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吳宏樺 被 告 徐惇穎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臺灣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波羅公司)向訴外人冠潤環球有限公司(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 Inc.,下稱冠潤公司),購買其生產之電池產品(下稱系爭電池產品)所生之貨款債務(下稱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85萬9,550元,到期日105年8月4日,票據號碼為WG472242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冠潤公司收執。因臺灣阿波羅公司合計向冠潤公司購買系爭電池產品500套,以每套單價美金110元計,合計價款共美金55000元,扣除先前已先支付之訂金美金10000萬元,尚餘之美金45,000元,經臺灣阿波羅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8日、8月19日匯款美金9,568.86元、美金37,991元予訴外人冠潤 公司後,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冠潤公司本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詎該公司不但未歸還,反而將該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竟於106年9月2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 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嗣再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臺灣阿波羅公司對訴外人冠潤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即無從再受讓取得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擔保訴外人(Apogee Power Inc .,下稱Apogee公司)對冠潤公司系爭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冠潤公司。詎訴外人Apogee公司未依約付清貨款予訴外人冠潤公司,訴外人冠潤公司遂將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被告,經被告聲請並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㈡、訴外人Apogee公司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冠潤公司訂購系爭電池產品,貨款金額連同空運運費、空運超重費、空運UN紙箱費,合計為美金72,456.48元(電池貨款美金62,500元、空 運運費美金9,568.86元、空運超重費美金167.62元、空運UN紙箱費美金220元)。因訴外人Apogee公司與臺灣阿波羅公 司非同一企業法人,訴外人臺灣阿波羅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8日、8月19日匯款美金9,568.86元、37,991元予訴外人冠 潤公司,並非為訴外人Apogee公司清償上開貨款等債務。況縱認臺灣阿波羅公司上開之匯款,係為Apogee公司清償上開貨款等債務,然其中清償之美金9568.86元,係為訴外人Apogee公司清償上開之空運費用,非清償系爭貨款之用。是Apogee公司對冠潤公司所負之上開美金72,456.48元債務,經扣除已付訂金美金1萬元及上開匯款金額仍有美金14,896.62元未清償(計算式:72,456.48-10,000-9,568.86-37,991 =14,896.62)。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為擔保系爭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之清 償,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冠潤公司收執,嗣冠潤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訴外人臺灣阿波羅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8日、8月19日匯款 美金9,568.86元、美金37,991元予訴外人冠潤公司。 ㈢、被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冠潤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並於106年9月2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06年度司 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嗣再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冠潤公司,係擔保臺灣阿波羅公司向冠潤公司購買系爭電池產品貨款債務之清償,然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擔保Apogee公司,向冠潤公司購買系爭電池產品貨款之清償,並提出被證一委託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依卷附被證一原告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8頁),業已載明Apogee公司因未給付冠潤公司系爭電池產品貨款美金52,500元,乃委託原告簽立本票擔保該貨款,貨款應於105年8月4日前支付,若未支付,冠潤公司有權向原告戶籍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本票等情。是依原告簽立之該委託書內容以觀,堪認原告係擔保Apogee公司,對冠潤公司就系爭電池產品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之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冠潤公司,原告主張係擔保臺灣阿波羅公司對冠潤公司貨款債務之清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嗣後已經臺灣阿波羅公司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阿波羅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8日、8月 19日匯款美金9,568.86元、美金37,991元予訴外人冠潤公司,業已全部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惟被告加以否認。經查,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Apogee公司向冠潤公司購買系爭電池產品之貨款債務言,原告固主張該公司共向冠潤公司購買500套 ,每套單價美金110元,合計價款為美金55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訂金美金10000萬元,尚餘之美金45,000元,經臺 灣阿波羅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8日、8月19日匯款美金9,568.86元、美金37,991元予冠潤公司後,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INVOICE(訂單或發票)及被告提出之 上開委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38頁),可認Apogee公司向冠潤公司購買之500套系爭電池產品,其雙方係約定每套 單價美金125元,總價金為62,5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美金 55,000元。又被告雖主張臺灣阿波羅公司所匯付予冠潤公司之美金9,568.86元、37,991元,與Apogee公司向冠潤公司購買系爭電池產品無關,惟查,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系爭貨款債務非不得由訴外人臺灣阿波羅公司代為Apogee公司清償。因Apogee公司係臺灣阿波羅公司之母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臺灣阿波羅公司與冠潤公司間,有其他之交易關係,以致臺灣阿波羅公司需支付款項予冠潤公司,是原告主張臺灣阿波羅公司上開付款予冠潤公司,係為支付冠潤公司關於系爭電池產品買賣之相關款項,即堪信實。 ⑶、又被告主張臺灣阿波羅公司於105年7月18日、8月19日,各 匯款美金9,568.86元、美金37,991元予冠潤公司,前一筆係支付系爭電池產品買賣所生之空運運費,後一筆始係支付貨款乙節,觀之原告所提出,由Apogeer公司之林總經理,於 2016(民國105)年7月16日寄給冠潤公司之人員陳姵蓉,有關空運費用之比價及正式報價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頁),其係答覆OK,而陳姵蓉其後於2016年(民國105年 )8月10日寄給Apogeer公司林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業已提及冠潤公司所開立的INVOICE(即訂單或發票)空運運費USD(即美元)9568.86元已收到款,再參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冠潤公司於2016年7月19日開立之INVOICE(即訂單或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其科目亦係載明針對AIRFREIGHT/SHPT(即空運運費)、USA DUTY/SHPT(美國關稅/運送)等有關空運運費之項目,且金額亦為美元9568.86元,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吻合。準此,堪認Apogeer公司就其向冠潤公司買受系爭五百套電池產品之貨品運送 及交付,亦已同意支付冠潤公司空運運費即美金9568.86元 ,再對照臺灣阿波羅公司於105年7月18日所支付予冠潤公司之金額,恰為美元9,568.86元,是被告主張臺灣阿波羅公司於105年7月18日支付予冠潤公司之美元9,568.86元,乃係支付系爭電池產品之空運運費,並非貨款本身,該日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支付貨款,僅係臺灣阿波羅公司會計人員於匯款時便宜行事之記載,實際上並非係支付貨款乙節,應堪以信實。則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而言,因之後臺灣阿波羅公司,僅於105年8月19日,匯款清償美金37,991元予冠潤公司,尚餘美金14,509元(計算式:52,500-37,991=14,509)未清償,而原告並未舉證之後有再為清償,是原告主張對冠潤公司系爭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即非可採。況縱使(假設語氣)上開9,568.86元之匯款,亦係支付冠潤公司系爭之貨款,然系爭貨款債務美金52,500元扣除上開匯款金額,仍有美金4940.14元未償(計算式: 52,500-9,568.86-37,991=4940.14),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貨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是其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即不足採。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擔保Apogeer公司對冠潤公 司系爭美金52,500元貨款債務之清償,惟該貨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 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冠 潤公司已將其對Apogeer公司尚享有之前述貨款債權,及擔 保該貨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暨附屬之利息債權,均讓與予被告,並由被告以聲請本票裁定方式通知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並據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足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對Apogeer上開尚未 償付之貨款債權及擔保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因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本票裁定,乃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前述貨款債權,仍屬存在,尚未經清償完畢,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亦仍屬存在,未經全部清償而消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