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永騰即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騰即陳豐山、原告與訴外人洪聰香(原名廖淑婷)原計畫共同合資設立立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並簽立合作備忘錄,嗣因被告表示其所設立之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業經核准設立,建議將合作方式改為原告及洪聰香共同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3 人遂將原簽立之立州公司合作備忘錄更改為新竹生醫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8 萬元,3 人並約定先將系爭店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購入滿2 年後,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且系爭店面自備款由原告提供300 萬元現金,原告另以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其餘款項,詎被告竟將系爭店面供作其私人使用,且未依約將系爭店面移轉予新竹生醫公司,原告委託律師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應依約履行,又於107 年3 月22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逾期將逕行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作備忘錄,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備忘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600 萬元。 ㈡、原告、被告及洪聰香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係屬投資契約,為公司法上現物出資之類型,縱認為系爭備忘錄為房屋投資契約,3 人從原本之買房轉賣轉變為買房投資,系爭店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店面有管理、收益之權限,並有移轉給新竹生醫公司之義務,3 人之約定內容應類同於委任之關係,然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中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未給付系爭店面出租、收益所得之利潤給原告,原告仍得請求退還投資款6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上之簽名、騎縫章與被告所留存之備忘錄簽名字跡與位置均不相同,且印章部分與鴻洲通商公司變更為新竹生醫公司時,經濟部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亦均不相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購買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倘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尚應提出有交付600 萬予被告之證明,否則兩造與洪聰香各自交付房屋款予建商,原告之出資款項被告從未經手,何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況原告所提出系爭備忘錄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出資300 萬元,並同意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昇宏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又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係由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直接過戶於被告,浩瀚公司所提供予本案之相關資料,亦僅能證明陳昇宏有將登記名義人地位讓予被告,但不能作為被告有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金流之證明。又系爭備忘錄非屬原告及洪聰香投資新竹生醫公司之投資契約,倘為投資契約,則系爭店面屬新竹生醫公司名下,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新竹生醫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姚貴雄向浩瀚公司承購系爭店面,並於102 年11月5 日讓與該權利予陳昇宏,嗣陳昇宏於103 年7 月4 日讓與該權利予被告,又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店面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逾期將解除系爭備忘錄等情,有律師函、浩瀚公司108 年6 月28日(108 )浩瀚字第009 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產權確認同意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預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換名(退戶)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中移轉系爭店面所有權予新竹生醫公司之義務,亦未給付系爭店面出租、收益所得之利潤予原告,原告自於於解除系爭備忘錄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真正?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洪聰香間簽訂系爭備忘錄,業據其提出該備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正本,其上有原告、被告(原名陳豐山)及洪聰香(原名廖淑婷)之簽名,亦有新竹生醫公司大小章,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且證人洪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店面是預售屋,原先是用我先生名字登記,等到要過戶時,我的資金不足,才找原告合作,等到登記後要貸款時,又因為資金不足,需要更多人合作,所以原告才找了被告,買系爭店面時,我們3 人簽立合約,要成立立洲公司,先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約定等到2 年過後,系爭店面要過戶給立洲公司,立洲公司本來就存在,是被告的舊公司,後來才改名為新竹生醫公司,本院卷第9 頁以下之合作備忘錄就是我說的合作時簽的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綜合上情,應可認系爭備忘錄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富邦人壽保貸於103 年6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予浩瀚公司,證人周嘉玲另有開立收款單,其上記載:「房屋編號S19 」、「客戶名稱陳昇宏」、「期款1,000,000 」、「期款(匯款) 2,000,000 」、「實收參佰萬元整」、「實收現金壹佰萬元整」等情,有收款單、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256 頁),核與浩瀚公司108 年6 月28日(108 )浩瀚字第009 號函暨檢附之期間收款款別資料明細相符(計算式:1,440,813 +559,187 + 1,000,000 =3,000,000 )(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且證人洪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有出資600 萬元,原告出資的300 萬元以及系爭備忘錄倒數第6 行有記載富邦人壽借款300 萬元,我印象中是以原告名義借的,所以原告600 萬元是這樣子湊起來的;印象中是大家已經出了這個錢才會簽這個備忘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參以證人周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貴雄將系爭店面轉讓給陳昇宏時,尚未繳付本院卷第124 、125 頁所載之款項各為742 萬2,000 元及1,618 萬8,000 元(共計2,361 萬元),陳昇宏將系爭店面轉讓給被告時,尚未繳付本院卷第129 、131 頁所載之款項各為26萬元及1,462 萬8,813 元(共計1.488 萬8,813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7 頁),則陳昇宏將系爭店面轉讓予被告時,與姚貴雄轉讓予陳昇宏時,所尚未繳納之差額為872 萬1,187 元【計算式:23,610,000-14,888,813=8,721,187 】,綜合上述,足認原告應有以陳昇宏之名義給付至少600 萬元予浩瀚公司作為系爭店面之價金。 2、又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點約定:被告應待系爭店面於105 年8 月購入滿2 年後,無條件過戶移轉予新竹生醫公司,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而系爭店面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107 年3 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 3、再者,證人洪聰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有出資600 萬元,錢是直接匯給豐邑,我印象中我沒有經手,因為已經登記給原告兒子,如果豐邑有要繳什麼錢都是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款項均是給付予浩瀚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頁),原告所支付之價金600 萬元既係給付予浩瀚公司,而非給付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顯與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給付600 萬元予浩瀚公司是為縮短給付而約定將本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直接給付予浩瀚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惟觀諸系爭備忘錄,並無載明原告有給付投資款或是系爭店面價金予被告的義務,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浩瀚公司受領600 萬元款項時即等同於已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而投資款已轉換為系爭店面,且系爭店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仍應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54 頁),然依系爭備忘錄第4 點所載,系爭店面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店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被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0 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