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禎詒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發 訴訟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涉及本件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屬於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票字第281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原告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公司之財產有遭受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後,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公司及第三人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並非原告公司所有,該印文明顯與原告公司之大章印文不符,足認應係偽造,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另辯稱黃麟凱對外稱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職務,且原告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然原告公司否認之,且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㈡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係偽造原告公司之印文,原告公司自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執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黃麟凱親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至被告公司在系爭本票上用印,黃麟凱宣稱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琳婷是他妹妹,系爭本票則用於支付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製作大型交通車之車斗貨款。原告公司雖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公司迄今亦未舉證說明,明顯抵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前以其執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1日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清償票款事件,此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 ㈡黃麟凱所出具之名片,其上同時載有「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2 家公司之統編、電話、傳真、郵件信箱及「黃麟凱」,但「黃麟凱」無任何公司職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 四、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並主張係遭偽造,參酌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大型交通車車斗之裝修費用,故原告公司始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支付貨款之用等情,然審酌被告公司所提兩造間車輛貨款之估價單,其上係載明「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並非本件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有不實。再者,被告公司傳訊證人即公司會計蘇雅伶到庭證稱:黃麟凱於106年6月13日到被告公司急著要被告交車,因原告公司無法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故改以系爭本票代替。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撰寫都是黃麟凱親自為之,並表示原告公司都是他在負責,兩造間之貨款先前都是用黃麟凱個人之帳戶匯款給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人則為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本件票款是第二次交易貨款之分期付款,然迄今並未清償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系爭本票既係由黃麟凱所簽立,審酌黃麟凱所出具 之名片,其上分別載有「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公司之統編、電話、傳真、郵件信箱及「黃麟凱」之字樣,但「黃麟凱」無任何公司職稱之記載等情,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所提車輛貨款之估價單,係載明訴外人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麟凱先前均用其個人帳戶匯款予被告公司,且開立之支票亦係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而非本件原告公司等情以觀,足認此僅為黃麟凱個人之行為,顯與原告公司無涉,更無何等原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狀存在。 ㈡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之印文,兩相核對之結果,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承」、「份」二字,單純以肉眼觀之,其筆劃形態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32、39頁),足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非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公司印文既係偽造,原告公司毋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自屬可取。基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執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承前述既尚未終結,被告公司所執執行名義,又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公司之印文係遭偽造,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執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927 號執行事件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 │01 │0000000 │95萬元 │106 年6 月13日│106 年10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