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被 告 謝明憲 陳意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主張得對被告2人買回原告公司之股份, 並聲明:被告謝明憲應將45,000股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被告陳意雯應將45,000股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 因被告行使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謝明憲應於原告指定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之同時,給付45,000股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指定之人;被告陳意雯應於原告指定之人給付450,000元之 同時,給付45,000股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 ,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明憲自100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7 年4月1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陳意雯於100年5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7年3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 司為凝聚員工向心力,激勵員工長期服務之意願,訂有「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據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2人為執行員工認股權,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如於原告公司股票上市櫃前離職,原告得 洽特定人按被告2人原承購價格、或離職時普通股時價,以 較低者買回被告2人執行員工認股權(包含簽立協議書前取 得)所認股數,被告2人並應配合辦理轉讓過戶事宜,則原 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係以被告2人於 原告公司上市櫃前離職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成就後,兩造間針對被告2人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之買賣契約 即生效,原告得依被告2人原購入價格或離職時普通股時價 擇其低者為價金,買回被告2人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 而被告謝明憲、陳意雯分別於102年至107年間,以每股10元之認購價格各認購45,000股,且被告謝明憲有於106年2月經原告同意,將其中42,000股移轉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意雯,且被告2人離職時,原告公司尚未上市櫃,上開買賣契約業 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被告2人自應各將45,000股出售予 原告指定之人,而被告2人均係以每股10元認購原告公司股 份,其等離職時原告公司之普通股時價計算後為每股為17. 3元,是原告得以兩者較低之每股10元,洽特定人向被告2人買回上開原告公司股份,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 各將原告公司股份45,000股轉讓予原告指定之人,被告2人 均拒絕配合。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所載,被告2人於原告公司上市櫃前離職,原告得洽特定人買回「轉讓」股數,係指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轉讓」他人時,原告得買回被告2人已轉讓他人之股數, 而非原告得買回被告2人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等情 。惟觀諸上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第1 條係約明員工執行認股權憑證起至原告公司上市櫃前,員工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將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轉讓他人,否則原告得向員工請求以「轉讓股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該協議書第1條始係規範員工將執行認股權憑證 所認股數轉讓他人之情形,該協議書第2條則係規範員工於 原告公司上市櫃前離職時,原告得洽特定人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並非用以規範員工將所認股數轉讓他人之情事,是該協議書第2條有關原告得洽特定人買回「轉讓股數 」之文字,其真意應係員工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而與第1條轉讓他人之股數無關。再由被告謝明憲與原告公司財 務長、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謝明憲均有表示其認為該協議書有關原告公司得洽特定人購回股份之限制不合理,而被告謝明憲將42張原告公司股份讓與被告陳意雯係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並未對被告謝明憲主張違約,除此之外,被告2人並無將所認股份轉讓他人之情形 ,足見被告謝明憲主觀上亦認為該協議書第2條有關原告得 買回「轉讓股數」之真意,係其等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購之原告公司股份,而非轉讓他人之股份;且原告公司與其他員工亦有簽定內容相同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該等員工於離職後,即將其等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出售或贈與原告指定之人,均足認上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有 關原告得洽特定人買回「轉讓股數」之文字,其真意確實為原告得買回員工行使認股權憑證所認之股數。 (三)被告復抗辯上開協議書第2條有關原告得買回行使員工認股 權所認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規定等強制規定,且違反69年7月1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23525號函有關公司不得於員工離職時購回員工認股之函釋內容,及違反80年3月 23日經濟部商字第204488號函有關公司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時,公司不得強制員工離職時必須將承購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之函釋,故上開協議書無效等情。惟依公司法第163條規 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而原告並未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被告等轉讓公司股份,本件顯然與公司法第163條規定無涉;而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惟本件係原告依 兩造上揭約定,由原告洽特定人按特定價格買回被告2人持 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並非限制轉讓之問題,亦與公司法第 267條限制轉讓股份之規定無涉;而上開69年經濟部函釋係 針對「因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之股份」所為,本件原告請求洽特定人買回之股份,係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得股票,並非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股或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上開69年經濟部函釋顯然不適用於本件情況。再者,原告公司係依照公司法第167之2規定訂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購辦法並增發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公司法第267條有關發行新股保留予員工認購及限制 轉讓期間之規定,均不適用於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因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增發新股之情形,上開80年經濟部函釋係針對依照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發行之新股所為,與本件依公司 法第167條之2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無關,則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上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之條款係原告單方擬定,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等情。惟查,原告以電子郵件將「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執行認股權通知函」、「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寄給被告2人時,已表明是否執行員工認股權均由被告2人自行決定,只要員工繳納股款即得請求交付股票,並無被告所稱如不簽署該協議書即不得認股之事,而原告已給予被告2人 足夠期間審閱上開協議書之文字,且於電子郵件表示若有疑問可隨時提出討論,可知原告從未強迫被告2人簽暑上開協 議書或要求不能修改協議書之內容,被告2人得自由決定是 否簽立上開協議書,亦得對協議書之文字內容表示修改之意見,被告2人於審閱後決定簽署,均未提出反對或修改意見 ,自應受該協議書之內容拘束。縱認該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係為了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控制公司人事訓練成本之支出,使優秀員工可以繼續為原告公司所留用,而於該協議書設有離職時原告公司得洽特定人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份之限制,惟同時亦已較優惠之價格認購股份之方式予以獎勵,並已先為給付,使員工經濟上無後顧之憂,而得對公司盡其久任及忠誠義務,原告公司股東因而承受股權稀釋之影響,使員工以優於淨值及現金增資之價格取得股份,足見上開協議書有關原告之給付及被告對待給付關係之約定並無顯不相當之處,且對於兩造原有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何重大或不合理之變動;況原告請求買回股票,就法律效果而言,此不利益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後之回復原狀,並無課與被告其他不利益,自無被告所辯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五)被告謝明憲抗辯其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得之45,000股,業經原告同意,將其中42,000股轉讓予被告陳意雯,被告謝明憲已非該42,000股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且被告陳意雯於107年4月認購之3,000股係在離職後始認購,不 在上開協議書規範之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然查,原告係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謝明憲將 所認股數45,000股轉讓予原告指定之人,並非依照協議書第1條針對轉讓之事為請求;且上開協議書已載明規範之範圍 係員工獲得之認股權憑證(包含簽定協議書前取得)所認購之股票,並非僅規範離職前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購之股票,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六)基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兩造間簽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明憲應 於原告指定之人給付450,000元之同時,給付45,000股晉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指定之人;被告陳意雯應於原告指定之人給付450,000元之同時,給付45,000股晉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簽署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文字係由原告公司單方擬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員工自執認股 權憑證起至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前,非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員工不得將「所認股數」轉讓予任何人,如有違反,員工應賠償原告工懲罰性違約金,第2條約定,員工如於於原告公 司完成上市櫃前離職,原告公司得洽特定人買回「轉讓」股數,可知第2條之「轉讓」應係延續第1條而來,亦即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前,如員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轉讓他人時,原告除得選擇依第1條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尚得選擇依第2條約定買回員工轉讓 他人之股份,倘如原告所稱第2條係用以買回執行員工認股 權所承購之股份,協議書之文字應係買回「承購」或「所認」股份,而非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買回「轉讓」股數,且由 原告公司先前交予被告謝明憲簽署之101年1月11日「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員工認股協議書」之文字,員工如於3年期限內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得洽特定人買回「本次 認股數」,可知原告於擬定此二份契約條款時,已知悉「轉讓股數」與「所認股數」之文意不同,本件103年12月29日 「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規 範之對象,確實為員工未經公司同意轉讓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者,公司得於離職時買回「轉讓」股數,而非原告所稱得依該條約定買回員工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之全部股數;再者,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若定型化約款發生解釋上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所應返 還者應為違法「轉讓」之股份,而非所「承購」之股份,方符約款文義及符合體系解釋,及保護締約上弱勢者。本件被告謝明憲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購之45,000股,雖有將其中42,000股轉讓予被告陳意雯,但有事先經原告公司同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除此之外,被告2人均無違反上開協議 書第2條約定,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得股數違法轉讓 予他人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向被 告2人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自非可採。 (二)倘認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規範對象,係如原告所稱得買回員 工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購之全部股數,然依公司法第163條 規定,公司不得以章程限制或禁止股份轉讓,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限制員工不得轉讓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依經濟部69年經商部第 23535號函意旨,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紅利配股之股份, 公司不得於員工離職時要求買回,依80年3月23日經濟部商 字第204488號函意旨,公司法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公司不得強制員工於離職時讓與特定對象,則上開協議書第2條 有關原告得買回員工股份之約定,已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而屬無效,且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2年內不得轉讓股份,亦即原告公司不得針對被告2人持股超過2年部分限制轉讓,原告本件請求買回被告2人之持股,實際 上即係對於員工所購得之股票自由轉讓(包含不轉讓之自由)之限制,該協議書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再者,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並適用於原告全體員工,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員工不簽署該協議書即不得認股,被告2人並無個別磋商之餘地 ,而被告2人簽立該協議書前,被告2人已分別認購取得27, 000股,該協議書規範對象包含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取得之認 股權憑證,使被告2人上開先前已取得而未受限制之員工認 購股份因此遭受限制,該條款顯係使被告2人權利行使之拋 棄及限制,對於被告2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而被告陳意雯於107年3月8日離職,其中107年4月所認 購之3,000股部份,係依照認股辦法於離職日起1個月內認購,若如原告所稱上開協議書所定之買回條款係以員工離職為停止條件,即代表該協議書係規範離職前所認購之股份,被告陳意雯於離職後認購之3,000股,自不得再以離職作為返 還之停止條件;又倘如原告所稱,該協議書係透過買回股權等方式使員工離職時有所顧忌,而達其員工人才留用之目的,則員工離職後所認購股票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目的,原告既同意員工仍得在離職後一個月內認股,若仍允許原告買回股份,明顯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股份。退萬步言,若被告依上開協議書有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亦應支付價金買回,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於給付價金前,被告2人拒絕原告買回 股票。 (四)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明憲於100年7月1日至107年4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被告陳意雯於100年5月4日至107年3月18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 (二)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將「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 辦法」、「執行認股權通知函」、「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2人,由被告2人在「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上簽名後交回原告公司。 (三)被告2人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記載:「員工獲得之認股權憑證,自執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繳交購股款)起至公司股票完成上市櫃前,如自公司離職,公司得洽特定人按員工原承購價格或離職時公司普通股實價,以較低者買回股數」。 (四)被告謝明憲於102年12月30日認購6,000股、103年7月8日認 購12,000股、103年12月31日認購9,000股、105年12月認購 15,000股、107年4月9日認購3,000股,共45,000股,均以每股10元認購。 (五)被告謝明憲於106年2月經原告同意後,將42,000股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意雯。 (六)被告陳意雯於102年12月30日認購6,000股、103年7月8日認 購12,000股、103年12月31日認購9,000股、105年12月30日 認購15,000股、107年4月9日認購3000股,共計45,000股, 均以每股10元認購。 (七)原告公司目前尚未申請上市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269條及第270條規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第26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方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查原告公司有依上開規定,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制定「101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認股 辦法」、「103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認股辦法」、 「104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載明認 股權憑證之發行時間、發行總數、認股價格、認股條件等履行要件,且依上開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均約定:「自 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有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26日、103年2 月28日、104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員工認股權發行認股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而被告謝明憲於100年7月1日至107年4月13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依據 上開認股辦法,以每股10元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共45,000股,且有於106年2月經原告同意後,將其中42,000股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意雯;被告陳意雯於100年5月4日至107年3 月18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以每股10元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共42,000股,並於離職後一個月內之107年4月9日復認購3, 000股等情,有原告公司存摺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 ,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憲、陳意雯前曾依據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分別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各45,000股乙節,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有針對上開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員工獲得之認股權憑證(包含簽訂 此協議書前取得),自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繳交認購股款)起至公司股票完成上市櫃前,非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所認股數轉讓予任何人,乙方如有違反,應按乙方原承購價格,或乙方違反時之普通股時價,以較高者承以轉讓股數所計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甲方如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第2條記 載:「乙方如於前開期限內自甲方離職,甲方得洽特定人按員工原承購價格或離職時公司普通股時價,以較低者買回轉讓股數,乙方不得異議,並應配合辦理轉讓過戶事宜」、第3條記載:「若甲方股票完成上市櫃,此協議書自動失效」 ,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2人分別簽立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主張兩造就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係指若被告2人在員工公司上市櫃前離職,原告有權買回被告2人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購之全部 股數即各45,000股等情,被告則抗辯依該條文字記載,被告2人離職時,原告僅得買回「未經公司同意轉讓他人之股數 」、而非「員工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而被告謝明憲係經原告同意將所認得之42,000股移轉予被告陳意雯,被告2人其餘執行認股權憑證所得股數則無轉讓他人之情,故原 告不得主張買回等語,是兩造間就上開103年12月29日員工 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為何,即有爭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2人所簽署之103年12月29日「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下稱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 權協議書),係由原告公司擬定文字內容後,於103年12月 19日連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執行認股權通知函」一併電子郵件寄給被告2人,並由被告2人嗣後在該協議書簽名後交回原告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該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文字內容所載,原 告公司為了擬具員工向心力,激勵員工長期服務之意願,已訂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前已取得員工認 股權憑證,針對被告2人執行已取得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購 股數,為了確保原告公司股權穩定,而簽立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文字內容,針對被告2人於簽約前已獲得之認股權憑證,被告2人自執行(即繳交認購股款)起至原告公 司完成上市櫃前,此段期間非經原告公司同意,被告2人不 得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轉讓他人,如有違反,應按被告2人原承購價格、或違反時原告公司普通股時價 ,以較「高」者乘以「轉讓股數」所計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第2條文字內容,被告2人如於前開期限(即自繳交認購股款起至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前)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得洽特定人依被告2人原承購價格、或違反或離職 時之原告公司普通股時價,以較「低」者買回「轉讓股數」;依第3條文字內容,若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則此協議書 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應係為了確保原告公司在完成上市櫃前之股權穩定,避免原告公司股份在完成上市櫃前轉讓予他人,而約定員工因執行認股權憑證而認購取得原告公司股份後,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人,如原告公司已完成上市櫃,則已無限制員工將執行認股權取得之股份轉讓他人之必要,可知上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主 要在於限制員工將執行認股權所得股數轉讓他人,以維持公司股權穩定,而非在於避免員工於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前離職。 2、次查,該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1條已明確約明,在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前,員工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均不得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轉讓他人,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係以原承購價格或普通股時價較高者乘以「轉讓股數」計算,第2條則約定倘員工於 原告公司完成上市櫃前離職者,原告公司尚得洽特定人以原承購價格或「違反」或「離職」時之普通股時價,以較低者買回「轉讓股數」,由上開第1、2條之文字脈絡,可知被告2人係不得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轉讓他人,否則 原告公司得依照原承購價格或違反時普通股時價較「高」者乘以「轉讓股數」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公司得依原承購價格或違反時普通股時價較「低」者買回「轉讓股數」,均已明確區分不得轉讓「所認股數」、得依「轉讓股數」計算違約金、及得買回「轉讓股數」之概念,並無文義不明之處,應認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延續第1條之約定而來,即員工依第1條約定不得將執行認股權「所認股數」轉讓他人, 如有違反,原告公司得依第2條約定買回「轉讓股數」,第2條約定始會有依原承購價格與「違反」或「離職」時之普通股時價較低者買回「轉讓股數」之文字記載;倘如原告所言,上開協議書第1條係針對員工不得轉讓所認股數之規範, 第2條係針對員工不得於上市櫃前離職之規範,二者彼此獨 立,則第2條有關「違反」或「離職」時之普通股時價等文 字,所「違反」之對象究竟為何?又為何第2條之所載原告 得買回之標的為「轉讓股數」、而非「所認股數」?尚乏合理解釋,是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第2條之文意,係指員工不得 於上市櫃前離職,否則原告公司得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乙節,與該條文字內容明顯不符,亦與該協議書之目的、整體文字脈絡彼此矛盾,洵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使員工久任、避免員工於上市櫃前離職,該協議書第2條 之真意為買回「所認股數」,因故誤繕為「轉讓股數」等情。惟查,該協議書所載「為凝聚員工向心力,激勵員工長期服務之意願」等文字,係原告公司制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依該辦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原因,上開協議書則係針對員工因執行認股權憑證認購之股份,為確保公司上市櫃前股權穩定之規範,可知「鼓勵員工長期服務、維持久任」應係原告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目的,103 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之目的則在於「確保公司股權穩定」,尚難逕以比附援引。再查,原告前曾針對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發行新股時保留留員工承購之股份,與被告 謝明憲簽立101年1月11日「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員工認股協議書」(下稱101年1月11日發行新股員工認股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自本次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起3年內,乙方(即被告謝明憲)不得將本次認股數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乙方如有違反,應按乙方原承購價格,或乙方違反時之甲方(即原告公司)普通股時價,以較高者承以本次認股數所計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甲方如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賠償」、第3條約定:「乙方如於前開3年期限內自甲方離職,甲方得洽特定人按乙方原承購價格,或乙方違反或離職時之甲方普通股時價,以較低者買回本次認股數,乙方不得異議,並應配合辦理轉讓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該101年1月11日發行新股員工認股協 議書第3條之文字,係員工於3年內離職者,原告公司得洽特定人買回「本次認股數」,本件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 股權協議書第2條之文字,則係員工於上市櫃前離職者,原 告公司得洽特定人買回「轉讓股數」,可知原告公司應係有意識區分「所認股數」與「轉讓股數」之不同,況原告既非首次擬定協議書之文字交予員工簽署,且每份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均有針對個別情況調整,而非全部援用相同之例稿性文字,應認原告公司擬定此二份協議書之文字時,係針對兩種情況下得向員工買回之股數為不同規範,尚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認上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之買回「轉讓股數」之文字為誤繕,亦不得據此認定其背後真意確實為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 4、原告復主張於兩造就本件私下協商過程,被告謝明憲主觀上亦認為上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係有關原告公司得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之約定等情,並提出被告謝明憲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頁)。惟由被告謝明憲107年3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員工認股權的部分:由協議書內容限制須等到公司上市櫃之後才得以解除限制,如在期限內離職,則公司可以指定特定人購回。就這段內容我的理解是,目前公司法267條/163條有明文如下供參考,另也提供一篇現任法官的判例說明供您參考,基本上都會是導向協議書牴觸法律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足證被告謝明憲事後 與原告公司協商過程,認為該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未見被告謝明憲有明確表示其認為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 原告公司得買回之股數係「所認股數」,尚難據此認定兩造確實已反於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文字、達成原告公司得買回 者係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之合意;而被告謝明憲於107年5月3日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 「在上次您與楊律師通話後,楊律師有轉達您的主張,仍主張84張員權(42張/人)購回,這在更早之前我與您通話就已經表示,我只能就42張(陳小姐的員權)來跟您進行討論,我想楊律師電話中也有跟您再一次說明。這42張員權,我們願意付違約金,這也跟您說明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惟此僅係被告謝明憲於兩造間私下協商過程提出 之可能方案,不得據此推論其簽署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 認股權協議書當時之真意為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謝明憲於簽署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當時,主觀上亦 認為原告公司得買回者係其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洵非足取。至原告另主張其先前有與其他員工簽立上開103 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該等員工離職後,均有將認購股數出售或贈與原告指定之人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其他員工簽立之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惟縱使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離職時,原告確實有與其等另外達成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出售或贈與原告指定之人之合意,此不當然代表原告亦有與被告2人達成同樣之合意,原告就其與被告2人間確實有達成由原告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股數」之合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103 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購之全部股份出售予原告指定之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103年12月29日員工執行認股權協議 書,係在原告公司上市櫃前,員工不得在未經公司同意下,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股數轉讓他人,以維持原告公司上市櫃前之股權穩定,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員工於原告 公司上市櫃前離職者,原告公司得洽特定人買回之對象係員工已轉讓他人之股數,而非員工執行認股權憑證所認購之全部股數,而被告2人均無未經公司同意、將執行員工認股憑 證所認股數轉讓他人之情事,則原告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2人將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購之全部股數出 售予原告指定之人,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 於原告指定之人各給付45萬元之同時,各將45,000股之原告公司股票給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間既無原告所指「員工離職時原告公司得買回執行員工認股權所認全部股數」之合意存在,業如上述,則有關原告所指上開合意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之強制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節,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