,始加重損害。 三、被告既於系爭廠房存放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之丙酮,乃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即須依同法設置及作安全管理;亦須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之第四編關於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規定,進行消防設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復須依消防法第6 、7 條規定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況被告為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對於火災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更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使用系爭廠房,復未做好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使得火勢延燒至其他廠房,顯有重大過失致建物毀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關關係。 四、原告為清除及重建毀損之4 棟建物,光訴訟期間即花耗逾1 年時間,遲至107 年11月方得開始重建工程,以每月租金總額222,300元計算,1年之租金損失即為2,667,600元;加計 工程花費5,195,4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7,863,000,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租金損失165萬元,自屬有理。爰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責任: (一)民法第434 條明定承租人就承租物失火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係負重大過失責任;至同法第424 條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於失火所造成之毀損滅失時,亦應解為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民法第434 條保障承租人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原告於起訴時,不僅自承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事由,空言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432 、43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二)事實上,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排除為化學物品自燃,起火戶及起火處亦非位於系爭廠房,實係因鄰地起火,經消防人員到場後未撲滅,嗣後再延燒至系爭廠房,故廠房之燒燬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再者,被告已要求所屬人員不得於系爭廠房抽菸,此觀被告公司法代鄧芳青及職員鐘年勝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即可得證,益徵被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二、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並非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亦未違反該項不得堆放危險物品之約定: (一)由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中關於「與甲方無涉」字樣,顯見該項約定乃係發生所定事由時,由承租人對第三人負擔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係出租人之免責事由,而非出租人就自己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以研發、生產、銷售數位噴墨墨水為業,而為研發、生產不同種類之油墨,須以丙酮溶解墨水,以清洗機台上之廢油墨,而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即係為堆放墨水等原物料,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觀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記載「本租賃標的係供倉庫及工廠使用」等語即明。故租約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危險物品,解釋上應排除被告於事發時所放置含有丙酮之廢油墨,否則系爭租約之目的即不達,顯與雙方締約真意相違。 (三)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含有丙酮之廢油墨,而非純丙酮,非屬法令上所定之危險物品,此觀被告公司職員鐘年勝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倉庫內存放高沸點的環保有機溶劑、丙酮廢液和包裝材料。」等語,且火災平面圖紀錄「丙酮廢油墨28桶」等情可稽。而丙酮經油墨稀釋後,其燃點、閃火點與純丙酮並不相同。被告業將丙酮含量較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液委請專業之環保公司清運、處理,僅將丙酮含量較低、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之廢液運送至系爭廠房存放,堪認被告就廢液之處理,已盡相當注意程度,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三、被告之行為與建物毀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系爭廠房係因鄰地起火,經消防員到場後未撲滅火勢,復因當日風向為東北狂風,因此延燒至系爭廠房,始造成建物燒燬之結果,此觀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雜草。」、「風力狂風」、「風向為東北風」等節即明。而鄰地起火及當日風勢、風向等情狀,均屬偶發事實,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建物燒燬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 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3328號函雖認定系爭廠房所存放之溶劑、紙箱、樹脂,屬可燃物品,導致火勢猛烈云云,惟該份函文並未綜衡事發當日風勢、風向、廠房所處位置等客觀情狀,即遽為上開結論,故不足採。 (三)反之,系爭廠房乃屬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屋,易使火勢擴大,則該等由出租人即原告所提供之鐵皮屋是否具備建築法規所規範之建材標準、符合應有之防火時效,較諸承租人即被告於鐵皮屋內放置何種物品,實與火災事故間具有較直接之因果關係。 四、原告並非廠房之所有權人,無權利受到侵害可言: (一)查原告並非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356-3 、356-5 、356-6 、356-7 等4 棟廠房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到侵害可言,且至多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 (二)再者,原告迄未陳報其與陳南菁間之調解筆錄,而無法確認渠等間之調解條件為何?是否因火災發生,而減少原需支付予地主之租金費用?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廠房,因於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可燃物品,致助長系爭火災之火勢,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火災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 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始得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業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從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現場訪談人員供述分析研判,認起火戶為被告公司及宏騰科技公司之東側空地;且據燃燒狀況,認起火處為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又起火處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機械設備故障、人為整地、遺留火種等因素;再據第一通報案者羅際暐談話筆錄略以:「靠北邊巷子路邊有看過不定時有人在燃燒垃圾。」、第二通報案者鍾蕙芳談話筆錄略以:「我這份工作大概做半年,偶而有聞到燒雜草的味道,因為這裡是鄉下,我也不會特別出來看…。」等語,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導致本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鑑定書第4 頁)。而兩造對於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側空地,並非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乙節,亦均不為爭執,堪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鄰近系爭廠房之東側空地,不排除為菸蒂引燃雜草而起火,火勢再延燒至系爭廠房所致。故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堪予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在系爭廠房內存放大量易燃物「丙酮」,火勢因此迅速蔓延而將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4 棟建物燒燬,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之系爭廠房火災平面圖所示,被告固於建物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色粉、丙酮廢油墨、色漿桶、PE瓶等物(見鑑定書第67-68 頁),惟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丙酮廢油墨,均為丙酮含量較低、閃火點較高之廢液,此由被告提出其與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顯示被告已將閃火點小於60℃之丙酮、油墨廢液委託該等公司清除、處理乙節得證,有被告分別與上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紀錄單、事業廢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1-219 頁)。另觀被告所提出、由供應商提供之溶劑安全資料表所示,可知「二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之閃火點為116 ℃、著火溫度> =265℃;「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之閃火點為74-84 ℃;「γ- 丁內酯」之閃火點為104 ℃;「二乙二醇甲乙醚」之閃火點為82℃;「二乙二醇二乙醚」之閃火點為71℃(見訴字卷第220-261 頁)。又色粉或樹脂「FG MAGENTA 3SL」、「FG YELLOW 1SL 」、「FASTOGEN Blue 5452K 」、「FASTOGEN SUPER MAGENTA RG」、「FASTOGEN SUPER RED BRZ」均未被分類為危險物質,閃火點為不易燃;「VINNOL E 15/40 A 」為非危險物 質或混合物,自燃溫度> 450 ℃;「Fanchon Yellow 150」不被分類為危險品;「Ink jet Yellow 4GC VP 3854」為非危險物質或混合物,自燃溫度> =300℃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存查(見訴字卷第266-360 頁),堪認在正常溫度環境下,應無自燃之虞,且被告亦未將之儲存在靠近熱源、火焰或火花處,復又於系爭廠房內禁煙,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鄧芳青、員工鍾年勝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說明詳實(見鑑定書第21、24頁),難認被告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對火災之擴大有重大過失可言。 (三)承上,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天天氣晴、溫度34.6℃、風力狂風、風向為東北(見鑑定書第1 、16頁),第一通報案人並陳述當日為很大之東北風,風用捲的等語(見鑑定書第40頁);復參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於到達時狀況,現場為鐵皮倉庫東北方之雜草燃燒約15坪,火勢離廠房約40米,但濃煙受強勁風勢影響,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快速漂移,籠罩下風處之廠房,而於侷限雜草火勢後,隨即由鐵皮工廠靠東側窗戶開始冒出黑灰色煙並夾雜橘紅色火光(見鑑定書第16頁);再佐以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建築等情,可知擴大火災之原因應為強勁之風勢與耐熱性不佳之建築材質所致。是以,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係因鄰近之雜草燃燒,因當日東北風向及風勢,加以系爭廠房位於鄰近燃燒雜草之西南方位,以致延燒系爭廠房之偶然事實,單以被告堆放可燃物品於系爭廠房之事實,並不足以導致或助長火災之發生;而被告對此因鄰地空地起火、強風助長火勢之偶發事件,亦難認得以防患,益徵被告就系爭火災應無重大過失情事。 (四)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雖據燃燒後狀況,即受燒建物外觀牆面之受燒變色位置及範圍、是否軟化及彎曲、鐵皮屋頂是否受燒塌陷等情,研判火勢為系爭廠房受燒較為嚴重(見鑑定書第2 頁),復以107 年8 月3 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3328號函說明:「原因係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倉庫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導致火勢猛烈,鐵皮受燒、軟化向廠房內彎曲。」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系爭廠房固因被告所存放之可燃物品,導致受燒較為嚴重,惟終非因被告此一存放行為,始導致鄰近空地發生起火,且被告於系爭廠房存放該等物品,亦無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加以火災發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鄧芳青於接獲失火通知後,旋即致電交代員工應提醒消防人員應對有機溶劑使用泡末滅火(見鑑定書第20-21 頁),並經被告員工鍾年勝確實執行無誤(見鑑定書第23-24 頁),堪認被告對於火勢之蔓延,已盡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導致火勢延燒,就本件火災有重大過失,應按民法第432 、43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租賃標的物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而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見鑑定書第150-151 頁),可知係兩造就租賃物使用限制及因此發生損害之責任歸屬等項所為之協議,亦即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不得供作非法使用,亦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以影響公共安全,若違反而發生損害,應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與原告無關。而由該條約末尾係使用「應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與原告無涉」,而非「應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賠償予原告」,可知該項係著重在原告之免責事由,而非保障原告之損害賠償權益,故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已屬無據。 (二)且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預定作為倉庫使用,以堆放墨水等原物料,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明載「本租賃標的係供倉庫及工廠使用」等語,且經原告負責人林更懋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述明確(見鑑定書第51頁)。又被告實際堆放之物品為溶劑、紙箱、樹脂、色粉、閃火點大於60℃之丙酮廢油墨、色漿桶、PE瓶等物,均非所謂危險物品,且色粉、樹脂「FG MAGENTA 3SL」、「FG YELLOW 1SL」、「FASTOGEN Blue 5452K」、「 FASTOGEN SUPER MAGENTA RG」、「FASTOGEN SUPER RED BRZ」均未被分類為危險物質;「VINNOL E 15/40 A」為 非危險物質或混合物;「Fanchon Yellow 150」不被分類為危險品;「Ink jet Yellow 4GC VP 3854」為非危險物質或混合物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難認被告有構成該條所指之「存放危險物品」行為。更何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亦非被告堆放上開物品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並無重大過失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32、434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