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滄凌 被 告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詢明原告已經取回起訴狀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且起訴狀附表編號2 之支票已遭提示兌領,此外,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款請求權,故原告減縮前揭㈠㈡項聲明,並將聲明㈢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間與被告簽立店屋租賃契約作攤位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租金每月35萬元,故原告於斯時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面額之支票共6 張交付予被告。詎料,訂約後系爭租賃標的迭受黑衣人前來騷擾威脅,致不能達租賃目的,原告乃於106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通知經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即無支付被告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行使租金支票。 (二)又因被告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經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終止該投資契約,同年月19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21 號函,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 項暨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公告強制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顯見被告已因被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處分,並已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使用收益權限,被告自無由出租系爭大樓之攤位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之理。 (三)原告交付被告之6 紙租金支票,其中106 年9 、10月之租金支票已由被告兌現,然原告該2 月份亦有營業故無問題,其餘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之4 張租金支票已取回3 張,僅107 年2 月份的租金支票遭提示兌現,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等情。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23 條、第436 條及第43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店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租金每月35萬元,原告並於斯時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支票共6 張交付予被告,被告於訂約後,因有違反與新竹市政府簽訂之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情事,經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終止該投資契約,並於106 年12月19日公告強制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新竹市政府於強制接管後,要求原攤商重新簽約繳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6 張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1、30-31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屬實,且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及相關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104頁)。而被告為與新竹市政府締結前揭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卷第51-86 、105 頁)。 (三)依前開情狀以觀,新竹市政府終止與被告經營之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的投資契約後,系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場地,已經新竹市政府收回使用,新竹市政府並要求承租攤商應重新與新竹市政府締約且收取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被告既不能阻止前述事情發生,則其對於原告而言,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的情況,事實上不能再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予原告,為承租人之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原告業於106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11月1 日送達至系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管理室由守衛代收,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4 頁)。然被告究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明,原告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如系爭租)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其3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琬茹